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

為,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員的合法權益而推出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
  • 地點:廣州
  • 類型: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
  • 目的: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監督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監督,維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社員的合法權益,促進農村集體經濟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鎮、村及村以下農村集體集體經濟組織,農村合作基金會,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共同興辦的聯合經營單位,其它占有和使用農村集體資產的單位有關農村集體資產的審核監督。
第三條 廣州市農業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
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和鎮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健全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會計輔導站(以下簡稱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
第五條 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實行分級分工負責:
(一)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本轄區內鎮屬集體經濟組織的審核工作,也可授權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進行審核:
(二)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村以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所屬企業的審核工作。
第六條 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管轄範圍的農村集體經濟單位,每兩年審核一次。受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和本級政府的委託或授權,可不定期進行專項審核。
第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審核業務知識的培訓,由市農業委員會審核合格後發給上崗證書,憑證開展審核工作。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人的任免,事前應徵求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意見。
第八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要求被審核單位報送和提供財務計畫、會計報表及有關資料:
(二)檢查被審核單位有關帳目、資產,查閱有關檔案資料,參加被審核單位的有關會議:
(三)向有關單位和人員進行調查,被調查的單位和人員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證明材料;
(四)對在審核過程中發現正在進行的損害集體利益、違反財經法紀的行為有權制止。
第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對被審核單位的下列事項進行審核:
(一)財務收支和有關的經濟活動及其經濟效益;
(二)財務管理制度的制定和執行;
(三)利潤分配;
(四)基本建設工程的預算、決算;
(五)徵用土地補償費的收支;
(六)團體和個人捐贈的專款、物資的使用;
(七)社村提留、鎮統籌費的預算、提取、管理和使用;
(八)抵頂義務工、勞動積累工繳交費用的使用;
(九)農村合作基金會的資金收支、效益、分配;
(十)有關經濟組織負責人離任經濟責任;
(十一)發現有侵占集體財產的行為;
(十二)當地人民政府、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以及有關經濟單位交辦或委託的審核事項。
第十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程式:
(一)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根據上級的部署及本級政府的要求,結合當地實際,確定審核工作重點,編制審核項目計畫和制定工作方案:
(二)確定審核事項後,應當通知被審核單位,被審核單位應當配合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的工作,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三)根據審核項目的要求,通過審查憑證、帳簿、報表,查閱檔案、資料,檢查現金、實物,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取證,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蓋章;
(四)在審核過程中,應當主動聽取社員和民主理財組織的意見;
(五)審核事項終結後的審核報告,應當徵求被審核單位的意見,被審核單位應當在收到審核報告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
(六)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通知被審核單位和有關部門執行,對交辦或委託的審核事項,審核後作出的審核報告,應當送回交辦或委託的單位審定;
(七)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及時檢查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
(八)審核事項結束後,應及時整理資料,建立審核檔案,並按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一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作出的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被審核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被審核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執行。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涉及有關單位的,有關單位應當協助執行。
第十二條 被審核單位對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不服的,應在收到審核結論和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申請複審,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應當在收到複審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審結論和處理決定。需延長複審期限的,必須經上一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批准。
第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縣級市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提供帳簿、憑證、會計報表等資料和證明材料的;
(二)阻撓審核人員依法行使審核職權的;
(三)拒不執行審核結論和處理決定的。
第十四條 對挪用、侵占、貪污集體經濟財物尚示達到追究刑事責任的責任人,由區、縣級市、鎮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負責將財物追回給該集體經濟組織,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責令其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第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發現被審核單位有侵占國有資產的行為,有責任向有關主管部門通報,並可接受委託進行審核。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按《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和訴訟。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農村集體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審核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給國家和被審核單位造成損失,尚未構成犯罪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規定,給予行政處分;上級農村集體經濟審核機構還應按其錯誤情節輕重,停止其審核工作半年至一年或吊銷審核上崗證。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中的國有資產審核不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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