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

2011年10月13日,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成都市民政局以成房發〔2011〕78號印發《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該《辦法》共22條,由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成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自2011年1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管理局 成都市民政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發〔2011〕78號
  • 印發時間:2011年10月13日
  • 施行時間:2011年11月13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

檔案通知

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 成都市民政局關於印發《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房發〔2011〕78號
《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已於2011年9月26日經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第13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並經成都市民政局同意,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備案登記,根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等法規政策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以下簡稱“其他管理人”),是指由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其他管理人的備案、登記、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其他管理人的業務管理工作;市、區(市)縣民政部門負責其他管理人的登記管理工作。
其他管理人名錄證書(以下簡稱“名錄證書”)由市房產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實行動態管理,有效期二年;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本行政區域的其他管理人名錄。
第四條 其他管理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有固定的辦公場所;
(三)有與物業服務活動相適應的合法財產;
(四)項目負責人經過房產管理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並具有一定數量的服務人員。
第五條 其他管理人應當向辦公場所所在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申請備案,提交以下資料:
(一)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名錄申請表;
(二)擬任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三)項目負責人培訓證明及服務人員名冊;
(四)用於物業服務的辦公場所、設備、器材的證明材料;
(五)項目服務制度和服務規範。
第六條 對提交資料齊全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資料收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備案,並向申請人填發名錄證書;對不予備案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七條 其他管理人取得名錄證書後,應當及時向辦公場所所在地區(市)縣民政部門申請登記,提交以下資料:
(一)登記申請書;
(二)成都市物業服務其他管理人名錄證書;
(三)註冊場所使用權證明;
(四)驗資報告;
(五)擬任負責人的簡歷、身份證明;
(六)章程草案。
第八條 對提交資料齊全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應當在資料收訖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記,並向申請人頒發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以下簡稱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九條 其他管理人憑登記證書申請刻制印章,開立銀行賬戶。其他管理人應當將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報相關區(市)縣民政、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名錄證書期限屆滿30日前,其他管理人應當持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資料向填發名錄證書的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重新申請備案。
第十一條 取得登記證書的其他管理人應當於每年5月31日前,到頒發登記證書的區(市)縣民政部門接受年度檢查,並提交以下年檢資料:
(一)年檢報告書;
(二)登記證書副本;
(三)財務會計報告;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有關材料。
第十二條 其他管理人可以接受委託,為舊城社區(院落)、零星住宅樓、農民集中居住區及總建築面積3萬平方米以下的其他住宅項目提供物業服務,並將物業服務契約報送當地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其他管理人應當在物業服務辦公場所公示名錄證書、登記證書、項目負責人及主要服務人員信息。
第十四條 其他管理人應當按規定做好物業承接查驗、重大事件報告、統計報表及相關檔案的建立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條 其他管理人可以將受委託提供物業服務中的特種設備、綠化維護等部分專業性強的工作,分項委託給其他專業單位。
第十六條 其他管理人在從事物業服務的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將同一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服務業務全部委託給其他單位或個人;
(二)違規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三)占用、阻塞消防通道,不按規定維護和管理消防設施設備;
(四)對違反房屋使用安全規定或違法建設的行為不予勸阻、制止和報告;
(五)物業服務契約終止時,不按照規定辦理相關移交事項;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十七條 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應加強其他管理人執業信用監督,參照《物業服務企業信用記分標準》予以相應計分。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收回名錄證書: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名錄證書;
(二)上年度信用記分低於70分;
(三)登記證書被區(市)縣民政部門依法撤銷、註銷的。
對因前款(一)、(二)項被收回名錄證書的其他管理人,由區(市)縣民政部門依法註銷其登記證書。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市)縣民政部門依法予以警告,責令改正,必要時可以限期停止物業服務活動;情節嚴重的,予以撤銷登記;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塗改、出租、出借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其他管理人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
(五)設立分支機構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七)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的;
(八)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其他管理人被收回名錄證書的,由區(市)縣房產管理部門從其他管理人名錄中除名,並在當地政府公眾信息網上向社會公告,自收回之日起兩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名錄證書。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城鄉房產管理局、成都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11月13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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