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

1994年2月23日雲南省昆明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4年6月2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4年06月02日
  • 實施時間:1994年06月02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大常委會
規定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改稿的說明,

規定全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加快農業和農村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昆明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行政區域內的各級黨政機關及其所屬部門,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眾組織,鄉(鎮、民族鄉,下同)、村(行政村、辦事處,下同)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依法納稅,履行國家重要農產品收購契約,承擔法律、法規規定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是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盡的義務。除此以外,需按本規定辦理。其他要求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所需經費和必要設施由同級人民政府負責提供。
第五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主管部門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並按法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三)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按法定程式批准的其他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四)受理違反《條例》和本規定的檢舉、控告;
(五)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事項;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六條 農民每年直接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以鄉為單位,以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計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年報表的數字為依據,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和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因需要和有條件的地方,經鄉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資代勞。
第七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按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除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繳納的費用外,應按照戶籍所在地縣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向所屬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承包工副業、畜牧業、山林、水面以及茶、桑、果園等的農民,按承包契約的規定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承包金。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收取。可以在年底前一次收清,也可以分夏秋兩次提取,但不得在農民交售產品和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抵交。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必須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當年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將村提留、鄉統籌費的當年預算方案和上一年決算方案,以及上一年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用工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九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的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減免的項目和數額,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評定。
貧困村的鄉統籌費核減,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報鄉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村、鄉集體經濟組織的全體農民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縣區、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應當在審計機關指導下,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進行審計。
村民委員會應當對村提留的收取和使用進行監督。
第十一條 面向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須按《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批。執收單位必須持有物價主管部門制發的《收費許可證》,使用財政主管部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行政機關、事業單位在農村設定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報刊、書籍、推銷商品和開展募捐贊助活動,必須遵循自願原則,不許攤派。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除法定保險的險種和項目外,必須堅持自願原則,不得強制農民投保。
第十四條 執法部門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款時,必須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當遵循自願和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服務費用。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規定對農民和農村經濟組織實行無償服務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需向農民籌集農田水利、電力、道路、教育、衛生建設資金的,應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屬村籌集資金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縣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屬鄉籌集資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經批准的項目和籌集的資金,需要擴大規模、範圍和改變用途的,必須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再次履行報批手續。
第十七條 嚴格籌集資金項目款的財務管理,實行項目核算,專款專用,並張榜公布資金收支情況,接受出資民眾和農業、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貪污村提留、鄉統籌費、籌集資金款,以及人民政府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的各種補貼、貸款、預付定金、扶貧經費、救濟救災款物和生產資料及資金。
第十九條 禁止在農村開展違反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活動。
第二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攤派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制止,或者報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不依法履行本規定第三條所定義務的,由鄉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其性質進行處理:
(一)對抵制、舉報、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報復陷害的;
(二)阻礙、侮辱、威脅、毆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公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
(四)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失職、瀆職造成嚴重後果的。
情節輕微的,由所屬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行《條例》和本規定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分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由市、縣區、鄉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昆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本次會議上,對《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進行了審議。大多數委員認為,該《規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 定和昆明市的實際,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批准。同時,提出了 一些修改意見。農業委員會於5月30日召開會議,對這些意見進 行了研究。現將《規定》的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一些委員提出,《規定》第二條中的“民眾自治組織”修改為“民眾組織”較好,因此將“自治”兩個字刪去。
二、一些委員提出,第三條中“法定程式批准的其他費用”不屬於義務的範疇。因此將“和經法定程式批准的其他費用”一句話刪 去,並在“除此以外”後加上“需按本規定辦理。”幾個字。
三、一些委員提出,第四條第三款的提法不確切。因此將“日常工作”四個字刪去。
四、一些委員提出,第五條第(五)項所提“案件”不確切。因此將“案件”兩個字修改為“事項”。
五、一些委員提出,第八條第二款中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管理。只需明確管理制度就行了,具體如何操作由村和鄉自己確定。因此將“村提留款由村農經服務站代管,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一句話刪去。
六、一些委員提出,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內容不屬於農民承 擔費用和勞務管理的範疇。因此將該款刪去。
七、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的;”
此外,農業委員會還對《規定》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說明,請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各位委員:
昆明市人大常委會1994年2月23日上報省人大常委會審批的《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經省人大農業委員會書面徵求省級有關部門和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工作委員會的意見後,於1994年5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會議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規定》是昆明市於1993年4月開始起草的,先後十易其稿,在此期間,省人大農業委員會、法制委員會、財經委員會多次派 人參與了該《規定》的修改工作。農業委員會認為,該《規定》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昆明市的實際情況,加強了對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的管理,對減輕農民負擔,維護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生產積極性,必將起到重要的作用,建議本次常委會予以審議批准。
二、建議對《規定》作以下修改
1、建議將《規定》第九條第二款“鄉統籌費減免”中的“減免”二字改為“核減”,因為國務院發布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 例》第十四條的規定,貧困村的鄉統籌只能核減,不能免除。
2、建議將《規定》第十一條中的“財稅”二字修改為“財政”,因為行政事業性收費不涉及稅收問題。
3、建議將《規定》第十五條最後一句話修改為“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按規定對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實行無償服務的,一律不得收取服務費用。”並單獨作為一款,即第十五條第二款。
4、建議將《規定》第十六條修改為:“鄉村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需向農民籌集農田 水利、電力、道路、教育、衛生建設資金的,應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和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屬村籌集資金的,由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縣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屬鄉籌集資金的,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查批准。經批准的項目和籌集的資金,需要擴大規模、範圍和改變用途的,必須按本條規定的程式再次履行報批手續。”
5、建議在《規定》第十七條“嚴格集資項目”後面增加一個“款”字,因為對項目本身不能進行財務管理,只能對“項目款”進行財務。
此外,農業委員會還對《規定》的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審議。

修改稿的說明

代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九次會議,對《昆明市農民負擔管理若干規定(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會後,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 的修改意見,對《若干規定(草案)》的名稱和十一個條文作了修改, 經主任會議決定,將《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 (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具體修改情況說明如 下,請予審議。
一、關於《若干規定(草案)》的名稱
《若干規定(草案)》(修改稿)將法規名稱修改為“昆明市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若干規定”,從而與《條例》的名稱進一步配套銜接。
二、關於《若干規定(草案)》的條文
1、在第一條“加快農業和農村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之前,補充“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一語。
2、將第三條中“鄉”和“村”之後的括弧說明,上移至第二條的“鄉、村集體經濟組織”處,即修改為“鄉(民族鄉、鎮,下同)、村(行政村、辦事處,下同)集體經濟組織。”
3、將第三條中的“完成國家重要農產品收購契約”修改為“履行國家重要農產品收購契約。”
4、在第三條末尾增寫“除此以外,要求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屬非法行為,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5、將第五條第二項的“並按法定程式辦理手續”修改為“並按法定程式辦理審批手續”。
6、在第五條第三項“鄉統籌費”之後,增寫,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按法定程式批准的其他費用。”
7、將第六條第二款“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承擔標準、使用和管理,按照《條例》規定執行。”修改為“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和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因需要和有 條件的地方,經縣區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農村義務 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的可以資代勞。”
8、將第八條第二、三兩款合併修改為“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必須實行嚴格的管理制度。村提留款由村農經服務站代管,鄉統籌費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分戶立帳,分項核算,專款專用,嚴禁挪用,當年節餘結轉下年使用。”
9、增寫“集體經濟組織必須在每年第一季度將當年村提留、鄉統籌費的預算方案和上一年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決算方案和上一年村提留、鄉統籌費的決算方案以及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用工情況,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為新的第八條第三款。
10、將第十一條的“須經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須按 《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報批。”
11、將第十六條第二款“村集資由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縣區計畫、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批。鄉集資由市人垮政府委託市計畫、財政、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共同審批。”修改為“村集資由縣區人民政府委託縣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鄉集資由市人民政府委託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會同計畫、財政主管部門進行審批。”
12、將第十七條末尾“接受出資民眾和財政、審計、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修改為“接受出資民眾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財政、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13、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分別由行政監察機關和治安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 規進行處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修改為“違反《條例》和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輕微的,由所屬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將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由昆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修改為“本規定由市、縣區、鄉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施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昆明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此外,還對個別文字作了技術性修改。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意見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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