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黑龍江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在1996.05.24由黑龍江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05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6年05月24日
  • 頒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屬碘缺乏地區。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加工、經營、儲備及使用的,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本地區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碘鹽的衛生監督、監測與防治效果評估。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對本地區碘鹽加工、市場供銷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社會發展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五條 各級工商、技術監督、供銷、鐵路、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和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項工作。
教育文化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各級宣傳消除碘危害的知識,增強公民自我保健意識和防病能力。
第六條 食用鹽、農牧漁業用鹽及其它用鹽,實行專營,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組織供應。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應當由省鹽業主管機構指定,並取得省衛生行政部門衛生許可後,方可從事碘鹽加工。
第八條碘鹽加工企業應當按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計畫購進食鹽
第九條 碘鹽加工企業應當有符合標準的專用廠房、設備、倉庫和專職管理、技術人員,並設立碘鹽質量檢測室。
碘鹽出廠前必須經質量檢驗,出廠時應當提供碘鹽合格證明。未達到國家規定含碘量標準的碘鹽不得出廠。
第十條 碘鹽加工人員每年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新參加工作和臨時參加工作的碘鹽加工人員取得健康證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碘鹽出廠銷售時小包裝袋上應當有經國家註冊的防偽“碘鹽標誌”。
第十二條 鐵路交通部門應當依照省鹽業主管機構提出的年度、月份運輸計畫運送食鹽。
碘鹽的運輸工具和裝卸工具,應當符合衛生要求。碘鹽運輸過程中應當有防曬、防潮設備,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載、混放,嚴禁散裝、散運。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嚴格執行國家計畫,保證及時供應碘鹽
經濟區域和行政區域不一致的地區,按照糧食運銷渠道組織供應碘鹽。
第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鹽的,均應當使用碘鹽。
第十五條 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以任何方式違法販運、銷售劣質鹽、非碘鹽、農牧漁業用鹽、工業用鹽
第十六條 碘鹽批發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取得批發許可,由當地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
碘鹽零售單位,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審批,取得零售許可,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辦理衛生許可後,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
第十七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省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的碘鹽加工企業購進碘鹽,並索取加碘證明。
碘鹽批發企業購入碘鹽時應當進行檢測,嚴禁批發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碘鹽。
第十八條 碘鹽批發企業、零售單位,應當按當地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的規定,保持合理的碘鹽庫存量。
第十九條 碘鹽的零售單位應當到當地碘鹽批發企業採購帶有防偽標誌的小包裝碘鹽,並索取購貨憑證,在當地縣級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範圍內銷售。
第二十條 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衛生監督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監測實行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制度,監督、監測頻度和方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在地方病防治管理、衛生防疫機構中聘任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員,經省衛生行政部門培訓合格後,履行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病防治管理和衛生防疫機構在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工作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宣傳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關法規和知識,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二)協助培訓碘鹽加工人員;
(三)監督碘鹽加工人員的健康檢查;
(四)對碘鹽的加工儲存運輸批發銷售和使用依法進行預防性和經常性衛生監督監測;
(五)進行現場採樣、調查和監督記錄,依法索取有關資料;
(六)對違反《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執行行政處罰
(七)定期對碘缺乏病防治效果進行評估,並提出改進意見。
第二十二條 食品衛生碘鹽監督員、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兩人以上,並主動出示統一印製的監督證件。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妨礙執法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鹽的加工運輸、儲存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碘鹽的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加工碘鹽的企業不如實提供加碘證明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取得碘鹽加工批發、零售衛生許可,而從事碘鹽加工、批發、零售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立即停止經營,並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鹽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碘鹽加工經營人員未取得健康證而從事碘鹽加工經營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停止銷售,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食用鹽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加工碘鹽的企業沒有按省鹽業主管機構的計畫購進食鹽或私自直接到鹽業企業採購碘鹽的;
(二)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
(三)未按糧食運銷渠道或未到當地縣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碘鹽加工、批發的鹽業企業批發碘鹽的;
(四)銷售的碘鹽沒有防偽標誌的;
(五)未在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指定的範圍內銷售碘鹽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批准而從事碘鹽加工、批發、零售的,由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罰款、沒收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收入全額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31號令《黑龍江省食鹽加碘防治碘缺乏病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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