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管轄規定

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管轄規定是最高人民檢察院於2013年01月08日發布,自2013年01月08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職務犯罪案件管轄規定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日期:2013年01月08日
  • 實施日期:2013年01月08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檢察綜合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檢察機關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職務犯罪案件的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及有關規定,結合辦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等職務犯罪案件,實行分級立案偵查。
最高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在全國有重大影響的職務犯罪案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重大影響的職務犯罪案件;分、州、市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重大職務犯罪案件;基層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本轄區的職務犯罪案件。
中央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及其所屬單位廳局級領導幹部的職務犯罪案件,以及中央國有企業同等級別領導幹部的職務犯罪案件,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三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直接偵查或者組織、指揮、參與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案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的案件,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第四條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五條幾個人民檢察院都有管轄權的案件,由最初受理或者發現犯罪的人民檢察院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管轄。
第六條對管轄不明確的案件,有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協商確定管轄,必要時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管轄。對管轄權有爭議的或者情況特殊的案件,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管轄。
第七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改變管轄;下級人民檢察院認為屬其管轄的案件不適宜由本院偵查,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改變管轄。
第八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或者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異地偵查,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懲治職務犯罪;
(二)有利於保障司法公正;
(三)有利於提高辦案效率。
第九條在下列情況下,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
(一)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便於案件辦理的;
(二)由本院自行偵查辦案力量不足的。
第十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應當根據辦案力量、偵查水平、訴訟成本、與審判管轄的銜接等因素,優先交給下列人民檢察院:
(一)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檢察院;
(二)與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相鄰近的人民檢察院;
(三)根據上級人民檢察院的指派,參與案件前期調查的人民檢察院;
(四)與其他案件一併辦理更為適宜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一條對於下列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改變管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指定異地偵查: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本院檢察長應當迴避的;
(二)本院工作人員涉嫌職務犯罪,按照分級管轄的規定屬於本院管轄的。
第十二條對於下列案件,下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指定改變管轄,上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指定異地偵查:
(一)犯罪嫌疑人在當地黨委、人大、政府、政協所屬機關(部門)、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擔任主要領導職務的;
(二)犯罪嫌疑人是同級黨委、人大、政府、政協領導成員的特定關係人的;
(三)犯罪嫌疑人是當地人民法院、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機關領導成員的;
(四)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認為不適宜由本院偵查,或者由於客觀因素難以辦理,提請改變管轄,經審查確有必要的;
(五)上級人民檢察院組織指揮查辦的重大專案或者系列案件,需要指定管轄的;
(六)上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不適宜繼續辦理,有必要改變管轄的。
第十三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異地偵查,應當優先指定下列人民檢察院偵查:
(一)與犯罪嫌疑人工作單位所在地相鄰近的人民檢察院;
(二)發現該犯罪線索或者正在辦理相關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三)根據辦案力量和偵查水平等情況,適宜辦理該案件的人民檢察院。
第十四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者指定異地偵查職務犯罪案件,應當經本院檢察長批准。
第十五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者指定異地偵查職務犯罪案件,應當逐級進行。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的案件,應當自行立案偵查;如需再向下交辦,應當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接受指定管轄的人民檢察院報經上級人民檢察院同意,可以根據分級管轄的規定和案件具體情況,再次向下指定管轄。
第十六條上級人民檢察院將本院管轄的案件交由下級人民檢察院偵查,應當作出《交辦案件決定書》,並抄送本院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分、州、市人民檢察院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應當同時將《交辦案件決定書》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備案。
上級人民檢察院將下級人民檢察院管轄的案件指定異地偵查,應當作出《指定管轄決定書》,並抄送本院偵查監督、公訴部門。
第十七條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需要協調審判管轄的,由最初作出交辦案件或者指定管轄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與同級人民法院協商。
第十八條上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的案件偵查終結後,應當根據刑事訴訟法關於案件管轄的規定移送審查起訴;移送下級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需要改變審判管轄的,由上級人民檢察院與同級人民法院協商。
第十九條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偵查、審查起訴不在同一人民檢察院,需要補充偵查的,一般由負責偵查案件的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由負責審查起訴的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原負責偵查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條下級人民檢察院在辦理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者指定管轄的案件過程中,發現不屬於本院管轄的其他職務犯罪線索,應當報送最初作出交辦或者指定管轄決定的上級人民檢察院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本規定向下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案件或者指定管轄,下級人民檢察院對交辦案件、指定管轄有不同意見的,可以逐級向上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對於交辦案件、指定管轄不規範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糾正。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有關規定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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