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規劃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規劃條例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規劃條例,於2011年1月23日由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鄉規劃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科學制定城鄉規劃,加強城鄉規劃管理,保障城鄉規劃的有效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鎮、鄉、村和城鄉規劃區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區域,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在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城鄉規劃區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區域(以下簡稱特定區域)包括邊境口岸、工業園、農業園、礦區、農場、林場和牧場等獨立場區。
第三條 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應當遵循區域協調、城鄉統籌、集約發展和先規劃後建設的原則,改善生態環境,保護耕地等自然資源和歷史文化遺產,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有序推進城鎮化和工業化進程,促進城鄉經濟社會全面發展。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城鄉規劃的制定和實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全州城鄉規劃監督和管理工作。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鄉規劃管理工作。必要時,可以在特定區域設立派出機構,具體負責特定區域的規劃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確定相關機構和人員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規劃管理工作。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城鄉規劃管理相關職責。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委員會研究和審議城鄉規劃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為本級人民政府制定和實施城鄉規劃提供決策依據。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鄉規劃的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公共財政困難的縣(市)城鄉規劃編制經費由自治州財政給予補貼。
第七條 城鄉規劃的制定、修改和實施,實行公眾參與和公示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經依法批准並公布的城鄉規劃,服從規劃管理;有權依法進行相關規劃查詢和對違反城鄉規劃的行為進行舉報或者控告。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對維護城鄉規劃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城鄉規劃的制定
第八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自治區城鎮體系規劃和自治州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編制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用於指導自治州城市、鎮和特定區域總體規劃的編制。
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用於指導轄區內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規劃的編制。特定區域應當納入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
第九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編制前,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產業發展、環境與資源承載能力、城市規模、城市設計和城鄉風貌特色等方面進行研究,組織編制總體規劃綱要。
城市總體規劃綱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後報自治區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綱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總體規劃綱要經審查通過後,組織編制總體規劃。
第十條 城市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經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由縣人民政府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批上報的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並且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跨區域專項規劃相銜接;
(二)綜合水、土地等資源和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城市、鎮的性質與定位、發展規模、步驟、建設標準和中心城區各項建設用地布局;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傳統特色風貌保持,明確空間管制要求;
(四)統籌配置城鄉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
(五)健全綜合防災減災體系;
(六)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
第十一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以外的鎮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鄉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縣(市)人民政府對上報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縣域村鎮體系規劃;
(二)合理確定鎮、鄉的發展目標、職能、規模和空間布局,促進農村剩餘勞動力向非農產業轉移,加快農村牧區城鎮化進程;
(三)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和傳統特色風貌保持,明確空間管制要求;
(四)合理配置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和防災減災系統;
(五)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強制性內容的要求。
村規劃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同意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村規劃在審批前,應當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依據上一層級規劃和相關規範、標準進行審查。
縣(市)域村鎮體系規劃中確定近期內遷並撤銷的鎮、鄉和村,可以不編制規劃。
第十二條 國家級工業園區和農業園區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城市或者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總體規劃相銜接,由其管理機構會同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按照法定程式報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特定區域的總體規劃和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其設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依據州域城鎮體系規劃和縣域村鎮體系規劃組織編制,並與城市、鎮總體規劃相銜接。
第十三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編制涉及下列區域的,應當進行城市設計:
(一)城市的公共中心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中心區;
(二)主要街道兩側、城市出入口和廣場周邊;
(三)總體規劃中確定的重要功能地段、重點景觀區域、文物保護區和歷史街區;
(四)其他影響規劃區景觀和風貌特色的區域。
城市設計應當對設計範圍內的總體形態、公共空間、交通系統、開發強度及建築物的造型、高度、色彩、天際輪廓線等內容提出規劃管理要求。
第十四條 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組織編制中心區、重要景觀地帶、大型公共服務設施、公園綠地及廣場周邊、城市主幹道兩側等重要地塊的修建性詳細規劃,對具體地塊的建設提出詳細設計和要求。
第十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涉及空間資源利用的各類專項規劃,自治州有關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自治州城鎮體系規劃,與相關城市、鎮總體規劃相銜接;縣(市)有關部門編制的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城市、鎮總體規劃,與鄉規劃、村規劃相銜接。各類專項規劃在報送審批前,應當事先徵求本級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意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城市和鎮總體規劃中的有關專項規劃,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會同相關行業主管部門組織編制,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控制性詳細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在30日內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備案。
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經自治州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在30日內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在30日內報州人民政府備案。其他鎮近期建設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在30日內報縣(市)人民政府備案。
城鄉規劃制定機關對備案審查提出的修改意見,應當在60日內修改完畢,並且重新上報備案。
第十七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城鄉規劃時,應當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以及具有傳統建築藝術、歷史文化內涵的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設立規劃專篇,提出保護要求。
第十八條 規劃編制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按照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規定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出具的規劃條件或者要求,編制城鄉規劃。
第十九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委託編制城鄉規劃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或者其他競爭方式進行方案徵選。
第二十條 城鄉規劃審批機關可以委託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組織技術審查機構以及相關部門或者專家,對上報的城鄉規划進行審查論證,並且將審查論證結果作為審批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一條 城市、鎮總體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和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需要修改規劃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二十二條 經依法批准的城鄉規劃是城鄉建設和規劃管理的依據,未經法定程式不得修改。
第三章 城鄉規劃的實施
第二十三條 實行批准、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並附有關規劃、地形圖,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審批、核准、備案的建設項目,其選址意見書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
第二十四條 在城市、鎮規劃區內以劃撥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經有關部門批准、核准、備案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申請,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允許建設的範圍,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以出讓方式提供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建設項目,在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前,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提出出讓地塊的規劃條件,作為國有土地出讓契約的組成部分。建設單位在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後,應當及時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受讓方應當執行原出讓契約中規定的規劃條件,原出讓契約中的規劃條件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城鄉規劃確定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護的用地,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第二十六條 城市、鎮規劃區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批准檔案或者土地使用權證書後,應當向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控制性詳細規劃和規劃條件,對建設單位報送的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其他相關申報材料進行審查,符合控制性詳細規劃、規劃條件和有關標準、規範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城市、鎮規劃區內的重要建築或者重要地塊的建設工程,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由本級城鄉規劃委員會組織專家論證,徵詢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
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的重大建設項目,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規劃許可審查時,應當報自治州城鄉規劃委員會進行評估論證,評估論證結果作為重大建設項目規劃許可決策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城鄉規劃編制單位和建築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編制符合城鄉規劃標準和技術規範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施工圖。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前,建設單位應當將項目修建性詳細規劃總平面圖、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在項目建設地點和規劃區域的醒目位置設立公示牌進行公示,公示時間為7日。公示期內,利害關係人有異議的,應當向項目所在地的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取論證會、聽證會等方式聽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得做出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擅自改變城鄉規劃用地性質的;
(二)建築間距不符合規定標準的;
(三)壓占城市主幹管線的;
(四)影響軍事設施安全的;
(五)影響航空安全和破壞測量標誌的;
(六)占用行洪通道,影響河道綜合治理的;
(七)影響氣象探測環境的;
(八)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的整體搬遷或者改造的城中村內申請建設的;
(九)公共建築及居住區不能滿足規劃條件要求設定停車泊位的;
(十)綠化指標未達到規劃條件的;
(十一)毀壞歷史文物和近代具有保護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古樹名木的;
(十二)侵占有林地的;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和城鄉規劃標準、技術規範的。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的鄉、村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城市和鎮規劃管理的要求辦理規劃許可。鄉規劃、村規劃單獨編制的,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在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的平房住宅,經鑑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持房地產主管部門認可的危房鑑定報告,向所在地的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城鄉規劃管理要求的,予以規劃許可。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在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3日內,應當在項目建設現場醒目位置設立工程公示牌,在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前應當保持公示牌完整。公示牌應載有以下內容:
(一)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載明內容;
(二)建設項目名稱、建設規模及主要指標;
(三)建設單位及其負責人;
(四)建設工程總平面圖和立面效果圖;
(五)投訴舉報受理單位和受理途徑;
(六)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內容。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公示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建設工程開工前,除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准的修建性詳細規劃或者建設工程總平面圖中保留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外,建設單位必須拆除建設用地範圍內的其它原有建築物、構築物。暫時保留作為施工用房且不影響交通和周邊關係的,工程竣工後應當拆除。
臨時搭建的施工設施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前拆除。
建設工程開工建設前,施工單位應當對建設單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核實,並按照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要求進行建設。
第三十四條 城市和鎮規劃區範圍內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劃要求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放線和竣工測量。測繪單位應當採用規定的統一坐標系和高程系統編制測繪成果報告。
建設工程在定位放線或者基坑清理完畢後,建設單位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申請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接到建設單位申請後5個工作日內,應當進行現場驗線。驗線所確定的工程位置和界限不得擅自改變。
第三十五條 新建住宅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條件的要求,規劃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設施應與住宅同步建設、同步交付使用。實行分期建設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單位的申請和住宅小區規劃,明確建設時序,分期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分期建設的市政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應當滿足住戶使用需求。
綠化工程因季節原因無法與主體工程同步完工的,占用綠化用地的臨時設施必須拆除,綠化工程應在不遲於主體工程建成後的第一個綠化季節完成。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不予規劃竣工認可:
(一)違反城鄉規劃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應當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未拆除的;
(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和相關規範、標準強制性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以拍賣或者招標等方式依法處置土地使用權及地面附著物時,負責處置的機構應當事先向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實該宗土地及地面附著物的規劃要求,並將規劃要求納入拍賣或者招標等相關檔案。
第三十八條 在城市和鎮規劃區內建設的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電力、電訊和有線電視等管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一)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持有關批准檔案,向所在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申請規劃條件,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經審查符合規劃要求的,提出規劃條件並出具附屬檔案和附圖。
(二)根據規劃條件,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並向所在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管線設計方案或初步設計圖。
(三)管線設計方案或者初步設計圖符合規劃要求的,由所在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涉及鐵路、河道、道路、綠化、環保和消防及其他設施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先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涉及征地的,應當先辦理相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手續。
第三十九條 地下管線工程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測量單位進行竣工測繪。
管線工程完工後,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對管線建設工程是否符合城鄉規劃要求進行核實。符合規劃要求的,核發建設工程竣工規劃認可檔案。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道路時,沿城市主幹路的架空線應當埋入地下。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所在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報送有關竣工驗收資料。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歸檔。
自治州、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加強地理信息和各類城鄉規劃資料庫的建設。
第四十一條 在鄉、村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在鄉、村規劃區外進行建設活動的,應當按照法定許可權和程式修改鄉規劃、村規劃後,符合規劃的,辦理鄉、村建設規劃許可。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具備相應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核發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在已確定撤併的鄉、村內,不得批准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項目建設。
在撤併鄉、村規劃實施前申請建設住宅的,審批機關應當告知撤併規劃的實施期限,可以在擬併入的鄉、村中批准建設用地。對擬併入的鄉、村中尚未落實建設用地的,可以在原撤併的鄉、村內批准新建臨時簡易住宅或涉及結構安全的加固改造;撤併鄉、村規劃已經實施的,不再批准新建、改建或者擴建住宅。
第四十三條 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具備開工條件的,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申請鄉、鎮人民政府放線、驗線,並按照規劃許可的內容進行建設。規劃許可內容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規定重新辦理批准手續;申請變更事項不符合鄉規劃、村規劃的,不得批准變更。
第四十四條 鄉鎮企業、鄉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建設項目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後,在1年內未開工建設、未取得用地審批手續,並且第三人提出同一用地規劃許可申請的,規劃部門徵得國土資源部門同意後,可以依法撤回原鄉村建設規劃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對違法建設行為進行查處時,需要停水、停電的,供水、供電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城市和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和逾期不拆除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查封施工現場並強制拆除;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違法建設工程的單項工程總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一)在縣(市)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告的整體搬遷或者改造的城中村內違法修建的各類建築物、構築物;
(二)在居住小區內私搭亂建、侵占公共空間的;
(三)在城市道路兩側搭建建築物、構築物的;
(四)在沿街兩側或者公共地帶、綠地放置電話亭、書報亭和其他構築物的。
第四十七條 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採取改正措施能夠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沒收實物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10%以下的罰款:
(一)超越道路紅線的;
(二)侵占現有或規劃確定的城市公共綠地、城市廣場、體育場地、城市基礎設施、城市公共事業用地的;
(三)占壓城市主幹管線的;
(四)影響城市消防、防洪、抗震的;
(五)嚴重妨礙國防設施、測量標誌、文物保護的;
(六)侵害規劃確定的微波通道、通信、機場淨空、高壓供電走廊的;
(七)與規劃確定的使用性質不符,通過整改仍不能達到規劃要求的;
(八)臨時性建(構)築物逾期不拆除的。
第四十八條 對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構)築物,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可以通過公共媒體和在違法建設所在地公告違法事實及處理意見,督促違法建設當事人依法接受處理。公告期限不得少於60日。期限屆滿仍然無法確定當事人的,違法建設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拆除或者沒收。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不按照規劃要求進行配套設施建設的,由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建設;逾期未建設的,處應建配套工程總造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由項目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相關配套設施建設。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未在項目建設現場和不按照許可內容設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公示牌的,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城鄉規劃主管部門驗線實施建設行為的,由縣(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補辦相關手續,並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5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施工單位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項目進行建設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在收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的通知後繼續施工的,由項目所在地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處施工契約約定價格1%以上3%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規劃編制、建築設計、勘測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分別處以契約約定的城鄉規劃編制費、建設工程設計和測量費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依法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攬城鄉規劃編制工作、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編制工作或者建設工程測量工作的;
(二)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規範、規定,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或者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三)採取修改地形圖和標註虛假尺寸及其它隱瞞真實情況,編制城鄉規劃、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進行建設工程測量的;
(四)對未取得規劃條件或者違反規劃條件內容編制規劃方案、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和進行規劃放線的;
(五)設計圖紙內容與標明的技術經濟指標不符的。
前款所列行為情節嚴重的,已依法取得資質證書的,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建議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其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案情複雜、跨縣(市)行政區域、行政處罰額度較大或者在自治州區域內影響較大的違法行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予以查處。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予以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對依法應當編制城鄉規劃而未組織編制、未按法定程式編制、審批、修改城鄉規劃或者違法審批、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由相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五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驗線是指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規劃許可要求,對建設工程放線結果進行現場核驗的行為。
(二)城中村是指位於城市和鎮規劃建設用地範圍內,實行村民自治和農村集體所有制的村,以及更名為社區,但土地所有制性質和經濟組織性質仍為集體所有制的村民聚居區。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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