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

《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在1990.07.16由國家技監局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
  • 頒布單位:國家技監局
  • 頒布時間:1990.07.16
  • 實施時間:1990.09.01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管 轄,第三章 受 理,第四章 調查取證,第五章 審 理,第六章 執 行,第七章 結 案,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使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規範化,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技術監督行政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是指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技術監督(標準計量、標準、計量,下同)行政部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計量、標準化、質量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依法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案件。
第三條 辦理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符合規定的程式。
第四條 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要加強對下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案件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 縣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案件,但是依照本規定由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的除外。
第六條 市(州、盟)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較大影響的案件。
第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第八條 市(州、盟)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一般涉外案件。
省、自治區、直轄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管轄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有重大影響的涉外案件。
第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案件,應當移送到對該案有管轄權的其他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其他執法部門。
第十條 有管轄權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由於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轄權的,由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直接管轄。
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報共同的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監督管理中,對違反計量、標準化、質量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執法人員根據有關法規和執法機關授予的職權,在現場有權對違法行為施行處罰。
執行現場處罰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執法人員證件。進行罰沒處理時,必須出具財政機關統一制發的或者經財政機關認可的罰沒財物憑證,並使用“現場檢查筆錄”。
第十二條 現場處罰終了的案件,應當填寫“結案審查表”。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立案:
(一)在監督管理中發現認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現場處罰的案件除外);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舉報,經初步核查,認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三)有關部門移送並認為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責任的;
(四)同級政府或者上級部門交辦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十四條 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批准後立案。
第十五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案件實行迴避制度。案件承辦人員、審理人員和主管領導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四章 調查取證

第十六條 案件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個以上的承辦人員參加。
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下列證據經查證屬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行政相對人陳述、調查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驗檢定或者鑑定結果。
第十七條 對行政相對人作詢問調查時,可以根據需要下達“通知書”。
承辦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允許行政相對人作辯解陳述,並將情況記入“調查筆錄”,經行政相對人校閱後,簽名或者押印。
第十八條 現場勘驗檢查,由承辦人員、法定檢驗(檢定)機構的人員進行,也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應當通知行政相對人到場,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在筆錄中記明情況,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的情況記入“現場檢查筆錄”,行政相對人應當簽署意見,簽名或者押印。
第十九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應當採取必要的保全措施,對實物證據進行封存。
封存物證應當填寫“封存通知書”,開列清單,由行政相對人簽名或者押印,並作封存標記。

第五章 審 理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承辦人員應當將調查結果和有關證據材料,提交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審理。
第二十一條 各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實行集體審議制度,設立相應的案件審理組織。
第二十二條 案件審理組織經集體審議後,提出案件處理意見。
案件審理組織可以將處理意見,告知行政相對人,聽取其陳述意見。
第二十三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根據審理組織的處理意見,分別作出如下決定:
(一)對違法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二)對違法事實清楚,情節顯著輕微的,免予行政處罰;
(三)對查無實據的,不予處罰;
(四)對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進一步處理的,向有關部門提出建議;
(五)對無管轄權的案件,應當移送到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承辦人根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決定,製作“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行政相對人,明確告知不服本處罰決定,可以在法定期限內,向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送達技術監督執法文書,一般採用直接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也可以採用郵寄送達。

第六章 執 行

第二十六條 “行政處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相對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得自行停止執行。
執行情況應當記入“行政處罰決定執行筆錄”。
第二十七條 對行政相對人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下列情況,由作出該行政處罰決定的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一)行政相對人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在規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二)行政相對人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後在規定期限內未向人民法院起訴的;
(三)行政相對人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作出維持行政處罰決定的判決或者裁定生效的。

第七章 結 案

第二十八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予以結案:
(一)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的;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裁定執行完畢的;
(三)免於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的。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下列案件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向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報告、備案:
(一)上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交辦的案件;
(二)跨行政區域移送的案件;
(三)有重大影響以及涉外的案件;
(四)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
(五)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
本條所列(三)、(四)、(五)項案件的結案報告以及案卷材料,應當向國家技術監督局備案。
第三十條 有重大影響的案件,結案後應當寫出結案報告,向當地政府報告。
第三十一條 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三十二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案件,一般應當在三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需報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依法需要報上級部門決定的案件,應當在本部門審理結束後五日內上報,上級部門在接到報告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批覆。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辦理案件,必須使用統一的技術監督執法文書。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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