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腳踏車三輪車管理辦法

《昆明市腳踏車三輪車管理辦法》是一則檔案,1985-12-10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腳踏車三輪車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復[1995]85號
  • 發布日期:1985-12-1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昆明市腳踏車三輪車管理辦法
(1985年12月10日市政府以昆政復〔1995〕85號文批覆同意)
為加強腳踏車、腳踏三輪車(簡稱三輪車)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及《昆明市交通規則實施細則》有關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凡駐本市轄區範圍內的各單位和個人及省內外監時來昆人員,騎用、買賣腳踏車、三輪車,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二條市屬各效縣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有關規章貫徹實施。
第二章 牌證及交易管理
第三條本市常住人口購買的腳踏車、三輪車,車主必須在購車後二十日內(以購車發票日期計),持發票及車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行車證和牌照,方準行駛。
購車發票必須與車輛相符,並按規定的項目填寫清楚、齊全,不得私自塗改,否則不予辦理。申領牌證前發票遺失的,須經原售單位出具證明,三個月後方予辦理。
第四條外地來昆務工、經商、辦服務業和常駐本市機構的人員,購買腳踏車、三輪車使用的,除交驗購車發票外,還須本市駐地派出所或常駐機構出具證明,方予辦理行車證和牌照。
第五條凡因工作調動或復員、轉業等從外地遷入的腳踏車、三輪車,須持原地公安機關簽發的異動證明及購車發票,按期到本市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行車證和牌照。
本市遷往外地的腳踏車、三輪車,須持單位證明及行車證、牌照,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轉遷手續。已辦理轉遷的車輛,不準再本市行駛、出售。
第六條禁止個人之間私自買賣腳踏車、三輪車,任何單位或個人均不準購買犯罪分子銷贓的和來路不明、證明不全的腳踏車、三輪車。
凡個人之間買賣腳踏車、三輪車,應到指定的信託貿易商店或車輛交易市場進行並取得憑證,然後到公安機關車輛管理部門辦理過戶手續。親友之間專贈腳踏車、三輪車,憑單位證明過戶。
第七條腳踏車和三輪車的行車證、牌照遺失或污損不能使用的,須持單位證明,及時到原發證單位申請補發新證照。
第八條凡用另部件拼裝的或從本市以外購買的腳踏車、三輪車,概不予辦理行車證牌照。
第九條公安機關可根據情況,定期對全市腳踏車、三輪車進行審驗。
第三章 行車管理
第十條凡在本市騎腳踏車、三輪車,必須隨身攜帶行車證,服從交通民警和交通管理人員的指揮和管理,按受民眾的監督。
腳踏車和三輪車的剎車、轉向裝置必須靈敏有效,並裝有車鈴或音響器;但不得私自安裝機械傳動裝置;牌照要裝在腳踏車扶把左側、三輪車車廂左前方。
第十一條腳踏車、三輪車應順道路右側慢車道依次行駛(在未劃分快慢車道的道路,每邊慢車道的寬度為路面的四分之一)。不準駛入快車道;不準駛入禁行道或在禁止左轉彎的路口左轉彎;不準在單行道上逆行(包括從人行道上推行);不準在街道、公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
騎腳踏車、三輪車通過人行橫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雜的地段時,必須減低速度或下車推行,主動避讓行人。
第十二條騎車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不準騎腳踏車帶人(帶七歲兒童須有安全椅);
2.不準撐傘、提扛其它物品;
3.不準攀扶拖拉其它車輛或騎一車牽一車;
4.不準扶肩或並排行駛,互相追逐、曲折行駛;
5.不準在車道上停車交談;
6.不準坐在車架上騎行;
7.不準騎車下華山東路、華山西路、大興街、文林街等陡坡;
8.超車時,應按響車鈴,在不影響被超車安全的情況下從左邊超越,禁止超車後突然截頭猛拐。
第十三條通過交叉路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有指揮信號的路口,必須遵守指揮信號,紅燈亮時,須在停車線以內的慢車道等候。丁字路口右邊無橫道的直行車輛,準許通過。
2.無指揮信號的路口,各種車輛相遇時,非機動車讓機動車,支線車讓幹線車,轉彎車讓直行車。
3.轉彎時,應先伸手示意,左轉彎須靠右迂迴,不得轉小彎占道逆行。
第十四條停放腳踏車、三輪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凡按規定設有車輛保管站的地方,須交保管站存放,禁止沿街亂停亂放。
2.東風路、正義路、金碧路、護國南路、寶善街、北京路、拓東路、人民西路(小西門至環城西路口)、翠湖環路的車道和人行道,除按規定設定的保管站外,一律禁止信放腳踏車、三輪車(含沿街單位、住戶)。
3.在其它非禁止停車的街道、公路停放腳踏車、三輪車,不得影響交通。不準在路口、人行橫道、車道、消防機關門口或消防栓三十米以內停入車輛。
第十五條腳踏車、三輪車載貨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1.腳踏車附載物品,寬不得超過扶把,高不得超過騎車人雙肩,長不得超出前輪,後不得超出後輪二十公分。
2.三輪車載貨時,高不得超過騎車人,寬不得超過左右車廂二十公分,長度不得超出前輪、後不得超出車廂五十公分;載人不得超過四人,乘車人身體不得伸出車廂以外。
第十六條處於酒醉狀態者、患有癲癇等病症或嚴重殘疾不宜騎車的成年人和十三歲以下的兒童,不得騎腳踏車、三輪車在街道、公路上行駛。
第四章 違章、肇事的處理
第十七條凡違反本辦法各項規定的,根據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罰款、扣留車輛、行政拘留,直至依法勞動教育,追究刑事責任等處理。其中:
1.罰款限額,五角至五十元,罰款在裁定後五日內交納,過期不交納的,加倍罰款。
2.行政拘留期限,三日至十五日。
3.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作傷亡或車物損失的,由事故責任者按其責任承擔補償經濟損失;情節惡劣,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罰款五角:
1.騎車闖紅燈或紅燈亮時越過停車線停車的;
2.駛入快車道的;
3.從道路左側逆行或轉彎不靠右側迂迴行駛的;
4.雙手離把或撐傘、提扛其它物品的;
5.騎車下禁行陡坡的;
6.駛入禁行道或在單行道逆行(含推行)的:
7.違反超車規定;
8.違反讓車規定的;
9.違反車輛停放規定的;
10.在街道或公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或在人行道騎車的;
11.坐在車架上騎車的;
12.騎用剎車、轉向裝置不靈或無車鈴車輛的。
第十九條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罰款一元:
1.違反載物規定或三輪車超額載人的;
2.攀扶、拖拉其它車輛行駛或騎一車拉一車的;
3.無安全椅帶七歲以下小孩的;
4.並排行駛或在車道上停車交談的;
5.在人行橫道和行人稠密、交通繁雜地段高速行駛的。
第二十條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罰款三元或扣留車輛:
1.酗酒後騎腳踏車、三輪車的;
2.騎腳踏車帶七歲以上少兒或成人的;
3.曲折行駛,互相追逐,擾亂交通秩序的。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違章行為之一的,罰款五元或處以三至十日行政拘留:
1.三人或三人以上同騎一輛腳踏車的;
2.有意擠撞、阻攔其他車輛行駛的。
第二十二條凡違反腳踏車、三輪車買賣、辦證有關規定者,分別按下列辦法處理:
1.購車後不按規定時限申領行車證、牌照的,每超過一月罰款一元,以此類推(不足一個月的,以一個月計算)。
2.私自買賣腳踏車、三輪車的,如車輛證照齊全,罰款二十元,給辦理過戶手續;私自買賣又長期不辦過戶手續的,罰款五十元或沒收車輛,未過戶期間發生的治安、交通事故,除按規定處理責任者外,還要追究車主責任。
3.原長期未領行車證、牌照的公用腳踏車和三輪車,現折款賣給職工,申領證照時,對售車單位罰款二十元。
4.凡購買來路不明、證照不全或犯罪分子盜竊銷贓的車輛,除沒收車輛外,對購車人或單位罰款五十元,並按規定追究賣車人的責任。
5.轉借、塗改、偽造腳踏車和三輪車行車證、牌照的,罰款二十至五十元或處以三至十五日行政拘留。
第二十三條騎腳踏車、三輪車在本市盤龍、五華、官渡、西山四區街道和公路發生處理的,必須在事故發生後三天之內向當地公安管理機關申報,超過三日後報案的,一般不予受理。在市轄八縣發生的,按上述規定報當地公安管理機關處理。
第二十四條騎腳踏車、三輪車進入快車道導致交通事故,或在人行橫道內、行人稠密和交通繁雜地段發生交通事故,如其它車輛或行人無違章行為,由騎車人負完全責任的,按《昆明市城市交通規則實施細則的補充規定》以責論處。
第二十五條需報經市公安局交通大隊及所屬中隊調處的腳踏車、三輪車交通事故,事故各方必須按責任大小,繳納肇事罰款和事故處理費。
肇事罰款的標準,每次五至三十元,根據造成事故責任的大小承擔。
事故處理費的標準,按照事故損失總額的百分之八收取。由事故各方按責任大小承擔;負全部責任的,承擔百分之百;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七十至九十;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百分之五十;負次要和部分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至三十。
第二十六條騎車人肇事後逃跑、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除承擔受害者全部經濟損失及罰款和事故處理外,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事故責任人無經濟來源的,按其責任應承擔的各項費用,由其家長或監護人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不服從管理的,加重處罰;嚴格執行本辦法,糾正交通違章,做出成績的,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執行。
昆明市公安局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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