1998年6月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8.06.16
- 實施時間:1998.06.16
第一章 任務和原則,第二章 管 轄,第三章 受理,第四章 複查,第五章 執行,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任務和原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檢察機關法律監督職能和完善內部制約機制,規範刑事申訴案件的複查程式,根據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結合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的工作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的任務是:通過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維護正確的決定、判決和裁定,糾正錯誤的決定、判決和裁定,保護申訴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國家刑事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案件的決定權與申訴複查權相分離;
(二)依照法定程式複查;
(三)全案複查;
(四)實事求是,有錯必糾。
第二章 管 轄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是指對人民檢察院訴訟終結的刑事處理決定以及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含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不服的申訴。
第五條 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逮捕決定的申訴;
(二)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
(三)不服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人民檢察院其他處理決定的申訴;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執行完畢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以及被害人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六條 審查起訴部門管轄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終審判決、裁定尚未執行的申訴。
第七條 監所檢察部門管轄被告人及其家屬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尚在執行中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八條 縣級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分、州、市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同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同級和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下列刑事申訴:
(一)不服本院決定的申訴;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在七日內提出的申訴;
(三)不服下一級人民檢察院複查決定的申訴;
(四)不服各級人民檢察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
第十二條 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將自己管轄的申訴案件交下級人民檢察院複查,也可以複查由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申訴案件。
第三章 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對原案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申訴人委託律師代理申訴的,也應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在受理申訴人的申訴時,應告知申訴人出具申訴書,提出認為原處理決定、判決、裁定有錯誤的事實和理由,並提供原決定書、判決書、裁定書的副本或複製件。申訴人口頭提出申訴的,應寫成筆錄,並有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訴人的刑事申訴後,應填寫《刑事申訴受理登記表》,對申訴材料進行審查,並分別情況予以處理:
(一)對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刑事申訴,應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或有關部門,並通知申訴人;
(二)對認為需要立案複查的刑事申訴,應製作《刑事申訴提請立案複查報告》,經承辦部門負責人或主管檢察長批准後立案複查;
(三)對不需要立案複查的刑事申訴,經承辦部門負責人批准,可製作《刑事申訴不立案複查通知書》,通知申訴人。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訴,應當立案複查:
(一)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七日內提出申訴的;
(二)原處理決定、判決或裁定有錯誤可能的;
(三)上級人民檢察院或本院檢察長交辦的。
第十七條 原處理決定、判決或裁定是否有錯誤可能,應從以下方面審查:
(一)申訴人是否提出了足以改變原處理結果的新的事實或證據;
(二)據以定案的證據是否確實、充分或者證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之間是否存在矛盾;
(三)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四)處罰是否適當;
(五)有無違反案件管轄許可權及其他嚴重違反訴訟程式的情況;
(六)偵查、檢察、審判人員在辦理該案件的時候,有無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第十八條 對應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刑事申訴,申訴人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在收到申訴材料後三日內將複查決定書、複查終結報告及討論案件記錄等材料報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九條 對被害人不服不起訴決定七日內提出的申訴,作出不起訴決定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後三日內,將申訴材料連同案卷一併移送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直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申訴材料後三日內調卷複查。下級人民檢察院收到調卷函後,應在三日內將案卷寄出。
第四章 複查
第二十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當由兩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原承辦人員不得參與。
第二十一條 對立案複查的刑事申訴案件,應全面審查申訴材料和全部案卷,並製作《閱卷筆錄》。
第二十二條 經審查認為原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有其他需要核實的問題時,應當擬定調查提綱,經承辦部門負責人同意後進行補充調查。
第二十三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可以詢問原案當事人、證人和其他有關人員,並製作《調查筆錄》。調查筆錄應當經被調查人確認無誤,由其簽名或蓋章。
對與案件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屍體等的勘驗、檢查筆錄和鑑定結論,認為需要覆核時,可以進行覆核,也可以對專門問題進行鑑定或補充鑑定。
第二十四條 刑事申訴案件經複查符合下列標準的可以結案:
(一)原認定的事實、證據和適用法律等情況已經審查清楚;
(二)申訴人提出的新的事實、證據已經調查清楚;
(三)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問題,已經作了必要的補充調查。
第二十五條 對複查終結的刑事申訴案件,應製作《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申訴人基本情況及與原案的關係;
(二)案由及案件來源;
(三)原處理情況、原認定事實及適用的法律;
(四)申訴理由、依據及請求;
(五)複查簡要過程、複查認定的事實及證據;
(六)複查處理意見;
(七)承辦人簽名及年、月、日。
第二十六條 刑事申訴案件經部門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後,報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
第二十七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需要提出抗訴的,複查部門提出抗訴意見,連同案卷一併移送審查起訴部門審查,報請檢察長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第二十八條 對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不論決定是否提出抗訴,均應製作《刑事申訴複查通知書》,並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
第二十九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終結後,應製作《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並在十日內送交申訴人、原案被處理人和有關部門。
上級人民檢察院必要時可製作《糾正案件錯誤通知書》,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三十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的申訴,立案複查後,應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不起訴決定正確的,予以維持;
(二)不起訴決定正確,但所認定的部分事實有誤或適用法律不當的,應糾正原《不起訴決定書》中不當的部分,維持不起訴決定;
(三)不起訴決定不當,需要判處刑罰的,應撤銷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在複查不起訴案件的過程中,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對被不起訴人起訴的通知後,應終止複查。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對本院作出的處理決定或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有錯誤可能,可以交主管業務部門立案複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或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處理決定或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如果發現有錯誤可能,可以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立案複查。
第三十三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結案後,應將複查決定書或複查通知書送達申訴人。將刑事申訴複查終結報告、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等材料上報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
上級人民檢察院收到下級人民檢察院的結案報告後,應在一個月內審查完畢。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仍有錯誤可能,可以直接立案複查,也可以退回下級人民檢察院重新複查。
第三十四條 複查刑事申訴案件,應在立案後三個月內辦結。案情複雜的,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應在收到交辦文書後十日內立案複查,複查期限適用前款規定。複查交辦的刑事申訴案件,逾期不能辦結時,應向交辦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書面說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應在刑事申訴案件複查結案後十日內,將複查終結報告、複查決定書或複查通知書、討論案件記錄的複印件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五章 執行
第三十六條 對不服不批准逮捕、不起訴、撤銷案件決定的申訴複查後,決定對犯罪嫌疑人立案偵查、追訴的,應分別由原作出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執行。
第三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複查刑事申訴案件終結後製作的《刑事申訴複查決定書》應當公開宣布,並製作《宣布筆錄》。
上級人民檢察院作出的複查決定,可以責成下級人民檢察院宣布執行。
第三十八條 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的複查決定必須執行,並將執行情況及時書面報告上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九條 對不服人民檢察院決定的刑事申訴案件複查後決定改變原處理決定的,應由作出原處理決定的人民檢察院商請有關部門做好有關善後處理工作。
第四十條 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複查後,認為確有錯誤的,應製作《提請抗訴意見書》,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審理。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經審查決定抗訴的,應製作《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席再審法院,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不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不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的申訴,經複查決定抗訴的,應製作《抗訴書》,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由審查起訴部門出席再審法庭,對人民法院再審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