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

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穗府辦(1991)43號一九九一年五月十日廣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受理,第三章 調查取證,第四章 審理,第五章 執行,第六章 結案,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範化、制度化、促使行政機關合法、準確、公正、及時地作出複議決定,保證辦案質量,提高辦案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複議案件(以下簡稱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複議的案件。
第三條辦理案件,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範性檔案正確,符合規定的程式。
第四條上級複議機關要加強對下級複議機關辦理案件的監督與指導。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條複議機關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對複議申請進行審查,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應以複議機關的名義決定受理,並發出受理通知書;
(二)對申請書不符合要求,或者材料不足,應補充證據的,應把申請書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
(三)對複議申請不具備法定條件的,裁決不予受理並告之理由。
第六條符合下列條件的,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並予以立案:
(一)申請人認為具體行政行為直接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二)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於申請複議範圍;
(五)屬於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七)同級政府或者上級政府部門交辦的;
(八)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七條對下列事項不服提出申請複議的,不予立案:
(一)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獎懲、任免等決定不服的;
(三)對民事糾紛的仲裁、調解或者處理不服的;
(四)對國防、外交等國家行為不服的。
第八條需要立案辦理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批准後立案。
第九條案件受理後,應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複議申請書副本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在收到複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複議機關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或者證據,並提出答辯書。

第三章 調查取證

第十條案件調查取證應當有兩個以上的承辦人員參加。
承辦人員應當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下列證據經查證屬實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規範性檔案、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申請人陳述、調查記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檢驗、檢定或者鑑定結論。
現場筆錄的程式與要求:
(一)寫明案件名稱、爭議的問題;
(二)當事人基本情況;
(三)現場周圍環境方位;
(四)現場物品的位置、形狀、規格;
(五)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必須在場;
(六)應邀見證人在場;
(七)客觀如實記載;
(八)必要時可以繪圖、拍照、錄像;
(九)重要的或可能滅失或以後難以取得的物證要辦扣押手續,填寫《扣押通知書》;
(十)筆錄及扣押清單要由勘驗人、見證人、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簽字,並作扣押標記。
第十一條現場勘驗檢查,由承辦人員、法定檢驗(檢定)機構的人員進行,也可以邀請有關技術人員參加;應當通知申請人到場,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承辦人員在筆錄中記明情況,不影響勘驗檢查的進行。
勘驗檢查的情況記入《現場檢查筆錄》,申請人應當簽署意見,簽名或者押印。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作詢問調查時,可以根據需要下達《通知書》。
承辦人員進行詢問調查時,應當允許申請人充分舉證,並將情況記入《調查筆錄》,經申請人校閱後,簽名或者押印。

第四章 審理

第十三條案件受理後,應當對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同時,向爭議雙方、有關單位及有關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檔案和資料,並做好現場筆錄。
第十四條對簡單的案件,由複議機關自己審理,對較複雜的案件,涉及較多專業部門、專業性較強的案件,由複議機關組織其他的業務機構人員進行審理。並將審理意見提交當地政府或部門的決策會議討論。
第十五條經過審理,分別作出維持、補正、限期履行、撤銷、變更等決定。
對無管轄權的案件,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上級行政機關無權處理的,提請有權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複議機關停止對本案的審理。
第十六條承辦人根據複議決定,製作《複議決定書》,並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及有關人員。同時明確告之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期限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法律規定終局複議除外。
第十七條送達複議決定文書,一般採用直接送達的方式;直接送達有困難的,也可以委託其他行政機關代為送達或者郵寄送達。

第五章 執行

第十八條《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十九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條例》規定的四種情況除外。
執行情況應當記入《具體行政行為執行筆錄》。
第二十條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最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決定,由複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送達《複議決定書》要填寫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章 結案

第二十二條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的,需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辦)批准,適當延長辦理期限。
第二十三條結案後應寫出結案報告。重大的案件,應當報告當地政府備案。
第二十四條辦案過程中形成的材料,應當按照檔案管理法規的規定立卷歸檔。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複議機關辦理案件,必須使用統一的行政複議文書。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由廣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一九九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關於制定《廣州市行政複議案件辦理程式規定》的說明
行政複議條例》於今年一月一日起正式施行了。國務院法制局要求各地根據實際情況,儘快制定一些與《行政複議條例》相配套的制度。因此,為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能程式化、規範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分總則、受理、調查取證、審理、執行、結案、附則等七章共二十七條。管轄問題比較複雜,另制定管轄暫行辦法。
本規定根據《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對受理、審理、結案期限分別作了詳細的規定。同時規定,因特殊情況不能按期結案,需要延長期限的,必須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具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承辦。
本規定第四章第十四條規定對較複雜的案件,要報請當地政府或部門決策會議討論決定。是根據行政複議工作實行首長負責制的原則制定的。具體的決策會議是指: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複議的案件,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或市長辦公會議討論;由區、縣複議機關辦理的案件,提交當地政府常務會議或區、縣長辦公會議討論;由委、辦、局辦理的複議案件,提交本單位最高的行政會議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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