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沙治沙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沙治沙若干規定》在1996.11.0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防沙治沙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6.11.08
  • 實施時間:1996.11.08
第一條 為有效地防止土地荒漠化,改善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沙區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沙區是指納入防沙治沙規劃的治理區及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需要治理的沙漠化地區。
第三條 自治區防沙治沙工作應按照自治區治沙工程規劃確定的項目和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行“統一規劃,分工負責,水利先行,防治並重”的方針。
自治區治沙工程規劃由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農業、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共同制定。
第四條 自治區防沙治沙工作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由沙區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防沙治沙工作。畜牧、農業、水利、土地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負責本部門或行業的防沙治沙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依據本規定,按照自治區治沙工程規劃確定的項目和目標,負責兵團系統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五條 自治區防沙治沙協調領導小組,負責全區防沙治沙協調工作,日常工作由林業主管部門負責。防沙治沙任務重和荒漠植被分布集中的地、州、市、縣也應設立相應的協調領導小組和治沙機構,建立定期或不定期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防沙治沙工作中的有關問題。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保護現有荒漠植被作為防沙治沙的首要任務,做好沙區各類荒漠植被的保護工作,對適宜封沙育林育草的地帶,要有計畫地進行封禁保護,恢復林草植被,增強防風固沙能力。
第七條 進入沙區砍柴或採挖藥材,須經當地林業、畜牧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地點或地段進行。砍柴時只準砍枯樹幹枝,不準砍活樹,不準翻沙挖根。
沙區各級人民政府要鼓勵民眾大力營造薪炭林,逐步解決農村能源緊缺困難。
醫藥部門應根據需要鼓勵、支持民眾和國有農林牧場人工栽培各種藥材,減少對荒漠植被的毀壞。
第八條 在沙區從事採礦、石油開發、築路及其他開發建設活動,有可能破壞生態環境的,建設單位須將以防沙治沙方案為主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抄送當地林業主管部門。開發單位應當按照“誰開發、誰保護、誰治理”的原則,承擔開發區的治沙任務,並將防沙治沙經費列入工程預算,保障工程建設與防沙治沙同步進行。
第九條 國家建設占用、徵用沙區的林地、草地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辦理用地手續。
在沙區進行石油勘探和其他工程建設,臨時占地而造成荒漠植被損害的,按《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石油勘探臨時用地和損害補償辦法》執行。
第十條 沙區進行農業綜合開發,應當保護現有荒漠植被。開發區的農田、草場、牧場要營造防護林,農田防護林帶面積不得少於耕地面積的12%;草場、牧場防護林帶占地面積不得少於草場、牧場面積的8%。必須做到開發與造林同步進行。
第十一條 防沙治沙資金實行多渠道、多層次、多形式籌措,以民眾投工投勞為主,國家扶持為輔。沙區各級人民政府要按照規劃要求,每年投入一定資金髮展治沙事業,並結合當地實際,在規定的義務工、勞動積累工中,每年安排一定數量工日用於防沙治沙。國家在沙區安排的農業綜合開發、扶貧、以工代賑、水利建設、草原建設、林業建設等項資金,要結合項目安排一定份額用於防沙治沙。
國家和自治區安排的治沙基建投資、專項貸款及貼息、治沙事業費、以工代賑等資金,要按項目管理,按規定報批,實行專款專用,並建立檢查驗收制度。
第十二條 積極鼓勵和支持科技人員開展防沙治沙的科學研究。防沙治沙的科研項目,要優先納入自治區科技項目計畫,各級科委應優先立項,並在科研經費上給予優先安排。
第十三條 合理使用沙區草場資源,禁止超載放牧。因超載放牧造成草場退化沙化的,必須調整放牧強度。
第十四條 自治區對防沙治沙實行下列優惠政策:
(一)各級水利部門應將防沙治沙用水列入用水計畫。
(二)治沙造林、育苗的用電、用油,按農業用電、用油的規定收費。
(三)農村治沙造林用水免交水費;以防風固沙為目的營造的經濟林,用水按農用價收費。
(四)列入治沙工程規劃重點項目所需造林、育草用地,可按劃撥方式提供。
(五)從事治沙投資投勞承包種植的農作物、用材林、經濟林及其他林草,歸承包者所有,5年內免徵農業稅,從受益當年起,3年內免徵農業特產稅。
第十五條 鄉、村要鼓勵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投資投勞,按照“誰投入、誰受益、所有權歸誰”的原則,開展造林綠化、防沙治沙等農業基礎建設。
農田林帶占地及林帶所脅之地,歸農田承包者使用,但不計入農田承包基數。
第十六條 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和集體、個人承包國有或集體荒山、荒地從事防沙治沙,增加的耕地、林地和草地歸承包者使用,5年內免收水資源費、土地費等行政性收費。承包期一定50年不變。承包期內可以繼承和轉讓。過去簽訂的承包契約,承包期可延長到50年。
第十七條 栽植林帶應按有關規定、規程要求避開通信和輸電線路;架線工程要儘可能避讓林帶,難以避讓確需砍伐林帶的,要事先辦理採伐手續,並給予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沙區各級人民政府對治沙工作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獎勵;對濫墾、濫牧、濫采、濫挖,破壞林草植被等沙區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十九條 各地、州、市、縣人民政府(行署)可依照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適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林業主管部門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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