瀘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瀘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號

《瀘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市 長 肖天任

二○○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瀘州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瀘州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我市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規範化和科學化管理,增強人工影響天氣在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中的能力,促進我市經濟建設的順利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令第348號《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實施辦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結合瀘州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瀘州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和化學過程實施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霜)、消雲(霧)等目的的氣象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由同級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和指導管理。
第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事業應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所需經費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
第六條 人工影響天氣事業發展規劃和年度作業計畫方案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後實施。作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作業時段和空域、作業工具類型和數量、用彈(箭)數量概算、作業點位置(地名、經緯度)、作業判別指標和通訊設施等。
第七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符合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資格條件, 由氣象主管機構進行日常管理和監督。
作業組織應按國家有關標準建設作業裝置庫房、彈藥庫、炮台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設施,配置通訊設備,並經當地公安部門審核驗收。
第八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充分考慮當地防災減災的需要和作業效果,堅持“科學、統 一、規範、安全、高效和服務”的原則,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適宜的天氣、雲層條件和作業時段;
(二)有空域管制部門批准的作業空域和作業時段;
(三)作業區域應避開人口稠密和重要、高大建築設施;
(四)作業通訊暢通;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
第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地點(固定點和流動點)的設定,應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按省氣象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申報設定作業點,經省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飛行管制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經批准後的作業點,不得隨意變動。確實需要變動的,必須上報批准。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作業人員由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培訓,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考核(考試),符合條件的,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應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作業地的縣級以上地方氣象主管機構向有關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和作業時限。
第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前必須提出作業空域和作業時段申請;作業應在批准的空域和作業時限內,嚴格按照國務院和省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不得隨意變動。作業結束後應及時向空域管制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作業過程應接受市級氣象主管機構的指揮、管理和監督,確保作業安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根據具體情況提前公告,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領導,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安全管理。實施作業的組織必須嚴格執行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明確責任,確保作業安全。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員傷亡、財產損失或引發有關權益糾紛的,應立即按有關規定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管理部門和上級氣象主管部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並做好事故的善後工作。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護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裝備和設施。在作業點規定範圍內,任何組織與個人不得進行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有不利影響的活動,不得侵占作業場地,不得損毀和擅自移動人工影響天氣專用作業裝備及相關設施。
第十五條 作業地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氣象探測資料、氣象情報和天氣預報等信息。軍事、民航、財政、計畫、公安、通信、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相關工作,及時無償提供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根據當地天氣、氣候特點和地理條件,採用單獨作業或行政區域的聯合作業。單獨作業的,由作業點的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需要跨縣區聯合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布局、統一指揮;跨省(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有關規定程式申辦。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裝置(高炮、火箭、炮彈、火箭彈等), 必須符合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標準,由市級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申報、訂購。禁止其他任何組織和個人購買、擁有和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備。嚴禁使用有故障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置和過期炮彈、火箭彈等。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
位之間需要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申報。
第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炮、火箭等專用裝置,實行年檢制度,年檢不合格的,應當立即
進行檢修,經檢修仍達不到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予以報廢。
第十九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專用裝置的運輸、存儲、使用和維護,必須按照《民兵武器裝備管理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品管理條例》中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
(二)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
(三)使用年檢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依法予以行政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特大安全事故的,對有關主管機構的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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