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5年7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5.07.29
  • 實施時間:2005.09.01
由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5年7月29日修訂,現將修訂後的《廣西壯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29日
第一條 為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職工戶籍、就業期限、就業形式等為由,也不得以解除勞動契約、降低工資、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等為手段,阻撓和限制職工參加和組織工會。
第三條 具備設立工會組織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自開辦或者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建立工會組織。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上級工會應當督促並派員幫助和指導,發展會員,建立工會籌建組織,召開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民主選舉產生工會領導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拖延和阻撓。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可由在該單位工作的職工,向上一級工會申報建立工會組織。鄉鎮、城市街道和社區以及企業或者職工較多的村可以建立基層工會聯合會。
第四條 女職工人數在十人以上的單位可以建立工會女職工委員會,在同級工會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工作;女職工人數不足十人的,在工會委員會中設女職工委員。女職工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工會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選符合條件的女職工擔任。
第五條 工會會員變動工作單位的,會籍轉入新的工作單位工會;新的工作單位未建立工會的,由該單位所在地地方總工會或者產業工會管理會籍。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及其配偶以及他們的近親屬不得作為本單位工會委員會成員的人選。
第七條 工會主席、副主席和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任職期間,享受國家、自治區、市、縣有關規定的待遇。
第八條 因工作需要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的,應當事先書面徵得本級工會委員會和上一級工會的同意,有關工會組織應當在接到書面意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缺位時,應及時補選,空缺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九條 職工二百人以上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工會,可以設專職工會主席。工會專職工作人員的人數由工會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參照職工總數千分之三的比例協商確定。
第十條 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工會應當提出改正意見;拒不改正的,工會應當提請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發生傷亡事故或者出現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的情況時,工會應當及時向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提出處理意見,並向上一級工會報告。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收到意見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
第十二條 產業工會或者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聯合會可以與相應的企業組織或者企業進行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
第十三條 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時,應當在作出解除契約的決定前十日將理由通知工會,工會應當在七日內召開有關會議研究並提出意見。對工會提出的不同意見,企業應當及時研究並在七日內書面答覆工會。
第十四條 各級產業工會和鄉鎮、城市街道、社區以及企業或者職工較多的村的工會聯合會可以會同有關方面的代表,建立勞動爭議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向本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以向前款所述的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各級地方總工會參加同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工作,並派選人員擔任勞動爭議仲裁員,參加勞動爭議仲裁活動。
第十五條 對非法搜身、侮辱、虐待、體罰、限制人身自由等侵犯職工人身權的行為,工會應當予以制止,要求糾正;情形嚴重的,提請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支持職工依法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有下列侵犯職工勞動權益情形之一的,工會應當代表職工進行交涉,侵權單位應當予以研究處理,並在十五日內向工會作出書面答覆;逾期不答覆,又不改正的,工會可以提請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工會處理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處理的情況書面告知工會。
(一)不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違法解除勞動契約的;
(二)不依法支付解除勞動契約經濟補償金的;
(三)非法扣留職工合法證件及收取職工勞動保證金、抵押金、抵押物的;
(四)剋扣或者無故拖欠職工工資超過規定時間或者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職工工資的;
(五)不提供勞動安全衛生條件或者勞動安全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的;
(六)隨意延長勞動時間或者不按規定支付加班加點工資的;
(七)未依法參加社會保險,或者未按時、足額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八)侵犯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的特殊權益的;
(九)其它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
第十七條 工會應當關心、愛護勞動模範和先進生產(工作)者,督促有關部門落實勞動模範、先進生產(工作)者享有的各種待遇。
第十八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在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研究制定勞動就業、工資、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時,應當充分反映和表達職工的意見和要求。對工會的意見,有關機關不予採納或者認為暫時無法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工會認為理由不當的,可以要求再研究,有關機關應當在七日內作出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與同級工會建立聯席會議制度,通報工作情況,研究解決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定期召開協商會議,就平等協商、簽訂集體契約工作的開展、勞動爭議的預防、集體勞動爭議和勞動關係突發事件的處理等重大的勞動關係問題進行研究,提出解決的意見和建議。
三方協商形成的協定或者決定,各方應當執行,共同促進勞動關係的和諧穩定。
第二十條 工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就業培訓、職業介紹,幫助失業人員再就業。
第二十一條 工會應當關心職工生活,開展互助互濟活動,對困難職工進行救濟和幫扶。
第二十二條 國有、集體企業及其控股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職工代表大會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行使職權。
前款規定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制定、修改規章制度,研究勞動就業和工資、福利分配方案,以及落實勞動安全衛生、社會保險等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事項,必須有工會代表參加。工會對上述事項提出的建議和意見,所在單位應當予以答覆。
第一款以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支持所在單位實行廠務(事務)公開,推進民主管理工作的開展。
第二十三條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應當於每月十五日前按上月全部職工工資總額的百分之二向工會撥繳當月工會經費。工資總額的組成按照國家統計局的規定確定。
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將由財政撥款的機關和團體、事業單位的工會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並按時足額撥付。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自工會籌建組織成立之日起,由上級工會按照工會法有關經費數額的規定對其收取建會籌備金,待工會建立後,按照工會經費管理的規定返還給該工會組織。
第二十五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有權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撥繳工會經費的情況進行檢查,受檢查單位應當提供有關資料。
對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其他組織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撥繳工會經費,該單位工會或者上級工會可以向其發出催繳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工會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被申請單位在法定期限內未對支付令提出異議,又拒不執行支付令的,工會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工會根據經費獨立原則,對工會經費和財產進行清查登記,實行自主管理。
第二十七條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由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
各級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依法對本級工會經費的年度預算、決算及預算執行情況、資產管理、專項基金使用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經費及財務管理實行審查監督。對工會經費收支和財產管理情況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審查,並將審查情況向工會會員大會或者會員代表大會報告,接受監督。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有權對下級工會及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經費收支和財務管理進行審查。
工會經費審查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工會領導和直屬企業、事業單位領導進行經濟責任審計。
由政府財政撥給工會使用的基本建設費、離退休費和財政專項補貼等費用的使用情況,應當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工會的財產、經費和政府、單位撥給工會使用的不動產,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調撥。基層工會經費和用工會經費購置的財產,不得作為所在單位的經費和財產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或者作其他處理。
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調撥工會財產、經費,以及將工會財產、經費視為所在單位的財產、經費予以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的,工會有權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控告,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返還財產並賠償損失。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設中確需拆遷、改建工會所屬的工人文化宮、俱樂部、療養院、職工學校等職工活動場所的,當地人民政府或有關部門應當徵求工會的意見,並在拆遷、改建所需土地和資金方面予以保障。
第三十條 工會組織合併、分立、撤銷,其財產、經費應當在上級工會的主持下審計、處分。工會組織之間合併,其財產、經費歸合併後的工會所有;工會組織分立,其財產、經費按分立後會員人數合理分配;工會組織撤銷或者解散,其經費、財產歸上級工會所有,接受該財產的上級工會在所接受的財產、經費數額內對該被撤銷工會組織的債務承擔責任。破產企業的工會組織撤銷時,工會資產應當移交上級工會。
第三十一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和具有社會團體法人資格的基層工會,可以依法登記設立為職工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
工會對其登記設立的企業、事業單位的財產享有所有權,其隸屬關係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其財產,不得干涉其合法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十二條 各級地方總工會、產業工會及其所屬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及離休、退休人員的工資和各項保險、福利待遇等,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侵犯工會合法權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可以提請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一)阻撓和限制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的或者阻撓和限制上級工會幫助和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不經上級工會批准,擅自建立工會組織的;
(三)企業單方面解除職工勞動契約,不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的;
(四)其他侵犯工會合法權益的。
第三十四條 對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進行打擊報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人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一)不按規定的程式調動工會主席、副主席工作崗位,拒不改正的;
(二)無正當理由調動工會工作人員工作崗位的;
(三)無正當理由降低工會工作人員工資的;
(四)無正當理由解除工會工作人員勞動契約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有關勞動契約延長期的規定,解除工會主席、副主席、經費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勞動契約的;
(六)其他打擊報復行為的。
第三十五條 工會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級工會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予以處分,情節嚴重的依照《中國工會章程》予以罷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侵犯職工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依法監督而不履行監督職責的;
(二)發生安全事故或者嚴重危害職工安全和健康問題,不及時報告或不依法調查的;
(三)截留、挪用、侵占、貪污工會經費的;
(四)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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