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統計管理辦法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185發文日期:2008-11-14名 稱:昆明市統計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統計管理辦法
  • 索 引 號:530100-008981-20081114-2185
  • 發文日期:2008-11-14
  • 地點:昆明市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科學有效地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管理和監督,保障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科學性,發揮統計在國民經濟、社會發展和科學決策方面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和《雲南省統計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個體工商戶和公民個人,以及我市法人單位在本市行政區域外設立的產業活動單位等統計調查對象,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協調、監督、檢查全市的統計工作;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負責轄區內的統計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領導,加強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的現代化建設,為實現統計信息管理系統現代化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章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
第五條 統計調查對象的統計業務,接受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統計任務的需要設立統計機構,或者在有關機構中配備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統計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協調本系統、本單位的統計工作,完成國家統計調查、地方統計調查和部門統計調查任務,蒐集、整理、提供統計資料;
(二)對本系統、本單位的計畫執行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
(三)管理本單位的基本統計資料。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辦事處設定專(兼)職統計人員,負責組織、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統計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指定人員,負責與本自治組織有關的統計工作。
第八條 統計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各部門、各單位設定的專(兼)職統計人員,應當經過考核,取得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後,方可從事統計工作。統計人員應當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定期接受統計專業知識培訓。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等統計調查對象不得聘請、任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
統計工作人員不得塗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書。
第九條 統計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調動的,其所在單位應當及時補員,並向所在地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調動,應當徵求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和統計監督的職權,依法準確、及時完成統計工作任務。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應當保守國家秘密、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及私人、家庭的單項調查資料秘密。
第三章 統計調查
第十一條 本章所稱的統計調查,是指國家機關、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經授權代主管部門行使統計職能的國家級集團公司和工商領域聯合會或協會、經授權具有一定行政職能的人民團體自行,或者是與其他部門和單位聯合蒐集國民經濟、社會和科技發展情況,用於政府管理目的的各類統計調查活動。
民間統計調查活動和涉外社會調查活動,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統計調查應當按照經過批准的計畫和項目進行。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的制定和審批,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地方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由本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部門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統計調查對象屬於本部門管轄系統內的,由本部門擬定,並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統計調查對象屬於跨部門的,由本部門擬定後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三條 制定統計調查計畫和項目,應當制發相應的統計調查表。制發統計調查表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地方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基本情況的統計調查表,由本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制定,並報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二)各業務主管部門制發到本系統的統計調查表,經部門負責人批准,並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制發到本系統外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辦事機構一般不制發統計調查表;確需制發的,報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四條 制定統計調查表應當附有說明書,說明調查目的、內容、對象、時間以及指標含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其中,分類目錄和統計編碼,應當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在調查表的右上角標明表號、制表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機關、批准或者備案文號和有效期限。
第十五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定期清理本地區、本單位和本系統制發的統計調查表,對不適用的統計調查表,應當及時予以修正或者廢止。
第十六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申報批准、備案或者未按國家標準及有關規定進行分類和編碼,以及超過有效期限的統計調查表,均為非法統計調查表,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填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廢止。
第十七條 統計調查人員進行統計調查時,應當向統計調查對象出示統計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統計調查證件。未出示調查證件的,統計調查對象有權拒絕接受調查。
統計調查對象在接受統計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統計資料,不得虛報、瞞報、拒報、遲報;不得偽造、篡改統計資料。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
第四章 統計登記
第十九條 除公民個人外,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辦理統計登記。統計登記證由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工商、稅務、質監、民政、機構編制等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按照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本部門管理的行政登記資料,共同做好全市的統計登記工作。
第二十一條 新成立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其他審批機關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所在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統計單位註冊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分立、合併、遷移或者統計登記項目發生變動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原統計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統計調查對象依法終止活動的,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15日內,持有關證件到原統計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並交回統計登記證。
已經辦理統計登記的統計調查對象,應當將統計登記證正本置於本單位辦公場所的醒目位置,並按照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內容和要求進行年度備案。
第二十二條 統計調查對象在辦理統計登記時,應當如實填寫統計登記申報表,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數據。
第二十三條 統計調查對象在辦理統計單位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度備案時,申辦資料齊全的,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辦結。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計登記管理檔案制度,建立健全基本單位名錄庫。
第二十四條 統計調查對象不得塗改、轉借統計登記證。丟失或損壞統計登記證的,要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辦。
第五章 統計資料管理
第二十五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統計報表簽收制度,據實簽收統計報表。
第二十六條 統計調查對象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經本部門、本單位行政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審核同意,簽字並加蓋公章。其中,涉及到有關財務的統計資料由財務會計機構或者會計人員負責向統計人員提供,並經財務負責人審核後,再由本部門、本單位負責人和統計負責人予以確認並簽署意見。
公民個人提供的統計資料,應當有本人簽名。
第二十七條 各級政府部門和金融、保險、鐵路、民航、電力、電信、郵政、海關等部門應當按照所在地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要求,提供本地區國民經濟核算所需要的統計資料。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提供的統計資料,或者利用職權授意、強行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修改;如果發現統計數據計算或者來源有錯誤時,應當交由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和有關人員核實訂正。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要求更改已正式上報的統計資料,應當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向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書面說明更改理由,經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報上一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更改。
第二十九條 統計機構、統計調查對象向有關部門報送的同一指標統計數據應當一致。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制定政策、計畫,進行工作考核、表彰和獎勵,對下級政府及其部門進行綜合評價以及政府有關部門對企業事業單位進行全面考核和檢查驗收時,凡涉及統計資料的,應當以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提供或者核實的統計資料為準。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其職責許可權,綜合、審定、公布轄區內的統計資料,定期發布統計公報和統計信息。全市性的統計數據以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數據為準。
政府有關部門公布本單位、本系統的統計資料時,公布的統計資料應當與已報送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統計資料相一致。
新聞、宣傳和出版等單位採用尚未公布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統計資料,屬全市範圍內的,應當經市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屬縣(市)區範圍內的,應當經有關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所採用的資料應當註明提供單位。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與本單位業務相適應的統計台帳;城鎮、農村居民調查戶和個體工商戶,應當自被確定為統計調查抽查對象之日起設定原始統計記錄。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原始憑證、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和統計資料的交接、歸檔和保密制度,做好統計資料的管理。
第三十三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充分利用可以公開的統計信息資源,為社會公眾提供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第六章 統計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抵制和舉報統計違法行為;市、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三十五條 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對統計調查對象的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準確、及時報送和提供統計資料的情況;
(二)統計登記和年度備案情況;
(三)制發統計報表的合法性;
(四)統計資料管理和公布情況;
(五)統計人員持證上崗情況;
(六)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行使職權情況;
(七)統計信息處理、傳輸技術和資料庫體系現代化建設情況;
(八)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統計制度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的統計監督檢查,在同級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本部門的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統計監督檢查,在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本地區的統計檢查員負責組織。
第三十七條 統計檢查員應當經考試合格,取得國家統一印製的《統計執法檢查證》或《雲南省行政執法證》後,方可行使統計監督檢查職權。
統計檢查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恪守職業道德,並對統計調查對象的相關統計資料負有保密義務。執法人員有權檢查統計調查對象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台帳、統計資料以及相關的財務資料、業務資料;有權向被檢查單位和個人發出《統計檢查查詢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期據實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的,視為拒報統計資料行為。
第七章 獎勵和懲罰
第三十八條 在統計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市、縣(市)區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和國家機關任命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予以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拒報或兩年內遲報統計資料三次以上的;
(二)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未按規定對外公布統計資料,或者違反統計資料保密規定的;
(三)利用職權授意、強制統計人員弄虛作假,打擊報復統計人員、舉報人員,或者放任、包庇、縱容統計違法行為的;
(四)未按規定期限接受統計調查任務、辦理統計單位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度備案的;
(五)拒絕接受統計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統計檢查時,拒絕提供真實情況,轉移、隱匿、毀棄原始統計記錄、統計報表以及有關憑證的;
(六)聘請、任用未取得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
(七)統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
(一)虛報、瞞報、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 500元以上 2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拒報、兩年內遲報統計資料三次以上的,對企業事業單位處 3000元以上 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對企業事業單位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期限接受統計調查任務或辦理統計單位註冊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年度備案的;
(二)塗改、轉借統計登記證的;
(三)丟失或者損壞統計登記證不及時補辦有關手續的;
(四)未經批准擅自進行統計調查的;
(五)違反規定隱匿、毀棄統計報表、原始記錄和原始憑證的。
第四十二條 塗改、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聘請、任用未取得統計人員從業資格證的人員從事統計工作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利用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對單位處3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拒絕接受統計執法監督檢查,由統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企業事業單位處1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個體工商戶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對因統計違法行為而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由作出有關決定的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行政監察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繳物質獎勵和撤銷晉升的職務。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本辦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1999年11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施行的《昆明市統計單位註冊登記管理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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