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

《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檢察院
  • 發布文號:高檢發執檢字〔2016〕9號
通知內容,規定解讀,

通知內容

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的通知
高檢發執檢字〔2016〕9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已經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執行中遇到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檢察院。
最 高 人 民 檢 察 院
2016年6月2日
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
(2016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五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強制醫療執行檢察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正確實施,維護被強制醫療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依法進行。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的職責是:
(一)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的交付執行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二)對強制醫療機構的收治、醫療、監管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三)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開展職務犯罪預防工作;
(四)受理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控告、舉報和申訴;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監督職責。
第四條 對人民法院、公安機關交付執行活動的監督,由同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的監督,由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案件管理部門收到人民法院的強制醫療決定書副本後,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移送本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及時填寫《強制醫療交付執行告知表》,連同強制醫療決定書複印件一併送達承擔強制醫療機構檢察任務的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
第六條 對強制醫療所的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人民檢察院可以實行派駐檢察或者巡迴檢察。對受政府指定臨時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的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人民檢察院應當實行巡迴檢察。
檢察強制醫療執行活動時,檢察人員不得少於二人,其中至少一人應當為檢察官。
第二章 交付執行檢察
第七條 人民法院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下列強制醫療交付執行活動實行監督:
(一)人民法院的交付執行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二)公安機關是否依法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機構執行;
(三)強制醫療機構是否依法收治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
(四)其他應當檢察的內容。
第八條 交付執行檢察的方法:
(一)赴現場進行實地檢察;
(二)審查強制醫療決定書、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證明被強制醫療人無刑事責任能力的鑑定意見書等相關法律文書;
(三)與有關人員談話;
(四)其他方法。
第九條 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強制醫療機構在交付執行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人民法院在作出強制醫療決定後五日以內未向公安機關送達強制醫療決定書和強制醫療執行通知書的;
(二)公安機關沒有依法將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送交強制醫療機構執行的;
(三)交付執行的相關法律文書及其他手續不完備的;
(四)強制醫療機構對被決定強制醫療的人拒絕收治的;
(五)強制醫療機構收治未被人民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的;
(六)其他違法情形。
第三章 醫療、監管活動檢察
第十條 醫療、監管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強制醫療機構的醫療、監管活動是否符合有關規定;
(二)強制醫療機構是否依法開展診斷評估等相關工作;
(三)被強制醫療人的合法權利是否得到保障;
(四)其他應當檢察的內容。
第十一條 醫療、監管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被強制醫療人名冊、有關法律文書、被強制醫療人的病歷、診斷評估意見、會見、通信登記等材料;
(二)赴被強制醫療人的醫療、生活現場進行實地檢察;
(三)與強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談話,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四)與被強制醫療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談話,了解有關情況;
(五)其他方法。
第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強制醫療工作人員的配備以及醫療、監管安全設施、設備不符合有關規定的;
(二)沒有依照法律法規對被強制醫療人實施必要的醫療的;
(三)沒有依照規定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生活標準的;
(四)沒有依照規定安排被強制醫療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會見、通信的;
(五)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人使用約束措施,或者有其他侵犯被強制醫療人合法權利行為的;
(六)沒有依照規定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診斷評估的;
(七)對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沒有及時審查處理,或者沒有及時轉送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
(八)其他違法情形。
第四章 解除強制醫療活動檢察
第十三條 解除強制醫療活動檢察的內容:
(一)對於已不具有人身危險性,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被強制醫療人,強制醫療機構是否依法及時提出解除意見,報送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
(二)強制醫療機構對被強制醫療人解除強制醫療的活動是否符合有關法律規定;
(三)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離開強制醫療機構有無相關憑證;
(四)其他應當檢察的內容。
第十四條 解除強制醫療活動檢察的方法:
(一)查閱強制醫療機構解除強制醫療的法律文書和登記;
(二)與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進行個別談話,了解情況;
(三)其他方法。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
(一)對於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被強制醫療人,沒有及時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見,或者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被強制醫療人,不應當提出解除意見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見的;
(二)收到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強制醫療決定書後,不立即解除強制醫療的;
(三)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沒有相關憑證或者憑證不全的;
(四)被解除強制醫療的人與相關憑證不符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五章 事故、死亡檢察
第十六條 強制醫療事故檢察的內容:
(一)被強制醫療人脫逃的;
(二)被強制醫療人發生群體性病疫的;
(三)被強制醫療人非正常死亡的;
(四)被強制醫療人傷殘的;
(五)其他事故。
第十七條 強制醫療事故檢察的方法:
(一)檢察人員接到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了解情況,並及時報告檢察長和上一級人民檢察院;
(二)深入現場,調查取證;
(三)與強制醫療機構共同分析事故原因,研究對策,完善醫療、監管措施。
第十八條 被強制醫療人在強制醫療期間死亡的,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管場所被監管人死亡檢察程式的規定進行檢察。
第六章 受理控告、舉報和申訴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受理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控告、舉報和申訴,並及時審查處理。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反饋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對不服強制醫療決定的申訴,應當移送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辦理,並跟蹤督促辦理情況和辦理結果,及時將辦理情況書面反饋控告人、舉報人、申訴人。
第二十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強制醫療機構設立檢察官信箱,接收控告、舉報、申訴等有關信件。檢察人員應當定期開啟檢察官信箱。
檢察人員應當及時與要求約見的被強制醫療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談話,聽取情況反映,受理控告、舉報、申訴。
第二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收到被強制醫療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的解除強制醫療的申請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以內轉交強制醫療機構審查,並監督強制醫療機構是否及時審查申請、診斷評估、提出解除意見等活動是否合法。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發現被強制醫療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人民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書面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人民檢察院。
第七章 糾正違法和檢察建議
第二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在強制醫療執行檢察中,發現違法情形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處理:
(一)檢察人員發現輕微違法情況且被監督單位可以現場糾正的,可以當場提出口頭糾正意見,並及時向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人或者檢察長報告,填寫《檢察糾正違法情況登記表》;
(二)發現嚴重違法情況,或者在提出口頭糾正意見後被監督單位在七日以內未予糾正且不說明理由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及時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並將糾正違法通知書副本抄送被監督單位的上一級機關;
(三)人民檢察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後十五日以內,被監督單位仍未糾正或者回覆意見的,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報告,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監督糾正。
對嚴重違法情況,刑事執行檢察部門應當填寫《嚴重違法情況登記表》,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被監督單位對人民檢察院的糾正違法意見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複議,並將複議決定通知被監督單位。
被監督單位對於複議結論仍然有異議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作出覆核決定,並通知被監督單位和下一級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具體承辦複議、覆核工作。
第二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存在執法不規範、安全隱患等問題的,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向有關單位提出檢察建議。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強制醫療機構的工作人員在強

規定解讀

最高人民檢察院正式印發《人民檢察院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根據2012年修改後刑訴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強制醫療的執行實行監督。據此,最高檢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在廣泛徵求最高法、公安部有關部門和各省級檢察院意見的基礎上,起草了《辦法》稿,經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正式印發試行。
《辦法》共分八章三十一條。《辦法》明確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的任務是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在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正確實施,維護被強制醫療人的合法權利,保障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依法進行;強制醫療執行檢察的職責包括對法院、公安機關的交付執行活動以及對強制醫療機構的收治、醫療、監管等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對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發生的職務犯罪案件進行偵查等。《辦法》規定強制醫療執行檢察職責由檢察院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負責。針對目前我國強制醫療機構的名稱和管理體制沒有明確規定的實際情況和有關檔案規定,《辦法》規定檢察院對強制醫療所的強制醫療執行活動可以實行派駐檢察或者巡迴檢察,對受政府指定臨時履行強制醫療職能的精神衛生醫療機構應當實行巡迴檢察。
為了防止正常人“被精神病”和應當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假精神病”問題的出現,《辦法》第九條、第二十二條分別規定:檢察院發現強制醫療機構收治未被法院決定強制醫療的人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檢察院發現被強制醫療人不符合強制醫療條件,法院作出的強制醫療決定可能錯誤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以內報經檢察長批准,將有關材料轉交作出強制醫療決定法院的同級檢察院,收到材料的檢察院公訴部門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以內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和處理意見書面反饋負責強制醫療執行監督的檢察院。
為依法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的合法權益,《辦法》規定了檢察機關依法對強制醫療機構的醫療、監管活動及解除強制醫療活動進行監督,發現有毆打、體罰、虐待或者變相體罰、虐待被強制醫療人,違反規定對被強制醫療人使用約束措施,沒有依照規定保障被強制醫療人生活標準,沒有依照規定安排被強制醫療人與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會見、通信,沒有定期對被強制醫療人進行診斷評估,對於不需要繼續強制醫療的被強制醫療人沒有及時向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人民法院提出解除意見等違法情形的,應當依法及時提出糾正意見。《辦法》同時規定,檢察院應當及時審查處理被強制醫療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的控告、舉報和申訴;應當在強制醫療機構設立檢察官信箱並定期開啟檢察官信箱;檢察人員應及時與要求約見的被強制醫療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等談話,聽取情況反映,受理控告、舉報、申訴等。
此外,《辦法》還規定了檢察機關發現強制醫療執行活動中執法不規範、安全隱患等問題的檢察建議制度,發現在強制醫療活動中公安機關、法院、強制醫療機構工作人員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程式,以及檢察人員在強制醫療執行監督中違紀違法的責任追究制度。針對檢察機關對2013年以前公安機關決定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被執行強制醫療的活動是否要監督的爭議,《辦法》明確了2012年底以前公安機關依據刑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決定強制醫療且2013年以後仍在強制醫療機構執行強制醫療的精神病人,檢察機關應當對其被執行強制醫療的活動實行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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