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

《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是為規範監獄、看守所巡迴檢察工作,增強法律監督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的規定。

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七次會議通過《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
  • 發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通過時間:2021年11月4日
規定發布,規定全文,

規定發布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巡迴檢察工作規定》已經2021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七十七次會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各地要根據本規定進一步深化監獄巡迴檢察工作,全面推開看守所巡迴檢察工作。
在執行過程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1年12月8日

規定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監獄、看守所巡迴檢察工作,增強法律監督實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實行巡迴檢察,保障被監管人合法權益,維護監管秩序穩定,糾防冤錯案件,促進監獄、看守所嚴格執法,保障刑事訴訟活動順利進行,保證國家法律在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中的正確實施。
人民檢察院應當結合對監獄、看守所的巡迴檢察,對承擔派駐檢察職責的檢察機關履職情況進行檢查,推動檢察監督和監管執法水平的共同提升。
第三條 巡迴檢察可以採取常規、專門、機動、交叉等方式,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或者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根據本規定分層級組織實施。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看守所進行巡迴檢察,與監管機關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共同推進監管執法規範化,維護國家法制的權威統一和刑事執行的公平公正。
第五條 巡迴檢察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職責、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準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
第六條 巡迴檢察的任務是依法監督糾正監獄、看守所執行刑罰活動和監管執法活動中的違法情形。每次巡迴檢察可以有針對性地確定具體工作任務。
第七條 巡迴檢察實行檢察官辦案責任制,落實權責統一的司法權力運行機制。參加巡迴檢察的人員依法對其履職行為承擔司法責任。
第二章 對監獄、看守所的檢察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監獄進行巡迴檢察,重點監督監獄刑罰執行、罪犯教育改造、監管安全等情況,注重對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是否合法的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進行糾正;發現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線索的,依法立案偵查或者按照規定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進行巡迴檢察,重點監督看守所監管執法、執行羈押期限、罪犯留所服刑等情況,注重對在押人員合法權益保障的監督。發現違法情形的,依法進行糾正;發現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線索的,依法立案偵查或者按照規定移送監察機關處理。
第九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負責組織實施對轄區內監獄、看守所的常規、專門、機動巡迴檢察。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實施對轄區內監獄、看守所的交叉巡迴檢察,對看守所的交叉巡迴檢察根據情況也可以由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全國的監獄、看守所巡迴檢察工作,可以採取隨機抽查等方式對各地巡迴檢察工作情況進行檢查,必要時可以直接組織省級人民檢察院進行跨省交叉巡迴檢察。
第十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或者刑事執行派出檢察院對同一監獄的常規巡迴檢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應當不少於十五日,其中現場檢察的時間不少於十日。
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對同一看守所的常規巡迴檢察每年至少一次,每次應當不少於七日,其中現場檢察的時間不少於四日。
第十一條 交叉巡迴檢察應當對監獄、看守所執行刑罰和監管執法活動深層次問題進行重點監督,並對承擔派駐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工作進行全面檢查。
省級人民檢察院對監獄的交叉巡迴檢察原則上每年不少於轄區內監獄總數的三分之一,每次檢察時間應當不少於一個月,其中現場檢察的時間不少於二十日。
省級人民檢察院、設區的市級人民檢察院每年選取轄區內一定比例的看守所進行交叉巡迴檢察,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每次檢察時間應當不少於十日,其中現場檢察的時間不少於七日。
第十二條 對服刑人員、在押人員數量較少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的監獄、看守所,可以適當縮短常規、交叉巡迴檢察時間,並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
第十三條 針對監獄、看守所發生被監管人非正常死亡、脫逃、突發公共衛生事件等重大事故,以及為推進相關重點任務、專項工作,可以進行專門巡迴檢察。
對相關事故開展專門巡迴檢察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應當查明事故發生經過、主要事實,確定事故原因及性質,監督監獄、看守所對事故依法處置。
專門巡迴檢察時間根據工作內容確定,每次一般不少於三個工作日。
第十四條 針對監獄、看守所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的問題、線索,常規、交叉巡迴檢察發現問題的整改落實情況,或者根據實際工作需要,可以進行機動巡迴檢察。
機動巡迴檢察應當堅持必要性、時效性原則,每次一般不少於三個工作日。
第三章 對派駐檢察工作的檢查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在巡迴檢察中,應當對派駐監獄檢察履職情況進行同步檢查,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罪犯收監、出監、計分考核、立功獎懲等活動進行監督情況;
(二)對監獄特殊崗位罪犯選用、老病殘罪犯認定等活動進行監督情況;
(三)對監獄教育改造活動進行監督情況;
(四)辦理或者協助辦理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監督案件情況;
(五)辦理或者協助辦理事故檢察案件情況;
(六)其他派駐檢察職責履行情況。
第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在巡迴檢察中,應當對派駐看守所檢察履職情況進行同步檢查,重點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看守所收押、出所、提訊提解、教育管理、留所服刑等活動進行監督情況;
(二)對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限進行監督情況;
(三)對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的重大案件在偵查終結前開展訊問合法性核查情況;
(四)辦理或者協助辦理事故檢察案件情況;
(五)其他派駐檢察職責履行情況。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在巡迴檢察中,應當對派駐監獄、看守所檢察室工作進行同步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工作任務完成情況:
(一)在監管場所工作期間,每日抽查重點時段、重點部位監控錄像,重點人員、重點環節監管信息,並做好記錄;
(二)每周深入監區、監舍進行實地查看,開啟檢察官信箱,與被監管人個別談話;
(三)列席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評審會,監獄獄情分析會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會等有關會議;
(四)及時接收、登記、辦理被監管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控告、舉報和申訴;
(五)需要完成的其他相關工作。
派駐監獄、看守所檢察室應當配備不少於二名檢察人員,其中至少一人為檢察官。派駐檢察人員每月在檢察室工作時間原則上不得少於十二個工作日,並保證每個工作日都要有檢察人員在崗,每三年應當在刑事檢察等部門之間輪崗交流一次。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巡迴檢察應當注重通過對檢察機關履職情況,以及派駐檢察人員輪崗交流等制度落實情況的檢查,督促派駐檢察切實發揮日常監督基礎作用。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進行巡迴檢察應當加強與派駐檢察的銜接配合,派駐檢察人員應當做好與巡迴檢察的工作對接,並在巡迴檢察結束後監督落實整改意見。
第四章 巡迴檢察組織與人員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根據每次巡迴檢察方式和內容,合理組成巡迴檢察組。
監獄常規、交叉巡迴檢察組人員分別為十人左右和十五人左右。看守所常規、交叉巡迴檢察組人員分別為五人左右和七人左右。監獄、看守所專門和機動巡迴檢察組人員不少於三人。巡迴檢察期間,每次進入監區、監舍等場所工作不少於二人。
第二十一條 巡迴檢察組主辦檢察官一般由組織實施巡迴檢察的人民檢察院承擔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檢察官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參加巡迴檢察時,由檢察長、副檢察長擔任。
第二十二條 巡迴檢察組成員主要由組織實施巡迴檢察的人民檢察院承擔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檢察人員組成,也可以抽調下級人民檢察院承擔刑事執行檢察工作的檢察人員或者安排本院其他相關部門的檢察人員參加。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根據巡迴檢察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關規定邀請司法行政、財會審計、消防安監、衛生防疫、法醫鑑定等部門中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參加巡迴檢察。
第二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結合實際,建立巡迴檢察人才庫、專家人才庫並制定相關管理制度。根據每次巡迴檢察工作需要,可以從人才庫中抽取部分人員參加巡迴檢察。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人民監督員參加巡迴檢察工作,自覺接受外部監督,增強工作透明度,提高司法公信力。
第五章 巡迴檢察工作實施
第二十六條 巡迴檢察前應當制定巡迴檢察工作方案,內容一般包括人員組成、檢察對象、檢察內容、檢察方法、日程安排、職責分工、後勤保障等。
第二十七條 巡迴檢察前根據需要可以進行巡迴檢察業務培訓,培訓內容主要包括:
(一)熟悉巡迴檢察工作方案,明確各項工作要求;
(二)學習相關法律法規、監管執法規定;
(三)了解被巡迴檢察監獄、看守所的基本情況和存在問題;
(四)組織開展巡迴檢察實訓;
(五)其他相關內容。
第二十八條 巡迴檢察前應當通過相關工作平台和聯繫制度等,收集以下獄情或者所情信息、監管執法信息:
(一)監獄、看守所關押人員構成、重點被監管人分布等情況;
(二)上一輪巡迴檢察情況,包括反饋意見、糾正違法通知書、檢察建議書以及整改落實情況;
(三)派駐檢察室日常檢察監督情況,包括制發的各類法律文書以及監獄、看守所採納情況;
(四)派駐檢察室處置控告、舉報、申訴情況;
(五)其他監管執法工作情況。
第二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一般應當在進行巡迴檢察三日前將巡迴檢察的時間、人員、內容、聯繫人等書面告知監獄或者看守所,特殊情況下可以在巡迴檢察當日告知。
第三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會同監獄、看守所召開巡迴檢察動員部署會,向監獄、看守所通報巡迴檢察工作安排。
人民檢察院可以在監區、監舍、會見場所以及辦公場所等區域醒目位置張貼巡迴檢察公告,並在適當位置設定巡迴檢察信箱。具備條件的可以將巡迴檢察公告在監獄、看守所內部網路、廣播站台、電子顯示屏等平台上及時發布。公告內容應當包括巡迴檢察單位、時間、內容和聯繫方式等。
第三十一條 巡迴檢察可以採取以下工作方法:
(一)調閱、複製有關案卷材料、檔案資料,包括有關賬表、會議記錄、計分考核、獎勵材料等資料,調看監控錄像和聯網監管信息,復聽被監管人與其親屬的親情電話及會見錄音等;
(二)實地查看監區、監舍、禁閉室、會見室、醫療場所以及被監管人生活、學習、勞動等場所;
(三)對監獄、看守所清查違禁品、危險品情況進行檢查;
(四)與被監管人個別談話,重點與即將出監或者出所人員、控告舉報申訴人員、受到重大獎懲人員等進行談話;
(五)與監管民警談話或者召開座談會,重點與監區民警、負責刑罰執行工作民警等進行談話;
(六)聽取監獄、看守所工作情況介紹,列席監獄獄情分析會或者看守所所情分析會等有關會議;
(七)進行問卷調查;
(八)受理被監管人及其近親屬、辯護人的控告、舉報、申訴,受理監管民警舉報;
(九)需要採取的其他工作方法和措施。
第三十二條 巡迴檢察應當製作檢察記錄,記載巡迴檢察情況。
第三十三條 進行專門、機動巡迴檢察,參照適用本章之規定。進行交叉巡迴檢察的,應當提前與同級監獄管理機關、公安機關做好溝通協調,通報有關情況。
第六章 巡迴檢察情況反饋與督促整改
第三十四條 巡迴檢察結束後,應當及時製作巡迴檢察報告。內容包括巡迴檢察工作基本情況、發現的問題、處理意見及措施、下一步工作意見或者建議等。
第三十五條 巡迴檢察組應當向檢察長匯報巡迴檢察工作情況,經檢察長決定,製作反饋意見。
巡迴檢察組應當至遲在巡迴檢察結束後三十日內召開巡迴檢察工作情況反饋會,向監獄、看守所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通報巡迴檢察發現的問題,送達反饋意見。
對在巡迴檢察中發現檢察履職方面存在的問題,巡迴檢察組應當向承擔派駐檢察職責的人民檢察院反饋,必要時向其上級人民檢察院反饋。
第三十六條 經調查核實後,針對巡迴檢察發現的問題或者線索,巡迴檢察組應當根據情況作出以下處理:
(一)發現輕微違法情況和工作漏洞、安全隱患的,向監獄、看守所提出口頭糾正意見或者建議,並記錄在案;
(二)發現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存在可能導致執法不公和重大監管漏洞、重大安全隱患、重大事故風險等問題的,按照規定以相關人民檢察院名義向監獄、看守所制發糾正違法通知書或者檢察建議書,並指定專人督促糾正;
(三)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司法工作人員相關職務犯罪案件線索,移送省級人民檢察院統一處置;
(四)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線索,按照規定移送有關機關處理。
第三十七條 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十五日後或者發出檢察建議書二個月後,監獄、看守所仍未糾正整改、採納或者回覆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級人民檢察院報告,由上級人民檢察院建議同級司法行政機關、公安機關督促糾正。
第三十八條 監獄、看守所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意見或者檢察建議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按照《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等有關規定,認真進行複查,並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對巡迴檢察中發現的司法工作人員涉嫌違紀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線索,由負責組織實施巡迴檢察的人民檢察院安排專人跟蹤了解案件線索辦理情況。
第四十條 常規、交叉巡迴檢察結束後三個月內,針對整改意見的落實情況,應當進行專項督辦。專項督辦可以採取專門、機動巡迴檢察方式,參加人員主要從原巡迴檢察組抽選。
第四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與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監獄、看守所的情況通報、信息共享、聯席會議等制度。巡迴檢察中發現的重大問題和事項,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和地方黨委請示報告。
第七章 巡迴檢察保障與紀律要求
第四十二條 最佳化巡迴檢察隊伍結構,加強對巡迴檢察人員分類培訓和專題培訓,強化巡迴檢察人員的政治素質、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素質,提高巡迴檢察人員的履職能力和水平。
第四十三條 進行巡迴檢察應當充分運用信息化、智慧型化等手段。巡迴檢察案件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檢察業務套用系統中辦理。
第四十四條 司法警察可以協助巡迴檢察組依法履行職責。司法警察參與巡迴檢察工作的,按照規定辦理用警手續。
第四十五條 巡迴檢察人員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法律、辦案紀律和檢察職業道德,嚴格執行監獄、看守所相關安全管理規範,嚴格保守在巡迴檢察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確保辦案安全。
第四十六條 巡迴檢察人員在工作中,對監獄、看守所存在的嚴重違法問題應當發現而沒有發現的,應當依據規定追究有關人員失職的責任。發現後不予報告、未依法提出整改糾正意見或者不督促整改落實的,應當依據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瀆職的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巡迴檢察工作結束後,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管理辦法》立卷歸檔,納入組織實施巡迴檢察的人民檢察院訴訟檔案統一管理。
第四十八條 對社區矯正等其他刑事執行活動進行巡迴檢察,參照本規定執行。
未成年犯管教所巡迴檢察工作由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組織實施。
第四十九條 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五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人民檢察院監獄巡迴檢察規定》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以前發布的其他相關規範性檔案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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