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在1995.12.21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5年12月2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從事碘鹽加工和經營的單位、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食鹽加碘是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效措施。自治區採取向全區居民長期供應加碘食鹽(以下簡稱碘鹽)為主的綜合防治措施。
第四條 各級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碘缺乏危害防治工作和碘鹽的衛生監督工作;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碘鹽加工及市場供應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工商、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二章 碘鹽的加工、批發
第五條 自治區實行食鹽定點加碘和碘鹽批發專營、許可制度。碘鹽加工、批發企業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和審批。
第六條 凡從事碘鹽加工、批發的企業,由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給《碘鹽加工許可證》、《碘鹽批發許可證》;當地衛生行政部門發給《衛生許可證》。併到當地工商行政部門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碘鹽加工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專用廠房、設備和倉庫;
(二)有專職管理和操作人員;
(三)有碘鹽質量檢測人員;
(四)有嚴格的碘鹽加工工藝流程;
(五)有健全的衛生制度。
第八條 碘鹽批發業務,由各市、縣鹽業主營公司或經指定的兼營公司負責專營。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碘鹽的採購和批發業務。
第九條 碘鹽加工企業加工的碘鹽必須使用密封小包裝,包裝材料應符合衛生要求。包裝上應註明主要成份、加工企業名稱、地址、含碘量、生產日期、保管方法和使用說明,並附有產品質量合格證和加碘證明。
碘鹽包裝袋由自治區鹽業主營公司按標準定點生產,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製,並進行商標註冊。
第十條 碘鹽加工企業加工碘鹽所需的碘酸鉀和食鹽,必須分別符合國家藥典標準和食用鹽標準。鹽與碘酸鉀的比例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確定。
碘鹽出廠前必須進行質量檢驗,含碘量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不合格的碘鹽不得出廠,批發企業不得經營。
第十一條 碘鹽批發企業應當從自治區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碘鹽加工企業進貨,購貨時,應當索取加碘證明。
第十二條 碘鹽加工、批發企業應當按照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令性計畫,組織好碘鹽加工、批發,保證碘鹽市場的供應。
第十三條 購置碘酸鉀的費用以及碘鹽加工企業因加碘而增加的各種費用,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碘鹽的運輸和儲存
第十四條 運輸碘鹽的車輛、裝卸工具和儲存場地必須符合衛生要求,不得與有毒、有害物品同載混放,零售點進貨時必須使用專用周轉箱(袋),嚴禁散裝散運。
第十五條 碘鹽加工企業和批發企業應當保持合理的庫存量,勤產快批,不得斷檔或儲存時間過長。碘鹽儲存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碘鹽和非碘鹽要分庫或分垛存放,並有明顯標誌。
第四章 碘鹽的供應
第十六條 凡從事碘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有當地市、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碘鹽零售許可證》併到指定的鹽業批發企業進貨。
第十七條 城鎮國有副食品商店和農村基層供銷社、分銷店,應當把碘鹽列為必備的零售商品,保障本地區居民的碘鹽供應。
第十八條 碘鹽批發企業發售碘鹽時,必須主動向碘鹽零售單位和個人提供碘鹽質量合格證。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企業生產添加食用鹽的食品、副食品及畜牧用鹽均應使用碘鹽。
第二十條 在碘鹽中同時添加其它營養添加劑或者藥物的,需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居民銷售非碘鹽和未達到加碘量標準的食鹽。
第五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可在衛生防疫機構、地方病防治管理部門或專業機構中聘任食品衛生監督員,對食鹽加碘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碘鹽加工、運輸、儲存、銷售等環節的碘鹽衛生標準和含碘量進行定期監督監測;
(二)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按職責許可權提出行政處罰建議。
第二十三條 各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鹽政執法機構,應當配備鹽政執法人員,對食鹽加碘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碘鹽的加工質量進行定期監督;
(二)對碘鹽的市場供應實施監督管理,稽查私鹽和非碘鹽;
(三)對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行為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向碘鹽加工、經銷單位抽檢樣品,索取與監督監測有關的資料;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權查閱、抄錄和複製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並有權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進行調查、詢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隱瞞或提供虛假資料。
第二十五條 食品衛生監督員、鹽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必須佩戴標誌,主動出示證件。
第六章 處 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八條、第十六條規定,未取得《碘鹽加工許可證》、《碘鹽批發許可證》和《碘鹽零售許可證》,擅自加工、批發和銷售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加工、批發和銷售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售,並責令責任者按照加碘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據《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程式,取消其碘鹽加工、批發資格。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縣級以上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加工、批發碘鹽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依照《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一款、第十四條規定,在碘鹽加工、運輸、儲存、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或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在生產食品、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或者未經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在碘鹽中添加其他營養劑或藥物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畜牧用鹽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衛生廳、商務廳按其職責分工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批轉的《食鹽加碘防治地方性甲狀腺腫暫行辦法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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