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1995年8月2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9月06日
  • 實施時間:1997年10月08日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屬於碘缺乏危害地區,對消除碘缺乏危害採取長期全面供應食鹽加碘(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三條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碘鹽加工、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從事碘鹽加工的鹽業企業應當符合《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規定,加工碘鹽必須保證滿足市場需要。
碘鹽加工企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日曬優質鹽、日曬細鹽和粉碎洗滌鹽等優質產品及符合國家食用衛生標準的碘酸鉀進行生產加工。碘鹽出廠必須經質量檢驗並附有廠方的檢驗合格證書。
第五條 碘鹽的碘離子含量:生產加工過程中為50mg/Kg,出廠時不得低於40mg/Kg,銷售時不得低於30mg/Kg,用戶使用時不得低於20mg/Kg。
第六條 供應省內市場的碘鹽全部加工為小包裝。包裝袋必須符合衛生要求。
第七條 本省食用鹽市場全面供應銷售碘鹽。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不準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八條 從事碘鹽批發的企業,必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營業執照》前,應當書面徵得同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九條 碘鹽批發企業必須從碘鹽加工生產企業進貨;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從碘鹽批發企業進貨。
經營碘鹽批發業務的企業要保證有供應半個月的碘鹽庫存量,經營碘鹽零售業務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保證碘鹽不脫銷。碘鹽必須按照加工時間順序進出庫,縮短庫存時間。
第十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其他用途鹽的生產、運銷管理,嚴禁非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禁止鹽場向從事食用鹽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銷售非碘鹽,禁止從事食用鹽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向鹽場購買非碘鹽。
第十一條 各級衛生、鹽業、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照國家規定對從事碘鹽加工生產、批發、零售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進行檢查監督,維護碘鹽生產、銷售秩序,依法查處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
第十二條 用非碘鹽假冒碘鹽銷售的,沒收其經營的全部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該產品價值3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運輸非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的,沒收全部鹽產品,並處以鹽產品價值3倍的罰款。
(註:根據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號,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決定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的第十三條刪除,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第十四條 對碘鹽生產、銷售中的違法行為,均按照《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第五章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五條 鹽業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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