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實施《森林法》的若干規定

1990年5月1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關於實施《森林法》的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0.05.12
  • 實施時間:1990.05.12
第一條 為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實施《森林法》,保護和發展自治區的森林資源,擴大森林覆蓋面積,改善生態環境,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林地包括鬱閉度0.3以上的喬木林地,0.1以上的疏林地,灌木林地,苗圃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林木種子園,母樹林,面積在20公頃以內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葛阿全有更新造林條件的林中空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宜林地。
覆蓋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由林業部門經營管理,覆蓋度不足40%的灌木林地,原用於經營林業的,繼續由林業部門經營管理。
第三條 森林和林木的採伐,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採伐和憑證採伐制度。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和林業經營單位根據批准的年採伐限額,制定年度木材生產計畫,不準層層追加,超計畫採伐。
山區林場應在年採伐限額肯龍去內邀謎去糠,根據有條件採伐的森林資源,制定年度木材生產計畫,按規定報批。
國營單位、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採伐森林和林木後,必須按照採伐更新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山區林場當年的採伐跡地,應在次年更新;過去採伐、火燒未進行更新的跡地,要制定更新造林規劃,限期更新。有條件的地方要積極擴大更新造林面積,增加森林資源。
山地應甩元森林更新地、幼林地、實驗林地,在封育期內嚴禁放牧、狩獵、挖藥材和使用易損傷幼苗的釤鐮割草。
第四條 嚴格保護、積極恢復發展平原天然林。平原天然林包括胡楊林、河谷林和各種荒漠灌木林。
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農業綜合區劃、流域規劃和進行水利建設時,必須統籌安排平原天然林的用水,保證平原天然林的生長和恢復。對已經截流斷水的平原天然林,當地水利部門應根據情況,每1—2年放水澆灌一次。利用洪水澆灌的,免收水費。
各級人民政府對平原天然林應實行輪封保護。封禁期內禁止砍柴、放牧、狩獵、挖藥材。在未封禁的平原天然林內砍柴、狩獵、挖藥材,必須經林業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在指定的危臭估愚區域內進行。
第五條 大力發展平原人工林。自治區平原地區人工林面積應逐步達到相當於耕地面積的30%以上,其中農田防護林面積占灌溉耕地面積的比例,風沙危害嚴重地區10%以上,風沙危害較嚴重地區8%以上,一般風沙危害地區6%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制定造林綠化規劃,合理安排造林用地和林木用水,組織城鄉居民和各行各業完成年度造林計畫和全民義務植樹任務。
鼓勵國營單位、集體組織、個人在荒山、荒灘進行開發性造林。對開發性造林的,在提留、引水、供電、貸款等方面,實行優惠政策;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在一定時期內免收水資源費,並在稅收上給予減免照顧。
自治區建立林業基金制度。林業基金的徵集、管理、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條 按照《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草原法〉細則》的有關規定允許放牧的林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林業、畜牧主管部門商定發放林地放牧證。
在林地放牧,必須遵守《森林法》和有關法規,保護好林木。
允許放牧的林地,林業部門需更新造林時,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統籌安排,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調劑草場,保證更新造林計畫用地。
第七條 自治區在保證完成國家木材上調任務後,對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縣在木材分配上給予照顧。自治區設在自治州、自治縣的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應在自治區木材生產計畫內,扣除國家上調部分後劃撥3%留給當地安排使用;並從非統配木材中按不低於10%的比例供應當地使用。
第八條 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應優先吸收林區及附近的少數民族民眾參加林業生產建設,旬邀組織民眾護林育林,埋陵采並給予合理報酬。山區林場生產的撫育伐木材及等外材,應優先供應林區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國營林場可以同林區鄉人民政府或農牧團場及個人,簽訂護林防火、育苗和跡地更新等契約,實行包栽包活、包育包護責任制。
第九條 加強林區治安管理,嚴格控制進入林區人員。凡進入林區從事採礦、挖藥材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不包括放牧),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經縣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同意並辦理進入林區手續。
第十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駐疆部隊經營的林業,在業務上受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其採伐計畫應納入自治區木材生產計畫,採伐後應負責更新造林。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條 自治區在保證完成國家木材上調任務後,對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所在的自治州、自治縣在木材分配上給予照顧。自治區設在自治州、自治縣的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應在自治區木材生產計畫內,扣除國家上調部分後劃撥3%留給當地安排使用;並從非統配木材中按不低於10%的比例供應當地使用。
第八條 國營林業經營單位應優先吸收林區及附近的少數民族民眾參加林業生產建設,組織民眾護林育林,並給予合理報酬。山區林場生產的撫育伐木材及等外材,應優先供應林區牧民定居用材和棚圈用材。
國營林場可以同林區鄉人民政府或農牧團場及個人,簽訂護林防火、育苗和跡地更新等契約,實行包栽包活、包育包護責任制。
第九條 加強林區治安管理,嚴格控制進入林區人員。凡進入林區從事採礦、挖藥材以及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不包括放牧),除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外,必須經縣級護林防火指揮部同意並辦理進入林區手續。
第十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駐疆部隊經營的林業,在業務上受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的統一管理,其採伐計畫應納入自治區木材生產計畫,採伐後應負責更新造林。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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