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北京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於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農民負擔管理條例》
  • 組織: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日期:1994年5月21日
  • 城市:北京
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章 集資、收費和其他項目,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四章 監督管理,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六章 附 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本市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向農民或者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徵收、籌集,提取資金費用,要求提供勞務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依照法律、法規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勞務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繳納的費用,是農民的合法負擔。承擔合法負擔是農民應盡的義務,不得拒交和拖欠。
除前款規定之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其他任何財力、物力、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有權向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檢舉和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

第四條

農民直接向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額(不
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繳納的利潤),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狀況確定標準,以鄉為 單位,以國家統計局批准、農業部制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
統計的數字為依據,最高不得超過上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不得超過總額的40%。

第五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經濟收入承擔。
實行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承包耕地的農民繳納的承包款即為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在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從業的本鄉、 鎮農民和承包集體山林、果園、水面,畜牧場等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勞動力,由集體經濟組織按照鄉、鎮人民政府規定的數額,在上繳利潤或者承包款中統一扣留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個體工商戶、 私營企業和從事其他勞務的,應當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提取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制定,但不計算在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限額比例內。

第六條

對於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社員代表大會討論評定,可以適當減免村提留。

第七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含村合作醫療經費)、管理費。管理費不得超過村提留的40%,特殊情況需要提高管理費比例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
鄉統籌費用於安排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和“五保戶”供養。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用於本鄉、鎮範圍內鄉村兩級民辦教育事業仍然不足的,可以從鄉統籌費中適當追加。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在村提留、鄉統籌費中另立項目或者擴大範圍,不得平調出本村、本鄉、鎮使用,不得挪作鄉、鎮財政開支。

第八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和鄉、鎮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村
提留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取和管理,鄉統籌費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取,交鄉、鎮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與核算。

第九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分別由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鎮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底作出決算報告,並提出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經村社員代表大會或者鄉人民代表大會審查通過,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村提留預決算應當報鄉、鎮人民政府備案;鄉統籌費預決算應當報區、縣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屬於該鄉、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成員所有,不得改變其集體資金的性質和用途。應當嚴格財務制度,專款專用,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一條

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5至10個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 造林、防汛、公路建設、修繕校舍等,由鄉、鎮以上人民政府統一安排用工計畫。因搶險救災,需要增加義務工的,由鄉、鎮人民政府統籌安排。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10至20個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和植樹造林,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的不得少於75%。需要增加勞動積累工的,由區、縣人民政府批准。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社員大會或者社員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十二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可以出勞,也可以以資代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

第三章 集資、收費和其他項目

第十三條

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的行政性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定,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北京市行政性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
收費單位必須持《收費許可證》,並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制發或者監製的票
據收費。沒有《收費許可證》、未持證收費和未使用規定收據收費的,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有權拒絕。

第十四條

向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遵循自願的原則,在集資活動中,堅持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集資項目的設定和範圍的確定,須經市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在農村建立各種基金,需要報經國務院財政主管部門會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只準收取工本費,工本費標準按照有關規定核定。

第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各項行政經費開支不得向農民攤派。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經費不得向農民或者集體經濟組織攤派。

第十九條

農業生產資料經營部門,不得截留計畫內供應的農業生產資料,並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價格政策。

第二十條

農用水費和電費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價格標準。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水費、電費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一條

禁止強制農民認購有價證券、定購報刊和書籍;禁止強制農民參加保險,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禁止非法對農民罰款和沒收財物;禁止強制向農民募捐和攤派;禁止未經市人民政府批准要求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

第二十二條

國家和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提供給農民的各種貸款、補貼、預購定金、專項投資、農產品收購資金、救災救濟款、扶貧資金、收購農產品的掛鈎優惠物資和返還的減免稅,任何單位和人不得截留、挪用。有關部門和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對上述款項的撥付使用情況進行檢查、審計。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團體為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不得違背自願原則,收取服務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沒有規定的,由雙方協商。

第二十四條

農民交售農副產品,收購單位應當及時兌付,不得拖欠。不得為任何部門代扣各種費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收購農副產品,應當嚴格執行等級標準和相應的價格,不得壓級壓價,也不得抬級抬價。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農委)是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日常工作由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二十六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檢查有關農民負擔管理法律、法規的實施和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按照管理許可權審核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四)監督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使用情況;
(五)受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檢舉和控告,協助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六)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二十七條

區、縣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每年對農民負擔情況進行一次監督檢查,並向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受理有關農民非法 負擔的檢舉和控告。從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九條

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應當加強對農民負擔情況的監督,根據當地情況聽取並審議同級人民政府的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定的收費、集資和基金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

第三十一條

凡違反本條例規定增加農民負擔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經濟損失的,予以賠償。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非法加重農民負擔的,可以由人民政府給予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因非法加重農民負擔而引發惡性案件,致使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拒絕承擔非法負擔或者檢舉、控告非法攤派的當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不認真履行職務,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農林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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