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憲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 發布時間:1992年8月26日
  • 適用地區:河北省
簡介,檔案內容,

簡介

發布部門:河北省人大(含常委會)
發布文號:
(1992年8月26日河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2年8月26日公布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發展,根憲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關聯法規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機關及所屬部門,一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村民委員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農民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承擔村提留、鄉(包括民族鄉、鎮,下同)統籌費、義務工、勞動積累工和依照法定程式批准的費用,是應盡的義務,必須積極履行。除此以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檢舉和控告。
第四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管理費三項;鄉統籌費包括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五項。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內另立項目或者擴大使用範圍。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規定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實施,建立定期檢查監督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每年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上年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市(地區)、縣(市)、自治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鄉人民政府負責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機構負責。
第七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法律法規
(二)監督檢查有關法律法規的實施;
(三)依法編制涉及農民負擔項目的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監督實施;
(四)會同有關部門審核有關農民負擔的檔案,按法定程式辦理報批手續;
(五)審計監督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
(六)調查並參與處理有關農民負擔的案件;
(七)受理有關農民負擔問題的檢舉和控告;
(八)負責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第八條 農民個人每年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總額(不含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按規定上繳集體的利潤),以鄉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其中,鄉統籌費一般不得超過二分之一,需要提高鄉統籌費比例的,由鄉人民政府提出,經縣(市)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經濟發達的地方,確實需要提高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總額的限額比例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經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主要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經濟收入承擔。
承包耕地的農民可以採取耕地承包費的形式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也可以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積或者勞動力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按稅後利潤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具體繳納限額比例由縣級人民政府決定,收取的費用不計算在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限額比例之內。
第十一條 農民繳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負責一次收取或者分夏秋兩次收取。
第十二條 村提留的當年決算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由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編制和提出。由村民委員會提出的須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的須經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討論通過。通過的預算、決算,報鄉人民政府備案,並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鄉統籌費的當年決算和下一年度預算方案,由鄉人民政府商鄉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一報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通過後的鄉統籌費預算、決算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三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是集體所有資金,不得改變資金的性質和用途。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必須建立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實行分項核算,節約開支,專款專用,嚴禁挪用。當年結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每年應當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五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涉及農民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項目的設定、收費標準的規定和調整,必須經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的收費項目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收費單位須持經批准收費的檔案向物價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實行亮證收費,並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對不亮證收費或者不使用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進行收費的,農民有權拒絕。
第十七條 按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或者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制發的證件、牌照等,經省物價、財政主管部門核定,可以收取工本費,但不得藉機牟利。
各單位、各部門自行決定製發的證件、牌照等,一律不得收費。
第十八條 向農民收取農用水費,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不得隨水費加收其他費用。
第十九條 向農民收取電費,必須按照縣(市)以上電力、物價主管部門批准的農村分類綜合電價或者綜合電價執行,不得隨電費加收其他費用。
第二十條 縣(市)電力、水利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農村電價、農用水價印發農戶或者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書籍和開展募捐、贊助等活動,必須堅持民眾自願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攤派。
第二十二條 組織農民參加保險,必須嚴格執行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除法定保險項目外,嚴禁強制農民投保。
第二十三條 嚴禁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進行罰款或者沒收財物。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農村執行公務,所需費用不得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承擔,不得以任何藉口收取費用。
任何部門在鄉設立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費用均由主管部門承擔,不得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供生產性服務或者公益性服務,應當堅持自願、互利、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收取費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國家無規定的,由雙方簽訂契約,依公證,按契約規定享受權利和履行義務。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向農民集資。確需向農民集資的,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堅持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和集資範圍的確定,須經省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條 依法批准向農民集資的項目,由集資單位向出資者頒發集資憑證,確認其受益權利,並公布資金使用情況,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費、集資和進行各種攤派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其非法項目,並責令其如數退還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如數歸還非法收取的款物;造成經濟損失的,給予相應的補償:
(一)村提留或者鄉統籌費預算方案未經法定程式通過即向農民收取費用的;
(二)向農民超限額收取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三)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內另立項目或者擴大使用範圍的;
(四)未經批准收取證件、牌照工本費的;
(五)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農民攤派在鄉設立機構或者配備人員所需費用的;
(六)擅自提高農用水費、農村電費標準及加收其他費用的;
(七)非法向農民或者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罰沒款物的。
第三十條 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二十九條所列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由縣級以上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視其情節輕重建議上述人員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屬於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阻礙、侮辱、威脅、毆打依法執行公務人員的;
(二)對抵制、檢舉、控告違反本規定行為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貪污、挪用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
(四)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嚴重失職、瀆職的。
關聯法規
第三十二條 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按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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