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洱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普洱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
  • 適用地區:普洱市
  • 分類:辦法
  • 所屬類型:地方法規
第一條 為了加快生育保險制度改革步伐,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雲南省職工生育保險辦法》(雲政辦發〔2011〕121號)等規定,結合普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經濟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
第三條 市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縣(區)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職工生育保險管理工作。
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職工生育保險業務的具體經辦工作。原由市、縣(區)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經辦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生育保險事務交由各縣(區)經辦企業生育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經辦,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做好生育保險基金管理工作,並指導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開展立淋漿生育保險經辦工作。
衛生、財政、人口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職工生育保險工作。
第四條 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實行市級統籌。統一參保繳費辦法、統一待遇給付水平、統一業務經辦程式、統一系統網路套用。
第五條 職工生育保險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則籌集。職工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職工生育保險繳費基數每年核定一次。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個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申報繳費基數,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迎立巴均工資高於上道提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工資30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作為繳費基數;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300%、高於60%的,以實際工資作為繳費基數;本人月平均工資低於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6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作為繳費基數。用人單位以本單位職工個人繳費基數的合計數作為單位繳費基數。
用人單位按照單位繳費基數的0.5%繳納職工生育保險費,其中:行政單位和全額撥款事業單位所需經費由財政負擔,差額撥款單位財政負擔0.25%,單位自籌0.25%。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中央、省屬單位,所需經費全部由單位自負。
市、縣(區)財政全額撥款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所需經費分別由市、縣(區)財政在預算內資金中籌集、愚祝雅劃撥。參保單位到同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核定繳費基數後,按月向稅務徵收機關繳納。
第六條 用人單位參加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由用人單位所在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參保、登記、繳費等手續。其中,新設立的用人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辦理有關登記手續。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或者職工生育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終止或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原辦理登記機構辦理註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第七條 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職工生育保險費;
(二)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增值運營收入;
(四)按照規定收取的滯納金;
(五)財政在基金出現不足時給予的補貼資金;
(六)其他依法應當納多主燥備入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資金。
第八條 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職工生育保險基金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挪用,不得違規投資運營,不得用於平衡政府其他預算,不得違反法律、法規挪作其他用途。
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計部門對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編制職工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覆核、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十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計畫生育假期的生育津貼;
(二)生育或者計畫生育的醫療費;
(三)生育營養補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職工領取生育或者計畫生育假期的生育津貼的標準,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所轎騙設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假期天數為實際計發數,計算公式為:
實際計發數=月平均工資(元)÷30(天)×假期天數
財政供養的國微組說拜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財政部門提供停發其工資的發放期限、發放金額證明後,財政部門停發職工假期間的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生育津貼,待假期結束後,仍由當地財政部門發放其工資待遇。
財政部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計部門對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情況實施監督。
第九條 生育保險基金通過預算實現收支平衡。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編制職工生育保險基金預決算草案,經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部門覆核、審核,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執行。
第十條 職工生育保險待遇項目包括:
(一)生育或者計畫生育假期的生育津貼;
(二)生育或者計畫生育的醫療費;
(三)生育營養補助;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職工領取生育或者計畫生育假期的生育津貼的標準,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假期天數為實際計發數,計算公式為:
實際計發數=月平均工資(元)÷30(天)×假期天數
財政供養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的職工生育津貼,由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財政部門提供停發其工資的發放期限、發放金額證明後,財政部門停發職工假期間的工資,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放生育津貼,待假期結束後,仍由當地財政部門發放其工資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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