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辦法在2013.01.18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辦法
  • 頒布時間:2013年01月18日
  • 實施時間:2013年03月01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辦法》已經2013年1月15日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政府第3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及其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遵循統一、科學、規範、安全和服務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將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經濟和信息化、公安、農業、畜牧、林業、水利、環境保護、民航等部門按照各自法定職責,負責人工影響天氣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災減災、氣候變化、生態環境保護、保障農牧業生產安全和空中雲水資源開發利用等方面的研究。
第七條 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空中雲水資源利用潛力、氣候適宜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地氣候產生的影響等進行分析、評估。
第八條 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農業、畜牧、林業、水利、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所需基本建設經費、事業經費、作業經費和科學研究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氣候特點、地理條件等,提出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布設方案,經州、市(地)氣象主管機構初審後,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確定。
經確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不得擅自變動;確需變動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庫房、彈藥庫房、發射平台等設施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標準。
第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以下簡稱作業單位),應當具備法人資格,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作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焰彈發射裝置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標準;
(二)炮庫、彈藥庫等基礎設施符合有關安全管理規定;
(三)指揮人員和作業人員須經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並達到規定人數;
(四)具有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指揮平台和飛行管制部門保持聯繫的通訊設備。
第十二條 申請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向州、市(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單位法人機構代碼證;
(二)作業設備合格證;
(三)作業人員培訓考核合格證;
(四)有關安全作業管理制度。
州、市(地)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步審核意見,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認定;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頒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認定證書;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認定,並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作業單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已經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
(二)可能出現嚴重冰雹天氣;
(三)發生森林、草原火災或者森林、草原長期處於高火險時段;
(四)因水資源嚴重短缺導致生態環境惡化;
(五)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跨行政區域聯合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協調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焰彈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直接管理作業單位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前款規定的申請內容應當包括作業地點的名稱、代號、經緯度、海拔高度和作業人員代號、作業設備、作業時限等。
第十五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與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和機場管理機構協商,在空域調配、飛機起降、備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協同、配合,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實施。
第十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用雷達、電台等設備及頻率,由直接管理作業單位的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向無線電管理機構申請辦理,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無線電頻率和信道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和干擾。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直接管理作業單位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社會公告作業期限和作業區域。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在飛行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內,按照國家或者行業技術標準進行操作,並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規定。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後,作業單位應當將作業時間、方位、高度、彈藥種類和用量、作業執行情況等如實記錄存檔;直接管理作業單位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將作業情況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二十條 作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事故的,作業單位應當啟動應急措施,並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氣象主管機構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作業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不得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或者實施其他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行為。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員會,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負有協助保護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法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進行年檢。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年檢合格以及檢修後合格的,頒發作業設備合格證。
禁止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設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設施的,按照國務院《氣象設施和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條件,或者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設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縣(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7月13日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管理辦法》(政府令第8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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