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在1998.07.03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若干規定
  • 頒布時間:1998年07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8年07月03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採取向全區居民長期供應加碘食鹽為主,其他補碘措施為輔的綜合防治辦法控制和消除碘缺乏危害。
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必須使用加碘鹽。
第三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以下簡稱鹽業主管機構)負責碘鹽生產、加工和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與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根據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負責本系統內的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管理工作,並在業務上接受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四條 從事碘鹽生產、加工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指定,並在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核發的《衛生許可證》和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定點生產證書》後,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註冊登記或者辦理變更登記手續,定點生產、加工食用鹽。
第五條 碘鹽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內部質量檢驗制度,配備專(兼)職檢驗人員,對生產加工的碘鹽進行檢驗。不合格碘鹽不得出廠。
第六條 碘鹽出廠前必須予以包裝。碘鹽的包裝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二)產品名稱、生產企業名稱、地址及食用方法同時使用漢文和少數民族文字書寫;
(三)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制發的合格碘鹽標誌;
(四)標明產品規格、等級、內含主要成分的名稱和含量;
(五)有生產日期、保存方法和食用方法說明;
(六)有《食鹽定點生產證書》及《衛生許可證》編號、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第七條 碘鹽零售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為1千克以下的小包裝(畜牧業用鹽包裝應小於50千克),並應當符合《條例》和國家關於食品包裝的法律、法規和標準的有關規定。
第八條 批發、銷售的碘鹽必須達到國家標準規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工農業生產、建築業所需的非碘鹽和非食用鹽,由鹽業主管機構按國家有關規定組織供應。
第九條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及零售單位必須按下列標準保持合理的庫存:
(一)碘鹽批發企業的庫存不應超過本企業6個月並不少於3個月的正常銷售量;
(二)碘鹽零售點庫存一般不應超過其3個月的銷售量,交通不方便地區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碘鹽庫存不應超過6個月的正常銷售量。
第十條 對碘缺乏病流行嚴重,推廣碘鹽困難較大的地區,各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採取有針對性的措施加以解決。
第十一條 以防治其他疾病為目的,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它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必須報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獲得許可後再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批,獲準後方可生產和在指定範圍內經營。
第十二條 因疾病不能食用碘鹽者,可憑縣級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在當地指定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第十三條 自治區對碘鹽的分配、調撥實行計畫管理。鹽業主管機構應當按照鹽業運銷渠道組織碘鹽供應,保證向居民供應合格碘鹽。
第十四條 鐵路、交通部門必須依照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報送的年度、月度運輸計畫,採取措施,保證碘鹽及時運送。
第十五條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必須符合衛生要求。禁止將碘鹽與有毒、有害物質同載、混放。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部門在開展碘鹽衛生監督工作時有權按照有關規定,向碘鹽加工、經營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衛生監督有關的資料。受檢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衛生、鹽業等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應當主動出示證件。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的,按照《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八條 本規定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碘鹽生產、加工、運輸、儲存、供銷活動和行政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畜牧業用鹽適用本規定。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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