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遠市職工生育保險實施辦法》是清遠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為切實保障女職工的合法權益,使女職工在生育期間得到必要的經濟補償和醫療保健制定的辦法。
第二條清遠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城鎮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及其職工(不含離退休人員,下同)都應參加職工生育保險。
按屬地管理原則,中央、省和其他駐清遠單位的職工按照本規定參加生育保險。
第三條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主管職工生育保險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社會保險部門負責職工生育保險基金的給付和管理業務。財政、衛生、地稅等部門按職能分工,協同做好本規定的實施工作。
第四條全市職工生育保險實行統一基金管理、統一制度、統一信息和業務操作規程。
生育保險費以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為繳費基數,按1%的繳費比例,由用人單位按在職職工人數逐月繳納,職工個人不繳費。
公務員生育保險費由各級財政在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公務員醫療補助經費中列支。
生育保險基金不徵稅、費。用人單位繳納的生育保險費列入單位管理成本。
第六條生育保險費不得減免。用人單位暫無能力繳納的,由用人單位提出申請,經地稅部門審核批准後,可以暫緩繳納。暫緩繳納的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參保人在緩繳期間生育的,須由用人單位清繳欠費和利息後方可申領生育保險待遇。
第七條用人單位因破產、轉讓、兼併、撤銷、改制等原因欠繳的生育保險費,按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單位破產或被撤銷的,從資產清算中清償;
(二)單位被轉讓的,從轉讓所得中清償;
(三)單位被兼併的,由接收單位清償;
(四)單位改制、承包、租賃的,由經營者清償。
第八條生育保險費由地方稅務部門徵收,並存入生育保險基金財政專戶,實行專款專用,不得擠占挪用。
生育保險基金所得利息併入生育保險基金。
第九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納生育保險費,少繳或不繳生育保險基金的,由地方稅務部門責令限期補繳;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欠繳額2‰的滯納金。
(一)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內,因為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按清遠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三大目錄”審核給予報銷;報銷比例為:一級(含未定級、鄉鎮衛生院)醫院報銷100%;二級醫院報銷90%;三級醫院報銷80%。
(二)女職工產假期間享受生育津貼。生育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按以下標準一次性包乾計發(含產假期間的補貼、營養補助費、津貼、獎金、妊娠期的安胎、檢查等費用):
1、女職工順產、7個月以上引產(含7個月)的生育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3個月。
2、剖腹產的生育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4個月。
3、流產(4個月以上、7個月以下)的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1.5個月。
4、流產(3個月以下、含3個月)的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0.5個月。
5、參加生育保險統籌的男職工看護妻子假期的津貼按清遠市上年度職工社會月平均工資計發0.5個月。
第十一條職工(含男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應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用人單位為職工累計繳費滿1年以上,並且繼續為其繳費;
(二)符合國家、省、市人口與計畫生育規定。
第十二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生育保險基金不予支付:
(一)違反國家、省、市人口與計畫生育政策規定的;
(二)用人單位欠繳生育保險費的;
(三)不符合國家和省、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和生育保險的藥品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設施及相關就醫管理規定的費用;
(四)因醫療事故發生的費用;
(五)分娩期外治療生育併發症的費用;
(六)參保單位未按規定為職工繳納生育保險費或參保人累計繳費不滿一年的;
(七)職工因為計畫生育實施放置或者取出宮內節育器、絕育、復通術、婦女孕期健康檢查及治療不孕不育發生的費用;
(八)不能提供本辦法第十三條所列證件及證明材料的。
第十三條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內,因為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發生的符合規定的醫療費用和職工(男職工)生育津貼,用人單位應在其終止妊娠後1年內,攜帶以下相關資料到社會保險部門申辦生育保險待遇(逾期申辦的,社會保險部門不予受理)。
醫院收費收據、費用累計明細清單、診斷證明書(或相關醫學證明)原件;參保人身份證、結婚證、鄉鎮(街道辦事處)以上計畫生育部門簽發的生育證(流動人口須提供當地流動人口計生服務證)、新生兒出生證原件,並各複印一份。
社會保險部門在辦理手續後的次月將女職工生育住院(門診)醫療費和生育津貼一次性撥付給參保人。
第十四條參保人生育醫療服務,應當在所屬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範圍內選擇;參保女職工在異地妊娠、生育或者終止妊娠的,可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異地就醫手續。異地就醫發生的生育醫療費在清遠市規定的給付標準內的,按照實際發生額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五條公務員生育保險待遇按本法執行。
第十七條各用人單位的工會、婦女組織要協助勞動保障部門做好職工生育保險的宣傳工作,認真貫徹執行職工生育保險的有關政策,督促用人單位按規定繳納生育保險基金。
第十九條騙取生育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其全部騙取金額;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嚴肅查處。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的款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擅自增收、減免生育保險費、利息或者滯納金的;
(二)不按規定支付生育保險待遇的;
(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生育保險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貪污生育保險基金的。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清遠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