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是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統籌協調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2024年,《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 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
  • 發布單位廣東省司法廳
制定進程,草案全文,起草說明,

制定進程

2024年,《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 及起草說明公布,公開徵求意見。

草案全文

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與管理,統籌協調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保護原則】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傳承發展、共治共享的原則,維護歷史文化遺產的真實性、歷史風貌的完整性、文化的延續性,正確處理歷史文化保護傳承與城鄉建設、經濟社會發展的關係。
第四條【各級政府及村(居)民委員會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將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關規劃,根據實際情況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保護資金。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與管理的具體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相關工作。
第五條【部門職責】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利用工作的指導、監督和檢查,制定相關標準和規範。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的保護利用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 歷史文化名城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利用管理工作協調機制,負責審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項,協調、指導和監督保護管理工作。
第七條【社會參與】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捐贈、資助、提供技術服務或者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和運營管理工作,鼓勵原住居民的參與,保障原住居民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宣傳教育培訓】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利用的宣傳教育,鼓勵通過組織專家講座、場景體驗等多種形式開展宣傳活動,普及保護知識,提高公眾保護意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保護本土建築特色和傳統建築建造技藝,加強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相關學科專業建設,加強傳統建築工匠的培養。
第二章 普查認定
第九條【歷史文化資源普查認定】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歷史文化資源普查、核查和調查評估,對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應當組織核實,在房屋徵收、土地收儲、土地出讓、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前應當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及時按程式認定保護對象,豐富保護名錄。
第十條【預保護制度】 對歷史文化資源普查、核查和調查評估發現的,或者單位、個人提供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專家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預先保護對象進行保護,並製作預先保護通知送達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因預先保護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預先保護期間按照擬推薦保護對象對應類別的相關管理要求執行。
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十二個月內按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將預先保護對象申請納入保護名錄,在上報審批前應當充分論證,徵求有關部門、利害關係人、專家及公眾意見,公示時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其中特別有價值的應當按照第十六條指定為保護對象。
預先保護對象超過十二個月未被納入保護名錄的,預先保護期結束,預先保護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申報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的城市、鎮、村莊,尚未認定為國家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的,可以申報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
(一)不可移動文物豐富;
(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
(三)保留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
(四)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能展現廣東悠久文明歷史、近現代歷史進程、革命歷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征程之一,或具有典型嶺南文化、海上絲綢之路文化、革命文化、改革開放文化、華僑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申報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報的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保護範圍內還應當有各不少於一片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或者不少於兩片歷史文化街區,或者不少於三片歷史地段。
第十二條【傳統村落申報條件】 具備下列條件的行政村,尚未列入中國傳統村落名錄的,可以申報廣東省傳統村落:
(一)歷史文化積澱較為深厚;
(二)村落格局肌理保存較完整;
(三)傳統建築具有一定保護價值;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良好;
(五)村落活態保護基礎好。
第十三條【歷史文化街區申報條件】 不可移動文物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具備下列歷史文化價值之一的區域,可以申報歷史文化街區:
(一)在城鎮形成和發展過程中起到重要作用,與歷史名人和重大歷史事件相關,能夠體現中華悠久文明歷史、近現代歷史進程、紅色歷程、改革開放、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征程等某一特定時期的建設成就;
(二)空間格局、肌理和風貌等體現嶺南文化、海絲文化、革命文化、改革開放文化、華僑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或時代風格;
(三)保留豐富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和優秀傳統文化,保持傳統生活延續性,承載了歷史記憶和情感。
第十四條【歷史地段認定條件】 符合以下條件,尚未認定為歷史文化街區的舊廣場、舊廠區、舊車站、舊校園、古驛道、歷史景觀等地區,可以申報歷史地段:
(一)能夠體現某一特定歷史時期的城鄉建設特徵或特殊的自然環境,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價值;
(二)物質載體具備一定的規模。
第十五條【歷史建築認定條件】 建成三十年以上,具備下列條件之一,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可以確定為歷史建築:
(一)能夠體現某一特定時期的建設成就,或者與重要歷史事件、歷史名人相關聯;
(二)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或者代表一定時期建築設計風格;
(三)建築材料、結構、施工工藝代表了一定時期的建造科學與技術,或者代表了傳統建造技藝的傳承;
(四)具有其他價值特色。
對建成時間雖不滿三十年,但反映廣東改革開放時代和社會經濟文化發展特點,增強群體心理認同感的建築物、構築物,也可確定為歷史建築。
第十六條【申報、批准、確定程式】 申報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地段的,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專家進行審查論證,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報廣東省傳統村落的,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進行初審,經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認定後,列入廣東省傳統村落名錄。
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提出,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公布。
第十七條【指定程式】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一、十三、十四條規定的條件而未申報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地段的,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經專家充分論證之後,可以向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報建議,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歷史地段的建議。
對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條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經專家充分論證之後,可以直接向城市、縣人民政府提出確定為歷史建築的建議。
第十八條【名錄調整】 經確定公布的保護名錄不得擅自調整、退出。
已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因不可抗力損毀、滅失的,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提出保護名錄調整方案,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
已納入保護名錄的保護對象,因保護不力使其歷史文化價值受到嚴重影響的,批准機關應當將其列入瀕危名單,予以公布,並責成所在地相關責任主體限期採取補救措施。
列入瀕危名單的保護對象,經評估整改合格的,不再列為瀕危。經評估整改不合格的,退出保護名錄。
第十九條【保護對象檔案】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歷史文化資源數據採集工作,建立保護對象檔案,進行數位化管理並動態維護更新,提升動態監測管理水平。保護對象檔案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的要求向公眾公開。
第三章 保護規劃
第二十條【編制主體】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地段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自批准公布或列入名錄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保護規劃。歷史建築所在地的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自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內組織編制保護規劃。
第二十一條【保護規劃內容】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歷史文化價值與特色;
(二)保護目標和保護原則;
(三)保護內容及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等保護範圍劃定;
(四)保護措施、開發強度和地上、地下建設控制要求;
(五)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保護要求;
(六)規劃分期實施方案和實施保障。
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還應劃定歷史城區範圍。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還應包括保護範圍內建築物、構築物和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改善交通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的規劃方案,防災和環境保護要求。歷史地段保護規劃參照歷史文化街區執行。
第二十二條【歷史建築保護規劃內容】 歷史建築應當編制保護圖則,包括歷史文化價值特色和現狀評估、保護範圍、價值要素及周邊歷史環境的信息圖像、合理利用措施和維護修繕指引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規劃公示、專家評審】 保護規劃報送審批前,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的意見。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保護規劃應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三十日;必要時,可以舉行聽證。
保護規劃編制階段,組織編制機關應當組織專家審查。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成果還應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查。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充分考慮專家和公眾的意見,規劃報送審批檔案中附具意見採納情況以及理由;經聽證的,還應當附具聽證筆錄。
第二十四條【規劃審批、備案與公布】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規劃由省人民政府審批;傳統村落保護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市轄區(不設區地市)範圍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審批,縣、縣級市範圍內的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由縣、縣級市人民政府審批;歷史建築保護規劃由城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經依法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應當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備案。
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規劃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
第二十五條【規劃調整】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向原審批機關提出專題報告,經同意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送審批。修改後的保護規劃不得隨意減少保護對象、縮小保護範圍、放寬建設高度管控。
第二十六條【規劃銜接】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規劃的規劃期限應當與相應國土空間規劃的規劃期限相一致。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應當納入市、縣、鎮國土空間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應當落實保護規劃的強制性內容。
經依法批准的保護規劃空間信息應當納入同級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護措施
第二十七條【保護總體要求】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整體保護,保持傳統格局、歷史風貌和空間尺度,保護與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觀和環境;注重其文化內涵,加強活態保護,尊重原住居民生活形態和傳統習慣。歷史建築應當在保護前提下納入現代生產生活。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範圍內的土地利用和各項建設,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規定。
城市更新、新區建設和基礎設施建設涉及保護對象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要求、相關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八條【保護責任人制度】 實行保護責任人制度,保護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責任人為市、縣人民政府。
(二)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指定。
(三)國有歷史建築管理單位和使用人共同為保護責任人。非國有歷史建築,其所有權人為保護責任人;所有權人下落不明、無法與所有權人取得聯繫或者房屋權屬不清晰的,代管人為保護責任人;沒有代管人的,使用權人為保護責任人。無法確定保護責任人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指定保護責任人。
跨行政區域的保護對象的保護責任人由所在地上一級人民政府指定。
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在保護名錄公布後,告知保護責任人應當承擔的保護責任。
第二十九條【保護標誌】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保護標誌,對歷史建築設定保護標誌。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巡查維護,對保護標誌破損、遮擋、設定不規範等問題及時整改。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
第三十條【禁止性行為】 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采砂、開礦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危害古樹名木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碼頭等;
(四)擅自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五)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六)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七)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
(八)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九)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對歷史建築進行下列行為:
(一)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
(二)擅自拆卸、轉讓被確定為核心價值要素的構件;
(三)實施損壞建築主體承重結構或者其他危害建築物安全的行為;
(四)其他損壞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建設控制要求】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新建、擴建活動。但是,新建、擴建必要的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除外。
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經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建設控制要求,在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風貌相協調;因實施保護規劃以及保持或者恢復傳統格局、歷史風貌的需要,難以符合現行技術標準和規範的,在保持原有建築基底,不改變四至關係,且不減少相鄰建築原有建築間距的前提下,經專家論證後,可以進行相關建設活動,並依法辦理規劃許可等手續。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
新建或改擴建幹線公路、鐵路、高壓電力線路、輸油管線、燃氣幹線管道原則上不得穿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街區的核心保護範圍。已經建設但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應當按照規劃逐步遷出。
第三十二條【維護修繕要求】 歷史建築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進行維護、修繕和使用。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應當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保護責任人負責歷史建築的維護和修繕。保護責任人承擔保護修繕費用確有困難的,可以向城市、縣人民政府申請資金補助及技術指導,或者由城市、縣人民政府通過產權置換、收購等方式,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保護修繕資金補助相關標準,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條【原址保護要求】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避開歷史建築;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對歷史建築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歷史建築保護方案,報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進行建設活動,對歷史建築無法實施原址保護、必須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報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歷史建築原址保護、遷移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四條【消防保障方案】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應當按照消防安全重點單位管理,設定消防設施,明確消防安全責任人,建立消防組織,明確消防管理主體,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核心保護範圍內確因保護需要,無法按照消防技術標準設定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機構會同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和文物部門制定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三十五條【特殊消防設計】 歷史建築改造執行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確實無法滿足現行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要求的,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編制特殊消防設計檔案。改造工程屬於特殊建設工程的,依法實施消防設計審查和驗收;屬於其他建設工程的,由所在地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特殊消防設計技術資料報送地級以上市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評審,評審通過後的特殊消防設計技術資料作為消防設計、施工、驗收和消防備案抽查的技術依據。
第三十六條【應急措施】 保護責任人應當制定應急處置預案,綜合運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防災減災救災能力。
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遭受災害造成重大損失、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危及安全的突發事件時,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組織搶救保護,並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三十七條【補償機制】 因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需要,出現下列情形導致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徵收安置、宅基地置換、貨幣補償等方式依法予以補償:
(一)依法徵收房屋的;
(二)依法批准設定的項目或設施停業、轉產、關閉、拆除的;
(三)恢復、調整、改變建築的使用性質的。
第五章 活化利用
第三十八條【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活化利用】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保護規劃制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與利用的實施方案,明確工作目標、重點任務、保障措施等內容並組織實施,充分展示歷史文化資源的價值特色。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歷史城區以及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核心保護範圍內的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依託各類歷史文化遺產發展多樣化特色產業,適度開展文化旅遊、傳統工藝和傳統技藝加工製作等與傳統文化相協調的產業。
第三十九條【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地段活化利用】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用小規模、漸進式微改造等方式促進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的傳承利用,改善整體風貌,增加公共開放空間,補足配套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扶持老字號、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項目,培育文化、創意、創新產業,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活力。
第四十條【歷史建築活化利用】 在確保建築安全、保持原有外觀風貌和典型構件的基礎上,歷史建築可以通過加建、改建和添加設施等方式適應現代生產生活需要,鼓勵延續歷史建築原有使用功能,允許在符合保護要求的前提下開展多樣化使用。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組織評選廣東省優秀歷史建築。
第四十一條【活態傳承】 鼓勵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在符合保護規劃規定的前提下,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從事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和利用、當地特色產業的生產經營等相關活動,促進原有形態、生活方式的延續傳承。尊重原住居民的意願,不得以保護利用為由強制將原住居民整體遷出。
依託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進行開發建設活動,不得整體交由企業管理;在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的監督下,允許企業參與保護活化項目和運營管理。
第四十二條【挖掘闡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地方歷史文化資源的蒐集、整理、研究和保護,挖掘和闡釋文化價值和精神內涵,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傳承利用有機結合,促進傳統文化與現代生活結合。
第四十三條【鼓勵創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政策引導和扶持力度,支持和鼓勵在文化旅遊、活態傳承、金融服務、產業發展、宣傳展示等方面的創新,提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水平。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四條【評估工作】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轄區範圍內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狀況開展評估,評估結果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歷史文化名城保護工作情況,接受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監督。
省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文物主管部門對全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情況定期開展評估,指導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對評估發現的問題進行整改。
第四十五條【巡查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日常巡查管理機制和監督檢查機制,做好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六條【績效考核和審計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管理情況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領導幹部經濟責任審計監督範圍。
第四十七條【社會監督和公益訴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監督工作機制,接受單位和個人對破壞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行為的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檢察機關建立歷史文化遺產公益訴訟工作機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監督管理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規劃編制審批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式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的;
(三)擅自修改保護規劃的;
(四)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未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式履行規定的審批職責的,省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保護不力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因保護不力,導致已批准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遭受嚴重破壞、被列入瀕危名單,由上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整改不力造成退出名錄的,從嚴從重處理。
第五十一條【違反禁止性行為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開山、採石、采砂、開礦、危害古樹名木等破壞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活動;
(二)占用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產、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工廠、倉庫、碼頭等。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造成嚴重後果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進行改變原風貌的維修或者裝飾;
(二)修建損害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三)設定破壞或者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
(四)隨處傾倒垃圾、排放污水等污染環境的;
(五)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實物和場所。
第五十二條【破壞歷史建築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歷史建築上刻劃、塗污的,擅自拆卸、轉讓被確定為核心價值要素的構件,以及其他損壞歷史建築的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依法處以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損壞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歷史建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三條【違反行政許可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文物主管部門批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以及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或者使用性質的。
(二)在歷史文化名鎮、名村、傳統村落、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地段核心保護範圍內,拆除歷史建築以外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第五十四條【違反保護標誌規定】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擅自設定、移動、塗改或者損毀保護標誌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五條【名詞解釋】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歷史城區,城鎮中能體現其歷史發展過程或某一發展時期風貌的地區,涵蓋一般通稱的古城區和老城區;
(二)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三)傳統村落,是指村落形成較早,擁有較豐富的傳統資源,保存比較完整,具有較高歷史、文化、科學、藝術、社會、經濟價值的村落;
(四)歷史地段,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能夠真實反映一定歷史時期傳統風貌和民族、地方特色的區域;
(五)歷史建築,是指經城市、縣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公布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五十六條【實施期限】 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起草說明

根據廣東省人大常委會2024年立法工作計畫,我廳組織起草了《廣東省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和傳統村落保護條例(草案送審稿)》(以下簡稱《條例》),現將起草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一是貫徹落實國家及省決策部署的必然要求。黨的十八大以來,以習近平同志為核心的黨中央高度重視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黨的二十大提出要加強城鄉建設中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習近平總書記在廣州永慶坊、潮州牌坊街、汕頭小公園考察調研時,對廣東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作出重要指示,為我們工作提供了根本遵循。中辦、國辦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意見及省委辦、省府辦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若干措施均提出,要加快制定出台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的地方性法規。目前,山東、江蘇、浙江等兄弟省市已出台了關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方面的專門地方性法規或政府規章。廣東作為全國經濟大省,也是歷史文化遺產資源大省,應深入貫徹黨中央、國務院決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具體部署,儘快推動出台《條例》。
二是做好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的現實需要。歷史文化保護傳承是一項具有較強政策性、綜合性、民生性的系統性工作,關係政府、市場和社會多元共治,涉及不同政府職能部門的協調聯動,事關經濟社會文化的協調發展。對於全省歷史文化保護傳承工作的責任分工、資金保障、申報認定、保護規劃、傳承利用、監督檢查、公眾參與、法律責任等方面的安排,需要省級層面通過地方性法規予以規定。對於預先保護對象、保護責任人確定、房屋產權界定、保護對象退出、新建改建工程、歷史建築修繕、功能轉換和結構安全、消防驗收規範等方面的制度缺失或限制,更需要省級層面通過地方性法規進行明確細化和問題化解,才能使相關責任主體有法可依推進保護工作。
三是改革創新保護與合理利用機制的必然路徑。當前,缺乏有效的保護手段和活化利用激勵機制,現行房屋產權、建築結構安全、消防驗收標準等規定又難以適應舊街區舊建築的特殊性,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等普遍停留在“靜態保護”層面。資金投入不夠、日常巡查和維護修繕力度不足,導致部分歷史建築年久失修、破損嚴重,建築安全得不到保證,潛在價值未能有效轉化。我省各地經過多年的實踐探索,通過改革創新保護利用機制,已取得一定的效果,如城市更新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論證制度、預保護制度、特殊消防設計、歷史建築安全排查評估、保護對象正負面清單等。近年來,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充分肯定了廣東省在歷史建築保護利用試點、城鄉歷史文化保護傳承體系構建等方面取得的成功經驗,這些行之有效的機制創新有必要通過地方性法規進行法定化、制度化,提升保護管理水平。
二、制定《條例》的主要依據
(一)法律法規。
1.《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2017年修訂);
2.《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2019年修訂);
3.《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2011年);
4.《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2017年修訂);
5.《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2017年修訂)。
(二)政策檔案。
1.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意見》的通知(2021年);
2.中共廣東省委辦公廳 廣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關於在城鄉建設中加強歷史文化保護傳承的若干措施》的通知(2022年)。
三、《條例》的主要內容
《條例》共8章56條,其中,第一章為“總則”,明確立法目的、適用範圍、保護原則、政府及部門職責等原則性規定;第二章“普查認定”,明確資源調查評估和預先保護制度,並規定了保護對象的申報條件、認定和調整程式等;第三章“保護規劃”,規定保護規劃的編制主體、內容、編制和審批程式、備案和公布要求等;第四章“保護措施”,明確保護總體要求、保護責任人制度、負面清單、建設控制要求、維護修繕要求、原址保護要求、應急消防保障、補償機制等;第五章“活化利用”,明確不同保護對象的保護利用要求、活態傳承、挖掘闡釋、鼓勵創新等;第六章“監督檢查”,明確評估工作程式、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要求和社會監督等;第七章“法律責任”,規定違反有關規定的法律責任;第八章為“附則”,對歷史城區等名詞作出解釋。主要內容如下:
(一)規範申報條件和審批程式。一是明確適用範圍。《條例》適用於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利用與監督管理。二是規定保護對象的認定條件和報批程式。明確省級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認定條件和報批程式。三是規定保護規劃的成果內容和報批程式。明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保護規劃成果內容和報批程式,包括編制主體、內容要件、規劃期限、審批程式、規劃調整及實施監督等方面要求。
(二)創設五項重要保護制度。一是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制度。規定在房屋徵收、土地收儲、土地出讓、城市更新和新區建設前,應當開展歷史文化資源調查評估工作。二是預保護制度。規定普查、核查和調查評估發現的歷史文化資源保護線索,經組織專家論證具有保護價值的,應當被確定為預先保護對象。三是保護責任人制度。明確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傳統村落、歷史地段和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人及其相關義務。四是保護評估制度。規定市縣應當對歷史文化資源的保護狀況開展評估工作,省對資源保護管理情況定期開展評估。五是巡查檢查制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和監督檢查機制。
(三)明確保護對象管控措施。一是設定保護標誌。明確在保護對象的核心保護範圍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二是制定負面清單。明確各類保護對象的禁止性行為及處罰措施。三是明確建設控制要求。明確保護對象核心保護範圍內風貌管控要求、允許進行的相關建設活動,歷史建築的維護修繕要求等。四是明確應急消防措施。細化保護對象的消防管理要求,提出歷史建築改造的特殊消防設計技術方案,明確保護對象遭遇突發事件的應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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