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是2000年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法規,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
  • 外文名:Heilongjiang Province Salt Industry Regulations
  • 地區:黑龍江省
  • 行業:鹽業
發布時間,修訂的條例,修改情況匯報,審議結果報告,

發布時間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修訂的條例

(2000年6月6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6月17日黑龍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黑龍江省森林管理條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2月16日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黑龍江省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等44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轄區內從事鹽產品加工、儲備、購銷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
(一)食鹽,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加工用鹽;
(二)純鹼及燒鹼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兩鹼工業用鹽),指用於生產純鹼及燒鹼的原料鹽;
(三)一般工業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固體鹽或者液體鹽;
(四)農業用鹽,指農作物浸種等使用的鹽;
(五)複合鹽製品,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分,添加其他原料製成的鹽製品。
畜牧、漁業用鹽按食鹽進行管理。
第四條 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地)、縣(市)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各級衛生計生、工商、公安、交通運輸、鐵路、物價、質量技術監督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鹽產品加工企業應當具備保證產品質量的生產條件和檢測手段,並嚴格執行國家標準,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鹽產品不得銷售。
第六條 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條 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
第八條 禁止將下列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和用於食品加工:
(一)液體鹽(含天然滷水);
(二)工業用鹽、農業用鹽;
(三)利用土鹽、硝鹽、工業廢渣和廢液製成的鹽產品;
(四)不符合國家食鹽標準的鹽產品;
(五)其他非食用鹽產品。
第九條 建立健全食鹽儲備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國家儲備鹽。對已建成的儲備庫,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對其加強管理和維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拆遷。
第十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本轄區內的用鹽單位、車站以及鹽產品的儲存、加工、銷售場所和運輸工具進行檢查;
(二)對鹽業違法行為的當事人、證人和涉及鹽業違法行為的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詢問;
(三)查閱、抄錄和複製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檔案,向被檢查、被調查的單位或者個人提取有關證明材料;
(四)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鹽業主管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對與鹽業違法案件有關的鹽產品、包裝物品、加工設備等財物先行登記保存,並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一條 鹽業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並對舉報人和被查閱、複製的檔案保密。
第十二條 有關執法部門依法查獲、沒收的鹽產品,應當交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加工、銷售的食鹽,其質量、計量以及包裝上的標識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批發許可證批發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批發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將非食用鹽作為食鹽銷售或者用於食品加工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5倍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十七條 拒絕、阻礙鹽業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八條 鹽業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未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第十六次常委會議分組審議了《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鹽業管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制定這一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結構合理,條文簡要明確,法律責任具體,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基本可行。同時委員們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會前我們曾將該《條例(草案)》發至各市人大常委會、地區人大工委和省人大財經委重點聯繫的七個縣(市、區)人大常委會徵求意見。會後我們會同省政府法制局、省糧食廳有關同志,根據委員們的審議意見並參考各地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形成了《條例(草案)》二次審議稿。現將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有的委員提出,我省作為銷鹽區,在鹽業管理方面,主要應是加強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條例》應突出這一指導思想。為此,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條和第三十九條均屬對鹽產品內涵的解釋,應將其合併。為此,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包括:(一)食鹽,是指直接食用的鹽和食品加工用鹽以及農業、畜牧、漁業用鹽;(二)純鹼及燒鹼工業用鹽(以下簡稱兩鹼工業用鹽),是指用於生產純鹼及燒鹼的原料鹽;(三)一般工業用鹽,是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其他工業用固體鹽或者液體鹽;(四)複合鹽製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添加其他原料製成的鹽製品。”刪去了《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
三、省鹽務管理局原與省鹽業公司合署辦公,隸屬省糧食廳,由省鹽務管理局行使行政管理職能,不符合政企分開的原則,因此《條例(草案)》在原第五條第一款中規定了“省糧食行政部門負責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以下簡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在機構改革中,省編委在《關於明確省鹽務管理局為事業單位及相關問題的通知》(黑編〔2000〕41號文)中明確規定了省鹽務管理局為事業單位,隸屬省糧食廳;省鹽業公司改為省鹽務管理局的直屬企業,對外不再具有行政職能,實現了行政管理職能與企業經營管理職能分開。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關於“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將原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全省鹽業行政管理工作,並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行署)、縣(市)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將《條例(草案)》各條款中出現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字樣均改為“鹽業主管機構”。並將《條例(草案)》第四十條“本條例由省糧食行政部門負責套用解釋”修改為“本條例由省鹽業主管機構負責套用解釋”。
四、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批准,頒發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
五、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十二條中規定了從事食鹽零售業務須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不夠明確,應明確規定從事食鹽零售業務須取得食鹽零售許可證。為此,將第十二條修改為:“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持有當地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由省鹽業主管機構統一印製的食鹽零售許可證,並在經營場所明示。鹽業主管機構核發食鹽零售許可證,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六、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條關於“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款的統一結算工作”規定中的“統一結算”含義不夠清楚,鹽款結算是企業行為,這樣規定也不符合政企分開的原則。為此,將其刪去。
七、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未經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行為,僅規定了“責令改正”,未規定行政處罰,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為此,將相關內容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無食鹽零售許可證零售食鹽的,由當地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銷售活動,沒收違法經營的食鹽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經營的食鹽價值3倍以下罰款。
八、有的委員提出,《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情節嚴重的,對其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中的“主要領導”指代不明確。為此,將其修改為:“……情節嚴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做了技術性修改,在此不一一匯報了。《條例(草案)》經修改後,由原來的四十一條減少為三十九條。
以上匯報,請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省人大財經委員會於3月23日召開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了省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黑龍江省鹽業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委員們認為,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制定這一條例很有必要。《條例(草案)》與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不相牴觸,結構合理,條文簡要明確,法律責任具體,基本可行,同意提請本次常委會審議。
委員們在審議中,也對《條例(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補充意見,主要是:
一、我省不是產鹽區,在鹽業管理方面,主要應是加強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為了突出這一指導思想,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鹽業管理,保證食鹽專營,消除碘缺乏危害,保護公民身體健康,保障鹽業市場健康、有序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草案)》第十一條關於食鹽批發企業審批發證的規定,建議按照國務院規定修改為:“從事食鹽批發業務的企業,由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的食鹽批發許可證,並報國務院鹽業行政主管機構備案。
三、《條例(草案)》第二十條關於“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鹽款的統一結算工作”規定中的“統一結算”含義不夠清楚,也不符合政企分開的原則。建議對這一問題作進一步的調查研究,並結合這次省政府機構改革,作出符合我省實際的明確規定。
四、《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關於“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擅自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或者藥物的”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一是對違法行為概括得不夠全面,建議改為“擅自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強化劑、藥物或者其他添加劑的”;二是對執法部門職責的劃分不夠明確,在執行中不便操作。建議改為擅自添加營養強化劑、藥物或者其他添加劑的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罰,其它摻雜使假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罰。
五、《條例(草案)》第二十九條對“未經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辦理有關手續,從事食鹽零售業務的”行為,僅規定了“責令改正”,未規定行政處罰。這與對其它相類似的違法行為規定的行政處罰措施相比過輕,不足以遏制違法行為的發生。建議作相應修改。 此外,還對《條例(草案)》個別條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
建議按以上意見做進一步的修改補充。
以上報告,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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