細則內容
第一條 為了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保障女職工生育期間的基本生活和基本醫療保健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規定》、《安徽省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安徽省職工生育保險暫行規定》和《巢湖市城鎮職工生育保險試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及其職(雇)工。
生育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並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基礎上組織實施。
第三條 縣勞動和社會保障局是全縣生育保險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育保險的組織、管理、協調和監督工作。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具體經辦生育保險業務工作。經辦機構所需經費納入縣級財政預算。
縣地稅部門為全縣生育保險基金的徵收部門,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核定的生育保險繳費基數和繳費金額,依法徵收生育保險費。
縣財政、審計、衛生、人口計生、食品藥品監督、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生育保險有關工作。
第四條 生育保險基金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籌集,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生育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
(二)生育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險費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生育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 生育保險基金用於下列支出:
(一)生育津貼;
(二)生育醫療費用;
(三)計畫生育手術醫療費用;
(四)產假期間的生育併發症和計畫生育手術當期併發症的醫療費用;
(五)國家規定應當由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其他費用。
第七條 生育保險費由用人單位按月繳納,用人單位辦理醫療保險參保繳費時一併辦理生育保險參保繳費手續。職工個人不繳納生育保險費。
縣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及時向縣地稅部門提供用人單位生育保險費征繳資料。
第八條 用人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數額為本單位上一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總額乘以本單位生育保險費費率之積。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的費率為0.4%,企業的費率為0.8%。其他用人單位可選擇上述任何一種費率,享受相應待遇。
第九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細則參加生育保險,依法繳納生育保險費,其職工從單位繳納生育保險費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險待遇。
第十條 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職工本人生育或實施計畫生育手術符合國家有關計畫生育規定;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細則參加生育保險,並全面履行繳費義務;
(三)職工生育時應選擇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
第十一條 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批准,實行協定管理。
第十二條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享受3個月的生育津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發生育津貼:
(一)分娩時符合醫學指徵實施剖宮產手術的,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二)符合計畫生育晚育條件的初產婦,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個嬰兒,增加半個月的生育津貼;
(四)在產假期間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增加1個月的生育津貼。
按企業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妊娠3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流產、引產的,享受1個半月的生育津貼;3個月以下流產或患子宮外孕的,享受1個月的生育津貼。
第十三條 月生育津貼標準為女職工生育或者流產、引產
前12個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繳費不足12個月的,按實際繳費月的平均繳費工資額計算。
第十四條 按國家機關、全額撥款事業單位生育保險費費率繳費的用人單位,其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不享受生育津貼,工資福利仍由用人單位發放。
第十五條 除依法由施行手術的單位承擔的費用外,下列醫療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出:
(一)妊娠和分娩期間所必需的檢查費、接生費、手術費、住院費和藥費;
(二)施行計畫生育手術的醫療費用;
(三)用人單位職工產假期間生育併發症的醫療費用和計畫生育手術當期併發症的醫療費用。
但產假期滿後需繼續治療的費用和產假期間治療其他疾病的醫療費用,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辦理。
第十六條 生育保險醫療費用符合我縣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用藥、診療項目及醫療服務設施範圍和支付標準政策規定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規定範圍的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職工使用前款中的乙類藥品及職工個人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所發生的費用,從生育保險基金中支付。
女職工住院生育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與生育保險定點服務機構按月結算。
第十七條 下列生育醫療費用,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違反人口與計畫生育法律、法規及政策規定;
(二)基本醫療保險基金不予支付的用藥、診療項目和服務設施範圍的費用;
(三)因醫療事故發生的醫療費用;
(四)按規定應當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第十八條 女職工申領生育保險待遇,應自女職工生育、流產、引產後的180天內,由用人單位或職工向經辦機構填報《廬江縣城鎮職工生育保險待遇申請表》,領取生育津貼和有關醫療費用。申請生育保險待遇需提交下列資料:
(一)申請表;
(二)職工本人身份證及複印件;
(三)結婚證及複印件;
(四)生育或施行計畫生育手術醫學證明和複印件,以及定點服務機構出具的出院小結;
(五)計畫生育有關證明。
第十九條 經辦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標準,並支付有關費用;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經辦機構審核申請人提交的材料時,需要定點服務機構出具病情等有關證明的,定點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職工在進行生育、計畫生育手術時,應當到定點服務機構施行。因特殊情況需在非定點服務機構或轉外地生育的,用人單位、職工或其親屬應當及時到經辦機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細則不參加生育保險,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由於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從欠費的次月起停止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欠費期間用人單位職工所發生的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用人單位補齊欠費和滯納金後,從正常繳費的次月起,恢復其職工的待遇享受資格。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向經辦機構申報應繳納的生育保險費數額時,瞞報工資總額或者職工人數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以瞞報工資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或者職工騙取生育保險待遇或者騙取生育保險基金支出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退還,並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定點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退還,並處以騙取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定點服務機構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將未參加生育保險人員醫療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二)將不屬於生育保險支付的費用列入生育保險基金支付的;
(三)出具虛假證明或虛假收費憑證的;
(四)違反醫療、藥品、價格等管理規定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經辦機構以及稅務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損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部門負責追回損失的生育保險基金;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人員由任免機構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執行時間
本細則自2007年7月1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