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北京市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發布的規章。

北京市實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辦法
(1996年6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7號令發布 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鹽生產加工、經營和使用,均須遵守《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衛生局負責本市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區、縣衛生局負責本轄區內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市商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商委)是本市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碘鹽生產加工、市場供應的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食鹽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批發、零售的碘鹽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含碘量,嚴禁銷售非碘鹽和不合格碘鹽。
第五條 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單位不得向零售單位批發、供應散裝碘鹽。零售碘鹽的單位銷售的碘鹽應當為小包裝,包裝標識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在本市生產、加工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鹽的,必須使用碘鹽。
第七條 經市衛生局指定的醫療機構證明因病不宜食用碘鹽的,到市商委指定的單位購買非碘鹽。
第八條 碘鹽的生產、批發單位要建立健全碘鹽檢測制度,對每批進出庫的碘鹽必須進行登記和檢測碘含量,並定期向市衛生局報告。
第九條 市和區、縣衛生局負責定期對生產、加工、批發及零售的碘鹽進行監測;對使用的碘鹽進行抽測;對缺碘地區的居民還要開展不定期的健康監測,評估防治效果,及時採取改進措施。
第十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一)在碘鹽的加工、運輸、經營過程中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二)出廠碘鹽未予包裝或者包裝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
第十一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生產、銷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鹽的,由市或者區、縣衛生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產品價值1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擅自開辦碘鹽加工企業或者未經批准從事碘鹽批發業務的,由市商委責令停止加工或者批發碘鹽,沒收全部碘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碘鹽的加工企業、批發企業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加工、批發不合格碘鹽的,由市商委責令停止出售,並責令責任者按照國家規定標準對食鹽補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對加工企業,由市商委報請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批准後,取消其碘鹽加工資格;對批發企業,由市商委取消其碘鹽批發資格。
第十四條 違反《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在本市食用鹽市場銷售不合格碘鹽或者擅自銷售非碘鹽的,由市商委沒收其經營的全部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該鹽產品價值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衛生局和市商委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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