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優惠規定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25
【生效日期】1988-09-2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鼓勵外商投資的若干優惠規定
(1988年9月25日由市政府發布實施)
第一條為了更好地吸引外國客商來我市投資,促進我市經濟發展,根據國務院和雲南省人民政府關於鼓勵外商投資的有關規定精神,結合我市情況,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昆明市行政轄區內舉辦的外商投資企業除享受國務院、雲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項優惠政策外,同時執行本規定的各項優惠規定。
第三條場地開發費。凡由外商投資自行開發場地的,免收其他費用;委託本地建築工程部門、開發公司代為開發場地的,只按實際發生的工程費用一次性計收開發費,其它費用一律免收。場地使用費。對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屬於國家鼓勵的外商投資行業的企業,在本市北京路、正義路、東風路、金碧路、翠湖環路、白塔路、拓東路、武成路、青年路、長春路、人民東路、書林街、巡津街、慶雲街、光華街、寶善街、昆師路、龍翔街、大觀街、五一路、國防路等繁華地段投資建設的,自開業之日起三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三年後按每年每平方米2元計收;在繁華地段以外投資建設,自開業之日起六年內免收場地使用費,六年後按每年每平方米1元計收。對從事農、林、牧、養殖業或礦山、能源等開發性項目的企業,一律免收場地使用費。
第四條本市有關業務部門優先為“三資企業”、“三來一補”項目提供水、電、氣、交通、通訊等設施和建廠場地,並積極為企業的產品出口提供運輸的便利。
第五條對外商投資的產品出口企業、先進技術企業;能源、交通等基礎設施企業;農、林、牧、養殖業等企業;在我市貧困地區、民族自治地區興辦的企業,從開始獲利的年度起十五年內免徵地方所得稅。
第六條外商投資企業中屬中方國內配套資金、流動資金和周轉資金,本市各銀行和金融部門優先給予貸款;中方固定資產年度投資安排,視同計畫內項目。
第七條對外商投資企業需要在國內購買的原材料、物料和零配件,優先安排供應,其中,屬於計畫分配的物資,納入本市物資主管部門供應計畫,並由指定的部門負責供應。
第八條外商投資企業應該通過出口企業生產的產品,達到外匯收支平衡,其生產的產品首先外銷。對確具還匯能力,而外匯收支平衡暫時存在困難的企業,可向市外匯管理局申請借用外匯額度。
第九條對外商投資企業的“以產頂進”產品,視同出口產品,經批准,產品可部分或全部用外匯結算。
第十條建立外匯調劑交易市場。在市外匯管理局的監督管理下,外商投資企業和出口創匯、收匯企業之間可以互相調劑外匯餘缺。調劑價格,在國家規定範圍內,由雙方商定。
第十一條外匯額度有餘,人民幣不足的企業,可用外匯或固定資產作抵押,向市人民銀行借貸人民幣;人民幣不足的外商投資企業可向市人民銀行申請專門資金調劑解決。
第十二條市人民銀行批准,外商投資企業可以在我市發行股票、債券。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可以自銷,也可以委託外貿公司代銷、經銷,其出口收匯歸企業。企業可接受外貿部門加工訂貨,亦可接受其他廠商的對外加工業務。
第十四條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承包、租賃我市企業。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企業經批准註冊後,即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法律的保護和管轄。任何單位、團體和個人不得非法乾予企業的正當經營活動和侵犯企業的合法權益,對違反國家政策和有關規定造成企業損失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六條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外商投資企業可以根據經營需要,自主決定企業的生產規劃、經營方式、財務收支、利潤分配、工資福利、機構設定、人員編制、職工雇用和解僱、獎懲辦法等問題。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企業錄用或聘用的人員,按國務院轉發勞動部、人事部關於進一步落實外商投資企業用人自主權的規定執行,各有關單位應無條件放行。
第十八條對我市審批許可權內的外商投資項目,採取聯合辦公的形式,由市外經委牽頭,會同有關審批機關在收齊全部上報檔案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批准、不批准或修改另報的明確答覆。對我市審批許可權以外的項目,審批機關應在收齊全部上報檔案之日起的一周內轉報上級主管部門審批。對企業申報需要解決的事項,應在收到申報後十天內給予解決或作出答覆。有關三資企業的審批,由外經委牽頭,組織有關部門組成一個“視窗”對外,辦理有關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對牽線搭橋,積極引進外資項目成功者,給予一次性獎勵。
第二十條華僑、港澳同胞、台灣同胞來我市投資,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報經批准後,自公布之日起執行。由市外經委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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