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則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日喀則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日喀則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於2020年10月28日由日喀則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七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7日西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日喀則市非物質文化遺產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日喀則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1/30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弘揚中華民族優秀傳統文化,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建立科學規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傳承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保存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傳並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以及與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實物和場所。包括:
(一)民間傳說、民間故事等民間文學;
(二)民間歌曲、勞動歌曲等傳統音樂;
(三)果諧、諧欽、甲諧、堆諧、卓舞、羌姆等傳統歌舞;
(四)藏戲、巴貢(霞爾巴貢)、夏爾巴瑪尼等傳統戲劇;
(五)傳統說唱、古爾魯等傳統曲藝;
(六)射箭、骰子遊戲、強竿踏許等傳統體育和遊藝;
(七)唐卡、泥塑、書法等傳統美術;
(八)金屬鍛造、雕刻、編織織造、皮具製作、特色飲食烹飪等傳統技藝;
(九)藏醫診療、藏醫藥浴等傳統醫藥;
(十)傳統節日、傳統禮儀、傳統服飾等民俗;
(十一)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
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凡屬文物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本市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堅持政府主導、分級負責、規範認定、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規劃,科學合理地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開發、利用的關係,建立部門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機構、人才隊伍建設。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專職或者兼職工作人員,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工作。
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文化主管部門指導下,開展相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認定、記錄並建立檔案;
(四)組織評審、推薦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和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五)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研究;
(六)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培訓、宣傳活動;
(七)定期組織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保護、傳承和傳播等情況進行檢查;
(八)開展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傳承、利用和相關管理等其他工作。
鄉(鎮)、街道辦事處綜合文化站在縣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蒐集、整理非物質文化遺產,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展示、宣傳活動,指導傳承人開展傳習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逐步增加。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研究、收藏、展示、傳承、捐贈、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 調查與申報
第九條 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和實物徵集等活動時,應當徵得被調查對象同意,尊重其民族風俗、信仰和習慣,保持項目的真實性和完整性,不得歪曲和濫用。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實物、資料、建(構)築物、場所等,不得侵害被調查對象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予以認定,運用文字、錄音、錄像、數位化多媒體等方式,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真實、系統和全面記錄,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及相關資料庫。除依法應當保密的外,非物質文化遺產檔案以及相關數據信息應當公開,便於公眾查閱。
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應當收集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代表性實物,整理調查工作中取得的資料,並妥善保存,防止損毀、流失。其他有關部門取得的實物圖片、資料複製件,應當在調查結束後三十日內匯交同級文化主管部門。
第十一條 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保護本行政區域內具有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報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鄉(鎮)、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申報項目進行匯總、篩選後,向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二)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由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已經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進行匯總、篩選,經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後,向市文化主管部門提出申報;
(三)組織專家評審小組和專家評審委員會,對推薦、申請或者建議列入本級或者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進行初評和審議,初評意見應當經過專家評審小組成員過半數通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對初評意見進行審議,提出評審意見;
(四)評審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經過專家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予以公示,徵求公眾意見。公示期不得少於二十日;
(五)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公示期間,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向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異議。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經過調查,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告知提出異議人並說明理由;異議成立的,應當重新組織專家按照規定程式進行評審;
(六)擬列入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代表性項目公示期滿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專家評審委員會的評審意見和公示結果,擬定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從本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中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推薦列入上一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的項目。
推薦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項目介紹,包括項目的名稱、歷史、現狀和價值;
(二)傳承情況介紹,包括傳承範圍、傳承譜系、傳承人的技藝水平、傳承活動的社會影響;
(三)保護要求,包括保護應當達到的目標和應當採取的措施、步驟、管理制度;
(四)有助於說明項目的視聽資料等材料。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
符合下列條件的中國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政治立場堅定,愛國敬業,遵紀守法,德藝雙馨;
(二)長期從事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實踐,熟練掌握其傳承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知識和核心技藝;
(三)在特定領域內具有代表性,並在一定區域內具有較大影響;
(四)在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中具有重要作用,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申報市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應當提供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命名檔案。
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收集、整理和研究的人員不得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第三章 保護與傳承
第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應當注重其真實性、整體性和傳承性,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與中華民族特色文化保護地、國家生態文明先行示範區建設、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傳統工藝振興等有機銜接。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應當明確保護範圍、保護措施和保護目的,並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予以重點保護。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擁有的承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珍貴資料、實物、傳習所、展示館等,受法律保護。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得冒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的名義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第十七條 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的特點和現狀,可以採取搶救性保護、記憶性保護、傳承性保護、生產性保護和區域性整體保護等方法實行分類保護。
第十八條 對存續狀態受到威脅、活態傳承較為困難、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搶救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重點加強對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保護,並建立瀕臨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搶救保護方案,優先安排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記錄、整理、保存項目資料和實物,修繕建(構)築物和場所,改善或者提供相應的傳承條件,安排或者招募人員學藝。
第十九條 對喪失傳承人、客觀存續條件已經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行記憶性保護。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記憶名錄。
文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調查列入記憶名錄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收集相關資料和實物,形成系統完整的文字、圖片、音像等資料。
第二十條 對於客群較為廣泛、活態傳承基礎較好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採取認定代表性傳承人、培養後繼人才、扶持傳承基地等方式,實行傳承性保護。
第二十一條 對於存續狀態良好、有一定的消費群體,具有市場發展潛力和發展優勢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實施生產性保護。
實施生產性保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持傳統工藝流程的整體性和核心技藝的真實性,並可以藉助生產、流通、銷售等手段,將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資源轉化為文化產品和文化服務。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生產性保護項目現狀、市場情況,制定扶持政策,積極發揮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作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代表性項目集中、特色鮮明、形式和內涵保持相對完整、自然生態環境和人文環境較好的傳統村鎮、街區等特定區域,實施區域性整體保護。保護區域內應當保持歷史風貌和傳統生態,不得擅自改變與其依存的自然景觀和人居環境。
符合下列條件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經市、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為市、縣(區)級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傳統文化歷史積澱豐厚、存續狀態良好,並為社會廣泛認同的;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豐富,分布較為集中,且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科學價值和鮮明的區域特色、民族特色的;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所依存的自然環境和人文生態環境良好的;
(四)當地民眾的文化認同與參與保護的自覺性較高的;
(五)當地政府重視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工作,保護措施有力的。
第二十三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關的實物、資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
(四)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益性宣傳;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對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可以認定代表性傳承人,確定項目保護單位。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相對完整的資料;
(二)有實施該項目保護計畫的能力;
(三)有開展傳承、展示活動的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五條 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收集該項目的實物、資料,並登記、整理、建檔;
(二)為該項目的傳承及相關活動提供必要條件;
(三)保護與該項目相關的場所;
(四)推薦代表性傳承人;
(五)開展該項目的宣傳展示活動;
(六)向負責該項目具體保護工作的所在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報告項目保護實施情況,並接受其監督檢查;
(七)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市、縣(區)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級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檔案,建立考評和獎勵制度。
對項目保護單位和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文化主管部門可以取消保護單位資格和代表性傳承人資格,重新認定該項目保護單位和代表性傳承人;對傳承人喪失傳承能力的代表性傳承項目,實行記憶性搶救保護,重新認定該項目代表性傳承人。對喪失傳承能力的原代表性傳承人,文化主管部門可以授予其榮譽傳承人稱號,當地人民政府適當給予生活補助。
第二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採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項目保護單位開展傳承、傳播活動:
(一)提供必要的傳承場所;
(二)提供必要的經費資助其開展授徒、傳藝、交流等活動;
(三)支持其參與社會公益性活動;
(四)資助有關技藝資料的整理、出版;
(五)指導其依法保護享有的智慧財產權;
(六)支持其開展傳承、傳播活動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條 對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工藝採取下列保護措施:
(一)鼓勵技藝精湛、符合條件的中青年傳承人申報各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引導農牧民結合自身優勢和特長,發展傳統工藝、文化創意等產業;
(二)鼓勵在歷史文化街區和村鎮、自然和人文景區集中地設立傳統工藝產品的展示展銷場所,集中展示、宣傳和推介具有民族或地域特色的傳統工藝產品。鼓勵商業網站與相關專業網站設立網路銷售平台,幫助推介傳統工藝產品;
(三)對列入傳統工藝振興目錄的項目實施動態管理,鼓勵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本級的傳統工藝振興目錄,予以重點支持。每年進行績效考核,連續2年考核不合格的,從傳統工藝振興目錄中移除。
第二十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經費用於下列項目: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和相關實物的搶救、發掘、徵集、收購、整理、編譯、研究、出版和保存;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活態傳承、展示和傳播活動;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調查認定和代表性項目的傳承人的命名表彰;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的代表性傳承人津貼、補助及後繼傳承人培養;
(五)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性保護和傳承人搶救性記錄工作;
(六)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庫和數字檔案館的建立;
(七)非物質文化遺產專題博物館、傳習所與展示館的建設;
(八)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宣傳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機構管理人員的培訓;
(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其他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財政、文化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使用的監督管理,確保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和保護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保護規劃未能有效實施或者保護工作不力的,應當及時糾正、處理。
第三十一條 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秘密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傳承和利用。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項目保護單位的申報、評審中弄虛作假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參評資格。已被認定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項目、代表性傳承人或者保護單位的,予以撤銷,並責令返還項目保護經費及傳承人補助經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屬於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珍貴資料、實物和場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截留、挪用、擠占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保存經費的,由文化主管部門責令返還,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文化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非物質文在化遺產保護、保存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及進行非物質文化遺產調查、實物徵集和利用時侵犯被調查對象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或者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用語含義: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統工藝,是指具有歷史傳承和民族或地域特色、與日常生活聯繫緊密、主要使用手工勞動的製作工藝及相關產品,是創造性的手工勞動和因材施藝的個性化製作,具有工業化生產不能替代的特性,包括傳統技藝、傳統美術、醫藥炮製及民俗類中包含的傳統服飾製作技藝等項目。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