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鹽業管理辦法

《哈爾濱市鹽業管理辦法》在2002.12.06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哈爾濱市鹽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2年12月06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加工、儲存、運輸、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包括:
(一)食用鹽(以下簡稱食鹽),指直接食用的鹽和用於食品加工的鹽。
(二)純鹼及燒鹼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兩鹼工業用鹽),指用於生產純鹼及燒鹼的原料鹽。
(三)一般工業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固體鹽或者液體鹽。
(四)農業用鹽,指農作物浸種等使用的鹽。
(五)複合鹽製品,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製成的鹽製品。
畜牧業、漁業、飼料業用鹽按照食鹽進行管理。
第四條 本市對食鹽依法實行專營管理;對兩鹼工業用鹽實行監督管理;對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五條 本辦法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行政管理。
衛生、工商、公安、交通、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鹽業實施管理。
第六條 食鹽的分配調撥實行指令性計畫管理。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省鹽業主管機構下達的分配調撥計畫組織購進和銷售食鹽。
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食鹽批發企業執行分配調撥計畫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應當持有省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批發許可證。
食鹽批發企業(含代理批發,下同)應當按照食鹽批發許可證規定的進貨渠道、銷售範圍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無食鹽批發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食鹽批發業務。
第八條 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持有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明示。
無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不得零售食鹽。
第九條 持有食鹽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及從事食品加工業、畜牧業、漁業、飼料業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具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十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應當是符合國家規定的加碘食鹽。
食品加工業、畜牧業、漁業、飼料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規定的加碘食鹽。
需要使用非加碘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關證明,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食鹽批發企業購進。
第十一條 從事食鹽產品加工和分裝的企業,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並具有食鹽批發許可證;加工和分裝的產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使用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監製的包裝袋和防偽碘鹽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食鹽包裝袋和碘鹽標誌,以及買賣、使用偽造的食鹽包裝袋和碘鹽標誌。
第十二條 食鹽批量運輸應當持有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準運證。
無食鹽準運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批量運輸食鹽。
第十三條 食鹽批量儲存應當由具有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進行,倉儲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保持合理庫存。
無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不得批量儲存食鹽。
第十四條 兩鹼工業用鹽按照國家規定實行契約定貨。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兩鹼工業用鹽調入和使用情況進行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賣兩鹼工業用鹽。
第十五條 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應當由當地鹽業批發企業按照實際需要組織供應,保證用鹽單位的需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進或者銷售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
第十六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鹽業的監督管理。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轄區內的用鹽單位以及鹽產品的儲存、加工、銷售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二)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對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包裝物品、加工設備、運輸工具等財物先行登記保存,並在7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檢舉。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舉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查處,並對檢舉有功人員予以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七條三款、第八條二款、第九條、第十條一款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擅自批發食鹽的、無食鹽零售許可證擅自零售食鹽的、從無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的、銷售不符合國家規定的食鹽或者擅自銷售非加碘食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一款、第十三條二款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擅自加工和分裝食鹽產品的、無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批量儲存食鹽的,責令改正,無違法所得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二款規定,無食鹽準運證擅自批量運輸食鹽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運輸的食鹽,對貨主處違法運輸的食鹽價值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承運人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二款、第十五條二款規定,轉賣兩鹼工業用鹽、擅自購進或者銷售一般工業用鹽、農業用鹽和複合鹽製品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應當交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罰沒使用的票據和罰沒款物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4月10日哈爾濱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鹽業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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