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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57號
《長春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業經2014年9月22日市政府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管理辦法
長春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科學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
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防禦或者減輕氣象災害,科學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科學管理、專業操作、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機構和工作機構,保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
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實施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依據本行政區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發展規劃,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按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在完成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確定的公益性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的需要,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專項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突發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條 市、縣(市)、雙陽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
第二章作業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過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人員,並達到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具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必需的作業裝備、作業平台、作業通道、作業裝備庫、彈藥周轉庫、值班室、安全防範監控報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防雷設施。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發射裝置、彈藥,應當符合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擇在氣象災害多發地帶的上風方;
(二)距離居民區方圓五百米以外;
(三)視野開闊,交通、通訊方便。
第十三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保障,配備必需的作業保護用品,並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從事飛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作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空地勤待遇。
第十四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過崗位資格培訓並考核合格;
(二)熟悉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的結構、操作規程和安全使用要求,並能夠正確使用;
(三)能夠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保養、維護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周圍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作業站周圍五百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不得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第十六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災、減災的需要;
(二)有適宜的天氣條件;
(三)有飛行管制部門批准使用的空域和作業時限;
(四)已提前發布作業公告,並告知當地公安機關;
(五)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保持通訊暢通;
(六)有符合規定的指揮、操作人員;
(七)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技術狀態良好;
(八)有完善的事故應急處置和救助預案及相關安全應急措施;
(九)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作業公告。作業公告包括下列內容和事項:
(一)發布作業公告的依據;
(二)開展作業的時段;
(三)作業影響的區域;
(四)作業所用高射炮、火箭等設備;
(五)落地未自毀的故障炮彈、火箭彈及殘留物的處理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時限組織實施。作業完成後應當及時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等作業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需要跨縣(市)、雙陽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三)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九條 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
經批准的作業地點、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時限作業。
作業單位在收到飛行管制部門停止對空射擊指令後,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前,市、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應將作業站的名稱、位置、作業人員名單、聯繫電話等資料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確保作業安全。
第二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作業情況、作業效果評估等信息逐級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章 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
第二十三條 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由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採購。購置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無關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擅自購買或者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作業期前進行年檢。年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五條 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經確認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以及已超過有效期的彈藥,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
第二十六條 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檔案,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車輛統一張貼標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車輛管理辦法,提供通行方便。
第二十九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按照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相關規定,分庫儲存在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
第三十條 需要跨縣(市、區)調運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的,由縣(市、區)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並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調運。
第三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間,存放在臨時彈藥庫的炮彈不得超過三百發,火箭彈不得超過二十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結束後,剩餘炮彈應當及時運送至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存儲。
第三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後,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進行檢修、保養,並按照要求油封入庫。
第三十三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
(二)彈藥變形、過期、失效或者從二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啞彈。
第三十四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彈藥需要報廢的,由縣(市)、雙陽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鑑定後,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統一處理。屬於政府投資購置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的;
(三)擅自購買、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的;
(四)將購置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無關的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使用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彈藥的;
(二)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的;
(三)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第三十八條 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支持生態保護與修復,根據有關
法律、
法規的
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政府領導、部門聯動、科學管理、專業操作、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指揮機構和工作機構,保證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順利開展。
第六條 市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市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
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在市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轄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實施工作。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的勘測、建設和管理工作,配合處理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發生的各類事故。
第七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八條 按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在完成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確定的公益性任務的前提下,可以根據用戶的需要,依法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專項服務。
第九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突發事件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條 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使用先進技術。
第二章 作業管理
第十一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掌握相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的作業人員,並達到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具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必需的作業裝備、作業平台、作業通道、作業裝備庫、臨時彈藥庫、值班室、安全防範監控報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防雷設施、消防設施。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發射裝置、彈藥,應當符合國家氣象主管機構要求的技術標準。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擇在氣象災害多發地帶的上風方;
(二)高射炮、火箭作業點分別距離居民區方圓五百米、一百米以外;
(三)視野開闊,交通、通訊方便。
第十三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為作業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保障,配備必需的作業保護用品,並為作業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從事飛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作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空地勤待遇;野外作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野外工作待遇。
鼓勵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辦理公眾責任險。
第十四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的作業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培訓標準參加崗前培訓,掌握相關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
(二)熟悉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的結構、操作規程和安全使用要求,並能夠正確使用;
(三)能夠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的保養、維護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站周圍環境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作業站周圍五百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不得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年度計畫,適時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一)可能出現冰雹天氣;
(二)發生森林火災或者長期處於高森林火險時段;
(三)已出現乾旱,預計旱情將會加重;
(四)因水資源嚴重短缺導致生態環境惡化;
(五)水庫蓄水、供水嚴重不足;
(六)出現突發性公共污染事件;
(七)其他需要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情形。
第十七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災、減災的需要;
(二)有適宜的天氣條件;
(三)有飛行管制部門批准使用的空域和作業時限;
(四)已提前發布作業公告;
(五)與具有審批許可權的飛行管制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保持通訊暢通;
(六)有符合規定的指揮、操作人員;
(七)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技術狀態良好;
(八)有完善的事故應急處置和救助預案及相關安全應急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提前向社會發布作業公告。作業公告包括下列內容和事項:
(一)發布作業公告的依據;
(二)開展作業的時段;
(三)作業影響區域;
(四)作業所用高射炮、火箭等設備;
(五)落地未自毀的故障炮彈、火箭彈及殘留物的處理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飛行管制部門提出申請,並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時限組織實施。作業完成後應當即時向飛行管制部門報告。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等作業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需要跨縣(市)、雙陽區、九台區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三)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條 空域和作業時限申請未經批准不得實施作業。
經批准的作業地點、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禁止超出批准空域和時限作業。
作業單位在收到飛行管制部門停止對空射擊指令後,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二十一條 在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市、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將本年度作業站的名稱、位置、作業人員名單、聯繫電話等資料抄送當地公安機關備案,並通知當地公安機關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二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確保作業安全。
第二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將作業情況、作業效果評估等信息逐級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章 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
第二十四條 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由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採購。購置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無關的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購買或者轉讓、轉借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應當自轉讓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省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每年作業期前進行年檢。年檢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 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經確認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以及已超過有效期的彈藥,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活動。
第二十七條 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檔案,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八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車輛統一張貼標誌。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車輛,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應急車輛管理辦法,提供通行方便。
第三十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按照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相關規定,分庫儲存在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作業期間存放炮彈、火箭彈的臨時彈藥庫應當符合國家氣象行業標準。
第三十一條 氣象主管機構之間需要調運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的,由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依照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手續,並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調運。
第三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間,存放在臨時彈藥庫的炮彈、火箭彈數量應當符合國家氣象行業標準要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結束後,剩餘彈藥應當及時運送至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存儲,也可以運回生產廠家存放。
第三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後,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進行檢修、保養,並按照要求油封入庫。
第三十四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
(二)彈藥變形、過期、失效或者從二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啞彈。
第三十五條 用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需要報廢的,由縣(市)、雙陽區、九台區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報省級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統一處理。屬於政府投資購置的,應當按照國有資產管理的有關規定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需要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彈藥,由購置單位聯繫生產廠家運回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禁止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未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作業的;
(三)擅自購買或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的;
(四)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之間轉讓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未按照規定備案的;
(五)將購置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彈藥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無關的活動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使用不合格、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等發射裝置或者超過有效期的彈藥的;
(二)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移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施、設備的;
(三)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第三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