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減輕農民負擔,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調動農民的生產積極性,促進農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和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農民承擔的費用和勞務,是指農民除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外,依照法律、法規所承擔的村提留、鄉(包括鎮,下同)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以及其他費用。
向國家繳納稅金,完成國家農產品定購任務,承擔前款規定的各項費用和勞務,是農民應盡的義務。除此之外,要求農民無償提供任何財力、物力和勞務的,均為非法行為,農民有權拒絕。
第三條 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應根據農民的實際承受能力,兼顧國家、集體、個人三者利益,堅持因地制宜、量力而行、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則,實行定項限額、綜合控制、嚴格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以下簡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農村工作綜合部門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計畫、統計、財政、審計、物價、監察等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農村工作綜合部門(以下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具體負責農民負擔監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鄉人民政府主管本鄉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各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職責:
(一)組織本條例的實施,宣傳、貫徹涉及農民負擔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並監督檢查其執行情況;
(二)審核同級政府各部門和其他單位涉及農民負擔的檔案;
(三)會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統計部門審核農民的年人均純收入;
(四)協調、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工作;
(五)培訓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人員;
(六)及時向上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情況;
(七)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負責進行調查處理,並會同有關部門處理涉及農民負擔的案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農民發展農村經濟,不斷增強集體經濟實力,逐步減少或不向農戶直接提取村提留、鄉統籌費。
第二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勞務的標準和使用範圍
第七條 農民直接繳納的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按國家規定的農村經濟收益分配統計報表和計算方法統計的數字為依據,以行政村為單位,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5%。
第八條 村提留包括公積金、公益金和管理費,以行政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
(一)公積金不少於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植樹造林、購置生產性固定資產和興辦集體經濟實體;
(二)公益金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0.5%,用於五保戶供養、因公傷亡人員家屬的補助、特別困難戶補助以及其他集體福利事業;
(三)管理費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用於村幹部報酬和管理費用開支。
第九條 鄉統籌費用於鄉村兩級辦學、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等民辦公助事業,以行政村為單位計算,不得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2.5%。其中:
(一)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為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5%,用於本鄉範圍內的鄉村兩級中國小房屋維修、改造,民辦教師工資補貼和其他民辦教育事業;
(二)用於計畫生育、優撫、民兵訓練、修建鄉村道路(鄉與村、村與村間的公路)等民辦公助事業的鄉統籌費,不超過上一年農民人均純收入的1%。
鄉統籌費可以用於五保戶供養。五保戶供養從鄉統籌費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複列支。
第十條 農村義務工,主要用於植樹造林、防汛、公路建勤、修繕校舍等。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五至十個農村義務工。
因搶險救災等突發事件,需要增加農村義務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
第十一條 勞動積累工,主要用於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小流域治理和植樹造林。按標準工日計算,每個農村勞動力每年承擔十至二十個勞動積累工。有條件的地方,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勞動積累工主要在農閒期間使用。
第三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提取及勞務承擔
第十二條 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按農民從事的產業和實際經濟收入狀況區別承擔。
鄉、村應於每年夏季收穫前向農戶發出負擔通知書(單),明確農戶所承擔的村提留、鄉統籌費和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數量。
第十三條 經營個體工商業和私營企業的農民,應在稅後按規定繳納村提留、鄉統籌費和承擔勞務。
第十四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農戶可以用糧食等農副產品折抵。折抵物按當地當年市場價格計算。
第十五條 村提留、鄉統籌費,實行全年統算統收制度,一般按夏秋兩季,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和鄉人民政府組織收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迫農民提前預交;不得在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不得在農民交售產品時為其他部門和單位代收代扣費用。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強行向農民收款收物。
第十六條 對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線以下的革命烈軍屬、傷殘軍人、失去勞動能力的復員退伍軍人和特別困難戶,經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評定,可以減免村提留和勞務。
第十七條 對鄉人民政府確定的貧困村和因自然災害造成的困難村,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審核,鄉人民政府批准,可適當核減鄉統籌費。
第十八條 農村義務工和勞動積累工以出勞為主。本人要求以資代勞的,須經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批准。不得強迫農民以資代勞。
對因病或者傷殘不能承擔農村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的,經村民委員會或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可以減免。
第四章 村提留、鄉統籌費和勞務的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村提留,由村民委員會(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於每年三月底以前作出上年決算方案,並提出本年度預算方案,經村民會議(或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會議)討論通過,報鄉人民政府備案。
預、決算方案討論通過後,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條 鄉統籌費,由鄉人民政府作出上年決算方案,並編制當年預算方案,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經鄉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後,連同本鄉範圍內的村提留預、決算方案於每年四月底以前一併報縣級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預、決算方案審議通過後,應張榜公布,接受民眾監督。
第二十一條 鄉統籌費屬於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全體農民所有,用於本鄉民辦公助事業,不得混淆和改變鄉統籌費的集體資金性質和用途。
第二十二條 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應實行嚴格的財務管理制度。村提留實行村籌村管,也可以實行村籌鄉管村用。村提留實行村籌鄉管的與鄉統籌費一併由鄉農村經濟經營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村提留、鄉統籌費要分項專立帳戶,專款專用。
在經濟落後,不能保證民辦教師統籌工資按期足額發放的地方,鄉統籌費內的鄉村兩級辦學經費(即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也可以實行鄉征縣管鄉村使用的體制,具體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條 資金使用時,應根據限額比例編造計畫,經鄉、村負責人審批,數額較大的須經鄉、村領導集體審定。資金使用後,應及時結算,嚴禁以領代報或以撥代支。
第二十四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用村提留、鄉統籌費請客送禮、揮霍浪費,不得將村提留、鄉統籌費平調、借支、擠占、挪用和提供經濟擔保。
第二十五條 縣、鄉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勞務的管理、使用實行內部審計監督制度。
縣級以上審計部門對村提留和鄉統籌費的管理、使用實行審計監督。
第五章 其他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嚴格控制向農民集資。向農民集資,必須在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政策允許的範圍內進行,並遵循自願、適度、出資者受益、資金定向使用的原則。集資項目的設定、範圍和數額的確定,須經省人民政府計畫部門會同財政部門、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准,重要項目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
所集資金,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監督使用,審計部門實行審計監督。
集資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向農民發放牌照、證件和簿冊,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或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按照省財政部門、物價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工本費,不得提高收費標準。
第二十八條 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發行有價證券、報刊和書籍,應當遵循自願原則,嚴禁利用行政手段和行政權力強行征訂報刊、書籍,強行推銷有價證券。
在農村開展保險,必須堅持農民自願參加的原則,除國家規定外,不得強制入保。
第二十九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在農村執行公務、召開會議、舉辦活動等,均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攤派所需錢物以及無償調用勞動力。
第三十條 嚴禁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民兵擔負各項勤務。
第三十一條 為農民提供經濟、技術、勞務、信息等服務,應遵循自願互利原則,不得強制農民接受。收取服務費用,由雙方協商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涉及向農民收費的單位要嚴格按規定標準收費。嚴禁藉助管理職能巧立名目向農民收取款物。嚴禁為其他部門和單位代收各種費用。
第三十三條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向農民搞攤派性的贊助、捐獻,不得搞要求農民出錢、出物、出工的達標升級活動或變相的達標升級活動。
第六章 獎勵與處罰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當地人民政府可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嚴格執行本條例規定,減輕農民負擔,成績顯著的;
(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認真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成績顯著的;
(三)檢舉、揭發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及攤派,有突出貢獻的。
第三十五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設定的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撤銷,並責令將非法收取的款物如數退還給農民或集體經濟組織。
對接到處理決定15日內不執行或未完全執行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通報批評,並由行政監察機關或鄉人民政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面向農民和集體經濟組織設定收費、集資、罰款、基金和攤派項目的,受害單位或個人有權拒絕,並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限期糾正。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機關或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村提留、鄉統籌費未按財務管理制度要求,建立帳目、分項專立帳戶的;
(二)向農民超過限額收取村提留、鄉統籌費,強制收取以資代勞款項的;
(三)未經批准,向農民超過限額分攤勞務、無償調用勞動力的;
(四)對村提留、鄉統籌費混淆和改變集體資金性質、用途,不按照預定方案審批和開支,資金使用後不及時結算,以領代報、以撥代支的;
(五)虛報、瞞報、漏報、拒報村提留、鄉統籌費統計報表或者偽造、篡改票證的;
(六)在發放預購定金時強行扣款,藉助管理職能巧立名目向農民收取款物,為其他部門和單位代收代扣費用的;
(七)向農民強行推銷有價證券、物資、產品、報刊、書籍,違反國家規定強制農民參加保險,為謀取部門利益而強制農民接受有償服務的;
(八)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沒收財物和進行攤派的;
(九)用非法手段,收繳村提留、鄉統籌費的;
(十)貪污、私分、揮霍浪費、平調、借支、擠占、挪用、重複列支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其他由農民承擔之款物的;
(十一)阻止或者妨礙對村提留、鄉統籌費及對農民的各種收費、集資、罰款進行監督管理的;
(十二)在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中嚴重失職的;
(十三)其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對檢舉、揭發、控告和抵制非法向農民收費、集資、罰款和攤派的單位和人員打擊報復的,由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第五條第七項之規定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條例》的,由行政監察機關依法處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農村工作綜合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下發的有關農民負擔的檔案,凡與本條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