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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促進農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及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在適當條件下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實行統一計畫、科學管理、安全作業、注重效益的原則。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轄區內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
農業、財政、林業、水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人工影響天氣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協調有關部門解決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遇到的實際困難。
第七條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活動,應當制定工作計畫。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農業、財政等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八條 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前款經費包括作業站建設、設備和彈藥購置、維護管理及作業人員工資、勞動保護和培訓等費用。
對經費嚴重不足的縣(市),市財政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先進技術的研究和推廣,對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作業站建設和作業人員管理
第十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統一購置並經技術鑑定合格的人工影響天氣專用設備;
(二)有可靠的通訊設備;
(三)有取得上崗資格證書的作業人員,並且每門高射炮至少配備4名作業人員,每部火箭發射裝置至少配備3名作業人員。
第十一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選擇在氣象災害多發地帶的上風方,距離居民區方圓500米以外,視野開闊,並且交通、通訊方便。
第十二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應當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根據當地氣候特點、地理條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的有關規定選址,並由市氣象主管機構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經批准確定的作業地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特殊情況下需要變更的,應當重新報批。
第十三條 人工影響天氣高射炮作業站應當建設炮台、炮庫、臨時彈藥庫,並設有值班室,配備通訊設備。
作業站應當修建圍牆,保證安全。
第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環境應當依法受到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作業站周圍500米以內建設妨礙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不得侵占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場地,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設施;不得占用、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
第十五條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作業人員應當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崗位資格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十六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名單,由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抄送同級公安機關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保持作業人員相對穩定。
第十六條 作業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技術能力:
(一)熟悉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結構、操作規程和安全使用要求,並能夠正確使用;
(二)能夠基本正確判斷、識別目標雲,進行合理、有效的作業;
(三)能夠按照要求完成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保養、維護工作,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八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組織作業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和訓練。
第十九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為作業人員配備必要的作業保護用品,並為作業人員辦理作業期內的人身保險。
第三章 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
第二十條 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後,按照規定統一採購。
第二十一條 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檔案,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運輸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和炮彈、火箭彈應當存儲在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專用庫房不夠用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提供資金建設。存儲炮彈、火箭彈的庫房應當通風良好,並且配備防火設備。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不得與炮彈、火箭彈存放在同一庫房,炮彈、火箭彈不得存放在同一庫房。
第二十四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內,在臨時彈藥庫記憶體放的每門高射炮炮彈不得超過200發。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結束後,剩餘炮彈應當送當地人民武裝部專用庫房或者公安部門批准的專用庫房存儲。
第二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全面檢修;檢修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條 每次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後,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保養,防止鏽蝕。
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結束後,作業單位應當對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進行全面檢修,並按照要求油封入庫。
第二十七條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報廢:
(一)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經維修仍達不到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要求的;
(二)炮彈、火箭彈變形、過期、失效或者從2米以上高度掉落的;
(三)啞彈。
第二十八條 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需要報廢的,由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專家鑑定確認後,按照規定統一處理。政府投資購置的,應當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跨縣(市)調動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的,應當由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批准。
第三十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和作業人員不得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或者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
第四章 作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進行指揮、管理和監督,保證作業安全。
第三十二條 在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內,作業人員應當堅守崗位,遵守各項管理制度,隨時準備進行作業。
第三十三條 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市氣象主管機構提出作業請求,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緊急情況下,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可以直接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空域,並報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由市氣象主管機構向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組織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防災、減災的需要;
(二)有適宜的天氣條件;
(三)有飛行管制部門批准使用的臨時空域和作業時限;
(四)與飛行管制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指揮中心保持通訊暢通;
(五)有符合規定的指揮、操作人員;
(六)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技術狀態良好,炮彈、火箭彈符合技術標準;
(七)避開人口稠密區和重要設施;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使用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嚴格按照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進行。
第三十六條 作業單位在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中,接到市氣象主管機構停止使用空域的指令或者發射裝置出現故障時,應當立即停止作業。
第三十七條 需要跨縣(市)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統一組織、指揮。
第三十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後,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及時進行安全檢查和效果調查,如實登記作業時間、作業方位、耗彈數量、作業前後天氣實況及作業效果等,並及時報市氣象主管機構。
第三十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安全事故,應當及時向縣(市)有關部門和市氣象主管機構報告,由有關部門按照規定處理;對重大安全事故,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十條 市、縣(市)氣象台站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向作業單位及時無償提供氣象探測資料、情報、預報。
農業、水務、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需要,向作業單位及時無償提供有關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單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技術標準的作業設備的,由市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取消作業資格:
(一)未按照批准的臨時空域和作業時限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
(二)不服從指揮擅自作業的;
(三)擅離職守影響作業的;
(四)違反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規範或者操作規程的;
(五)年度考核達不到技術標準的;
(六)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的;
(七)將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單位或者個人的;
(八)擅自調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 氣象主管機構做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四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造成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作業單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工作人員應當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違反本條前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1日、1997年11月19日市人大常委會公布的《哈爾濱市人工防雹管理條例》和《關於修改〈哈爾濱市人工防雹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條例的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市是易旱區和冰雹重災區。隨著農業生產的發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在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中發揮著越來越大的作用。據統計,近幾年我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每年防災減災經濟效益達到 2 億多元,投入產出比為 1 : 40 。 2002 年全市開展人工增雨、防雹作業 1178 次,累積受益面積 1430 萬畝,有效地緩解了旱情,減輕了冰雹災害,創造經濟效益約 2.82 億元,為我市農業增產、農民增收做出了很大貢獻。
1996 年制定的《哈爾濱市人工防雹管理條例》,在加強人工防雹管理,規範人工防雹作業行為,促進我市農業發展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和經濟的發展,我市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不僅局限於人工防雹,還包括增雨雪、消霧、防霜等。由於人工防雹條例制定得比較早,沒有將這些內容納入其中,出現管理上的空白。另外, 2002 年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頒布施行,我市人工防雹條例的一些規定與國務院條例不一致,需要進行調整。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了條例。
二、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六章四十九條,對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和經費、作業站建設和作業人員管理、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作業管理及法律責任等都做出了具體規定。現就幾個主要問題說明如下:
(一)關於作業經費。 為了保障農村稅費改革後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順利開展, 根據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的規定,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按照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事業,所需經費應當納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同時,針對我市個別縣(市)經濟基礎薄弱,財政比較困難,作業經費嚴重不足的情況,第八條第三款規定:“ 對經費嚴重不足的 縣(市),市財政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
(二)關於作業人員管理。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是一項專業性和技術性很強的準軍事化工作,從事作業的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取得資格證書才能實施作業。因此,條例第十五條規定:“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 作業人員應當經市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崗位資格培訓,考核合格取得資格證書後,方可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為了加強對作業人員的管理,條例第十八條還規定:“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每年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期前,組織作業人員進行業務學習和訓練。” 此外,還對作業人員應當具備的技術能力做出了具體規定。
(三)關於發射裝置和彈藥管理。發射裝置和彈藥屬於軍事物資,需要嚴格加強管理,確保萬無一失。因此,條例對發射裝置和彈藥的購置、運輸、存儲、報廢以及發射裝置的建檔、年檢、保養、調動等做出了具體規定。
(四)關於作業管理。實施作業是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關鍵環節。為保障作業安全、有序的進行,取得良好的作業效果,條例對作業的指揮、管理和監督以及作業空域的申請、實施作業的條件、作業的操作規程、停止作業的情況等內容做了比較全面的具體規定。
三、條例的制定過程
今年(2003年)上半年,市氣象局在總結人工防雹管理條例經驗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的實際,提出了條例草稿。草稿報市政府後,徵求了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進行了協調和修改。 2003 年 8 月 15 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了條例草案,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8 月 28 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初審。會後,常委會主要領導還深入農村進行了立法調研。 10 月 31 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審議並通過了條例。
審查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12 月 9 日 上午,省人大常委會分組審議了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哈爾濱市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組成人員認為,為了科學管理人工影響天氣 , 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哈爾濱市重新制定該條例是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法制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提出新的合法性問題的意見。經法制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審議,建議本次常委會以附修改意見的方式批准該條例。
同時,為了進一步增強法規的科學性和可操作性,組成人員在審議中也提出了一些修改建議。主要是:
一、有的組成人員建議,條例第三條應增加防止大氣污染,保護環境的規定。
二、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第十一條中“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地點”修改為“人工防雹作業的固定炮點”。
三、有的組成人員建議,將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作業站應當修建圍牆,配備必要的監控設施,保證安全。”
四、有的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二十條中“應當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的規定不妥,建議修改為:“購置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炮彈、火箭彈,應當由縣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市氣象主管機構同意後,按照規定統一採購。”
五、有的組成人員提出,建議在條例第三十一條中增加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嚴格履行審批程式的內容。
法制委員會認為,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意見,均屬於合理性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在四個月內予以批准”的規定,建議將組成人員提出的修改建議轉給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研究處理。
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