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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市場管理,保障人民民眾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發布的《鹽業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製品的購進、加工、銷售、調撥、運輸、儲存的單位或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對食用鹽實行專營,對工業用鹽實行計畫管理,禁止非碘鹽進入食用鹽市場。
第四條 市鹽務管理局是本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鹽業市場管理工作。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市場管理工作。
衛生、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鹽業市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各種用鹽的調撥,由市鹽業公司按照國家計畫統一組織。縣(市)鹽業公司不得從事鹽的調撥業務。
第六條 各種用鹽的批發業務,由市、縣(市)鹽業公司統一經營。各鹽業公司的供應範圍,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用鹽單位和經營鹽製品的單位或個人未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到製鹽企業或外地鹽業公司購進鹽製品。
第七條 從事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到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食鹽零售許可證》。無《食鹽零售許可證》的,不得銷售食用鹽。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辦理其他證照的,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理。
從事食用鹽零售業務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從當地的鹽業公司進貨。
第八條 禁止在食用鹽市場銷售下列鹽製品:
(一)不符合食用鹽衛生標準的原鹽或加工鹽;
(二)平鍋鹽、土鹽、硝鹽;
(三)工業廢渣、廢液製鹽。
第九條 禁止食用鹽銷售者在銷售食用鹽時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十條 居民生活食用鹽、食品加工鹽、飲食行業用鹽、養殖業用鹽,必須使用加碘鹽。
加碘鹽的含碘量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銷售加碘食用鹽應實行小包裝,並有合格碘鹽標識。
第十二條 加工小包裝食用鹽必須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禁止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監製標誌。
第十三條 從事在食用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的加工業務,須經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食用鹽零售單位或個人必須把食用鹽作為必備商品,保持合理庫存,保證供應,不得脫銷。 第十五條 經營鹽製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不得擅自提高銷售價格。
第十六條 工業用鹽不得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未經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用鹽單位不得轉銷工業用鹽。
第十七條 跨省、市運輸鹽製品,必須持有加蓋“中國鹽業總公司運輸專用章”的證明;在本省內運輸的,必須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準運證。
對未持上款規定證件運輸鹽製品的單位或個人,市、縣(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進行查處。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制止、舉報。對制止、舉報有功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鹽製品及非法所得,並可處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或違法鹽製品價值三倍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可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從事鹽製品批發業務或未經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鹽製品零售業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
(三)擅自轉銷工業用鹽的。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購進的鹽製品,並可處以違法鹽製品價值二倍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責任人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沒收非法銷售的鹽製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
(三)在食用鹽市場上銷售非碘鹽的;
(四)以食鹽作為原料的食品加工、飲食行業不使用加碘鹽的;
(五)將工業用鹽作為食用鹽銷售、使用的;
(六)偽造小包裝食用鹽監製標誌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物價部門依照有關規定處罰。
本辦法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所列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其他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技術監督部門、食品衛生監督機構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查外;觸犯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或重複沒收違法物品、非法所得。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鹽業管理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阻撓。
附則
鹽政執法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不得玩忽職守、徇私枉法。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鹽務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