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吉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在2010.12.17由吉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0.12.17
  • 實施時間:2011.03.01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吉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11月16日省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管理,充分開發利用空中雲水資源,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人工影響天氣管理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人工影響天氣活動,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人工影響天氣,是指為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合理利用氣候資源,通過科技手段對局部大氣的物理、化學過程進行人工影響,實現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霧、防霜等目的的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和組織協調,將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納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 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應當制定計畫。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商同級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未設氣象主管機構的縣,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編制。
第六條 按照有關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計畫開展的人工影響天氣工作,屬於公益性事業。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並根據需要逐步增加。
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經費,應當專項用於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基礎設施建設、技術開發、人員經費、耗材購置、作業指揮和運行保障。
第七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當地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組織實施和指導。
公安、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民航、通信和飛行管制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配合氣象主管機構做好人工影響天氣工作。
第八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人員經省氣象主管機構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九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經過培訓考核合格的作業人員,並達到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人數;
(三)具有保證安全有效地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中心、業務技術體系和規章制度;
(四)具備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必需的作業裝備、作業平台、作業通道、作業裝備庫、彈藥周轉庫、值班室、安全防範監控報警設施、電力通信設施、防雷設施。
第十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向飛行管制部門申請作業空域和作業時限,並按照批准的空域和時限組織實施:
(一)利用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焰彈發射裝置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二)需要跨越縣級以上行政區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上一級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三)利用飛機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由省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作業地的氣象台站應當及時無償提供氣象監測、分析、情報、預報等資料;民政、農業、水利、林業等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無償提供災情、水文、火情等資料。
第十二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規定的安全制度、作業規範和操作規程,確保作業安全。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本級人民政府組織下,會同有關部門和單位制定人工影響天氣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發生安全事故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救援和處置,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氣象主管機構報告。
第十四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購置高射炮、炮彈、火箭發射裝置、火箭彈、焰彈發射裝置、焰彈等屬於武器裝備和爆炸物品的設備,由作業地氣象主管機構提出申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報省氣象主管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統一組織採購。
本條前款規定的設備,禁止擅自購買和轉讓給非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不得用於與人工影響天氣無關的活動,設備的運輸和儲存,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武器裝備、爆炸物品的管理規定。
第十五條 人工影響天氣作業使用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等設備的年檢工作,由省氣象主管機構組織實施。
未經年檢、年檢不合格、經確認報廢的高射炮、火箭發射裝置以及已超過有效期的炮彈、火箭彈、焰彈,不得用於人工影響天氣活動。
第十六條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記錄作業信息,建立作業檔案。
第十七條 從事飛機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作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空地勤待遇;野外作業人員,享受國家規定的野外工作待遇。
從事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組織,應當為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設備和設施,不得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通訊頻道。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的指揮車輛和作業車輛的管理,按照省防災減災車輛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於在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使用不合格、超過有效期或者報廢的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的;
(二)侵占、損毀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設備、設施,干擾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通訊頻道的。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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