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

2010年8月27日,成都市房產管理局以成房發〔2010〕59號印發《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該《辦法》分總則、物業管理與服務、使用與維護、監督管理、相關責任、附則6章30條,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自2010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
  • 印發機關: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 類別:規範性檔案
  • 文號:成房發〔2010〕59號
  • 印發時間:2010年8月27日
  • 施行時間:2010年10月1日
檔案通知,管理辦法,

檔案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關於印發《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的通知
成房發〔2010〕59號
各區(市)縣房產管理局,各相關單位: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已於2010年8月23日經我局第十二次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房產管理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管理辦法

成都市保障性住房物業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保障性住房的物業管理,根據有關法規、政策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高新區(以下簡稱中心城區)範圍內保障性住房的管理、使用、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保障性住房,是指由市住房保障中心、市住房儲備中心(以下簡稱建設單位)等市級投資建設或儲備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經濟適用住房及限價商品住房。
第四條 中心城區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轄區內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內物業管理的監督指導。
第五條 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的前期物業管理活動,應當由建設單位與市公共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公管中心”)簽訂委託協定,明確相關責任。
公管中心具體依法或受託負責保障性住房的使用、管理、服務的監管工作。
第六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物業服務工作由市政府相關部門組建專業機構(以下統稱物業服務企業)實施,或由公管中心從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企業備選庫(以下簡稱備選庫)中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
第七條 在一個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內,應當由一家物業服務企業實行物業管理。
保障性住房的業主、承租人應當遵守住房保障、物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政策的規定和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的約定。保障性住房的承租人還應當遵守房屋租賃的有關規定和房屋租賃協定的約定。
第二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八條 公管中心在保障性住房的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保障性住房政策,監督檢查保障性住房的使用和物業服務;
(二)會同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動態管理和跟蹤服務工作;
(三)培訓從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的人員;
(四)負責入住和退出保障性住房時移交、驗收、接管、結算等管理工作,建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信息系統和維修管理檔案,發布保障性住房使用動態信息;
(五)承擔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安全管理及其修繕和相關的招標、委託等管理工作;
(六)辦理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契約簽訂、租金收繳等工作;
(七)核撥物業服務費補貼;
(八)受理舉報和投訴,並及時依法處理;
(九)委託的其它管理事項。
第九條 公管中心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統一建立備選庫並定期公布。入選備選庫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物業服務企業資質;
(二)信用記分結果不低於90分;
(三)物業服務項目經理和相關物業服務人員已納入市物業服務人員執業名冊;
(四)內部管理嚴格,規章制度健全;
(五)其他按規定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條 公管中心應當從備選庫中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為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提供前期物業服務,並與受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期限不超過5年的前期物業服務契約。
公管中心應當參照示範文本制定保障性住房臨時管理規約,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承租戶的共同利益,業主、承租戶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公管中心應當將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和臨時管理規約作為保障性住房買賣契約、租賃協定的附屬檔案。
第十一條 受聘為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提供物業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共同創建和諧物管,使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的物業管理達到規定的標準,同時做好以下工作:
(一)依約對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維修、養護、管理,並維護相關區域的環境衛生和秩序;
(二)協助公管中心登記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況,發現違規出租、出借、轉讓、調換、經營、空置等情況,及時報告公管中心;
(三)受理保障性住房維修的報修申請,協助做好施工監督、竣工驗收和現場管理等工作;
(四)協助公管中心辦理保障性住房住戶的入住、退出等相關手續,建立保障性住房的相關檔案;
(五)配合相關部門定期走訪住戶,收集住戶的意見和建議,及時了解住戶家庭成員及經濟、住房變化情況;
(六)開展日常巡查,加強房屋安全監管,發現住戶違章搭蓋、改變房屋用途或擅自拆改房屋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按規定報告有關部門處理;
(七)協助有關部門核實、處理有關投訴、舉報;
(八)承擔其它委託事項。
第十二條 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內的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其附屬設施設備符合《成都市物業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戶使用30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規定與物業服務企業和公管中心完成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承接查驗工作。
第十四條 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內的物業服務力量配備,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行業規範要求落實,可優先聘用保障性住房住戶中符合條件的待業人員,並納入市物業服務人員執業名冊中管理。
第十五條 保障性住房物業服務費用標準,在政府指導價標準內,由物業服務委託雙方根據項目規模、物業服務事項及其質量等因素約定。
保障性住房的業主、承租人應當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物業服務契約、租賃協定的約定按月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第十六條 生活確有困難的廉租住房承租戶,可以按規定向公管中心申請物業服務費用補貼。
第十七條 建立物業服務費用補貼專項資金,具體補貼辦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使用與維護
第十八條 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住戶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業主、公管中心發放、遞交房屋質量保證書和房屋使用說明書以及共有部分清冊,公管中心應當向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發放房屋使用說明書。
第十九條 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的承租人應當正確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不得進行室內二次裝修或對室內設施設備進行改裝;在租賃期限內因使用不當造成功能障礙或損壞的,應當按規定修復並承擔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賃住房室內的配套設施設備超過使用年限需重新裝修、更換或需對房屋進行維修改造、增加設施設備的,由公管中心統一組織實施,承租人應當予配合。
第二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依法按照保修期限、範圍承擔保障性住房的保修責任;可以自行組織維修,也可以委託其他單位進行維修。
保障性住房保修期滿後,廉租住房、公共租賃住房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公管中心承擔,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住房專有部分的維修責任由業主自行承擔;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管理責任,由業主按專有部分占建築物總面積的比例共同分擔。
第二十一條 保障性住房應當按照《成都市城市住房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市政府令103號)的規定建立專項維修資金,並依據相關規定專項用於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保修期滿後的維修、更新、改造。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公管中心應當設立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的投訴電話,暢通住戶反映訴求的渠道。
公管中心應當按規定對保障性住房建築區劃內的物業管理工作進行巡查和考核,發現物業服務企業有未落實本辦法第十一條所列各項工作及規定的和諧物管創建通報內容之一的,應當督促物業服務企業在15日內整改。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保障性住房住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4小時內書面報告公管中心:
(一)與其申報收入有明顯不符的高消費行為;
(二)取得保障性住房半年內未入住或將承租的保障性住房無故空置超過半年;
(三)保障性住房發生轉租、轉借、轉讓、出租、調換、經營;
(四)家庭收入、資產、住房情況發生明顯變化未按規定及時申報;
(五)未按規定辦理入住登記,居住期間人員變動;
(六)其它違反規定的情形。
第五章 相關責任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個人發現在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及其監督管理活動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均可向所在區房產管理部門、公管中心舉報,區房產管理部門、公管中心應當及時依法、依約處理。
第二十五條 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管中心應當及時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契約,同時報送區房產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一)對存在的問題不按規定時限整改或兩次以上整改不到位;
(二)連續兩次測評,業主滿意度低於80%;
(三)發生重大責任事故;
(四)未按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履行報告義務;
(五)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重大安全隱患,或造成兩次以上重大群體性事件;
(六)應當及時終止前期物業服務契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的相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工作職責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追究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七條 保障性住房使用、管理、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應當自行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向當地人民調解機構申請調解。
第二十八條 分散在其它建築區劃內的保障性住房的管理與服務,公管中心可以委託所在建築區劃的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人參照本辦法進行,也可以自行管理與服務。
區(市)縣政府組織建設的保障性住房項目的物業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實施。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成都市房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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