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河區農業和園林局執法主體,時間是2003年8月27日,部門是第十屆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河區農業和園林局執法主體
- 時間:2003年8月27日
- 部門:第十屆全國人大會常務委員會
- 會議:第四次會議
綜合類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第二十二條
“行政許可由具有行政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在其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三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在法定授權範圍內,以自己的名義實施行政許可。被授權的組織適用本法有關行政機關的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1996年3月17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三號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條
“行政處罰由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七條
“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可以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
3、《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第十六條
“行政機關履行行政管理職責,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七條
“行政強制措施由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權不得委託。”
業務類
1.《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法》(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2年12月28日修訂,2002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1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再次修改)第九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3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8月28日修訂,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97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7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通過修訂,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1號重新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86年1月20日(農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一, 大寒)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施行;2000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再次修改)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6.《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正,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種植業、畜牧業、漁業等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工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
2.《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2002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2年8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3號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管理。”
3.《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2000年7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8月28日修訂,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6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和林木種子工作。”
“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種子行政執法機關。”
4.《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97年7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87號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通過修訂,2007年8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71號重新公布施行)第六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5.《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1986年1月2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86年1月20日(農曆一九八五年十二月十一, 大寒)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4號公布施行;2000年10月31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9年8月27日再次修改)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漁港設漁政監督管理機構。”
6.《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1988年11月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4年8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修正,2004年8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2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修改)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7.《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5年12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5號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條
“ 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畜牧業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牧業監督管理工作。”
8.《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技術推廣法》(1993年7月2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1993年7月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5號公布,1993年7月2日起施行)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技術推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有關的農業技術推廣工作。”
9.《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2006年4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2006年4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49號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產品質量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10.《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機械化促進法》(全國人大常委會2004年6月25日通過,2004年6月2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16號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實施)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農業機械化工作的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區域的農業機械化促進工作。”
11、《重大動物疫情應急條例》(2005年11月18日國務院令第 450 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重大動物疫情的監測、調查、控制、撲滅等應急工作。”
12、《種畜禽管理條例》(1994年4月15日國務院令第153號發布,自1994年7月11起施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
13、《乳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條例》(2008年10月9日國務院令第536號公布施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
14、《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1999年5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66號發布 根據2001年11月29日《國務院關於修改〈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的決定》修訂 2011年10月26日國務院第177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管理的部門(以下簡稱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飼料、飼料添加劑的監督管理工作。
15.《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2001年5月23日國務院令第304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16.《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92號發布施行)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17.《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施行。2001年11月29日修改)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57號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19.《獸藥管理條例》(2004年4月9日國務院令第404號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二款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地區的獸藥管理工作。”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993年9月17日國務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農業部發布)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21.《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2006年4月13日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
22.《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發布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第七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23.《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農業部令第20號發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2004年7月1日, 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2007年第9號令修訂)第二條第三款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24.《植物檢疫條例》(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施行,1992年5月13日國務院令第98號修訂)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25.《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1年2月13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48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所在地為非主要農作物,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為主要農作物,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核發。”
26.《水產苗種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1日農業部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修訂,2005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46號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1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6年6月24日農業部令第15號發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第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28.《生鮮乳生產收購管理辦法》(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11月7日農業部令第1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
16.《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1991年12月7日國務院令第92號發布施行)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17.《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例》(1997年5月8日國務院令第216號發布施行。2001年11月29日修改)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18.《中華人民共和國基本農田保護條例》(1998年12月27日國務院令第257號發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照本條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19.《獸藥管理條例》(2004年4月9日國務院令第404號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第二款
“縣以上農牧行政管理機關主管所轄地區的獸藥管理工作。”
20.《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1993年9月17日國務院批准 1993年10月5日農業部發布)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21.《農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2006年4月13日農業部第10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2006年4月25日農業部令第63號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指種植業、畜牧業、漁業、農墾、鄉鎮企業、飼料工業和農業機械化等行政主管機關。
本規定所稱農業行政處罰機關,是指具體實施行政處罰的下列部門或機構:
(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農業管理機構;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委託的農業管理機構。”
22.《肥料登記管理辦法》(2000年6月23日農業部令第32號發布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第七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肥料監督管理工作。”
23.《農藥管理條例實施辦法》(1999年4月27日農業部常務會議通過,農業部令第20號發布,自1999年7月23日起施行。2002年7月27日,農業部令第18號修訂。2004年7月1日, 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2007年12月8日,農業部2007年第9號令修訂)第二條第三款
“縣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24.《植物檢疫條例》(1983年1月3日國務院發布施行,1992年5月13日國務院令第98號修訂)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農業主管部門、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植物檢疫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25.《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2001年2月13日農業部第一次常務會議通過,2001年2月26日農業部令第48號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條
“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省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主要農作物常規種的大田用種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所在地為非主要農作物,其他省(直轄市、自治區)為主要農作物,申請辦理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並核發。”
26.《水產苗種管理辦法》(2004年12月21日農業部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修訂,2005年1月5日農業部令第46號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產種質資源和水產苗種管理工作。”
27.《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利用特許辦法》(1999年6月21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1996年6月24日農業部令第15號發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2004年7月1日農業部令第38號修訂)第七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業監督管理機構,有權對本辦法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28.《生鮮乳生產收購管理辦法》(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11月7日農業部令第15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主管部門負責奶畜飼養以及生鮮乳生產環節、收購環節的監督管理。”
29. 《動物源性飼料產品安全衛生管理辦法》(2004年7月14日農業部第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8月2日農業部令第40號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飼料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源性飼料產品的管理工作。”
30.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2008年11月4日農業部第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8年11月26日農業部令第19號發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執法工作。”
31. 《動物檢疫管理辦法》(2010年1月4日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月21日農業部令第6號發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檢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動物、動物產品的檢疫及其監督管理工作。”
32. 《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2010年1月4日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0年1月21日農業部令第7號發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獸醫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和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設立的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條件監督執法工作。
33.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2006年6月16日農業部第1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6年6月26日農業部令第67號 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的監督管理工作。
34.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正)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條例》(1996年9月30日國務院發布)第八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37. 《森林防火條例》(1988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四條第二款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38. 《退耕還林條例》(2002年國務院令第367號)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計畫、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條例和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的有關工作。”
39.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1989年11月17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年國務院令第213號)第三條
34. 《中華人民共和國鄉鎮企業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第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鄉鎮企業進行規劃、協調、監督、服務。”
35.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1998年4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次會議修正)第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植物保護管理條例》(1996年9月30日國務院發布)第八條第三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門及其職責,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具體情況規定。”
37. 《森林防火條例》(1988年1月16日國務院發布,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第四條第二款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責任,林區各單位都要在當地人民政府領導下,實行部門和單位領導負責制。”
38. 《退耕還林條例》(2002年國務院令第367號)第六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計畫、財政、農業、水利、糧食等部門在本級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按照本條例和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退耕還林的有關工作。”
39. 《森林病蟲害防治條例》(1989年11月17日國務院第50次常務會議通過 1989年12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其所屬的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機構負責森林病蟲害防治的具體組織工作。”
40. 《中華人民共和國植物新品種保護條例》(1997年國務院令第213號)第三條
“國務院農業、林業行政部門(以下統稱審批機關)按照職責分工共同負責植物新品種權申請的受理和審查並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植物新品種授予植物新品種權(以下稱品種權)。”
41.《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42.《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
43.《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辦法》(1997年6月5日經林業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第13號發布施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定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44.《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45.《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第二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森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森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檢機構,由其負責執行本地區的森檢任務。”
46.《占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徵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存檔。”
47.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48.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49.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50.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51. 《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三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任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52. 《廣東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工作。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53. 《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54.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55. 《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56.《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41.《森林公園管理辦法》第三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公園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公園工作。”
42.《林木林地權屬登記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依法履行林權登記職責。”
43.《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辦法》(1997年6月5日經林業部部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1997年6月15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林業部令第13號發布施行)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木良種推廣使用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設定的林木種子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44.《林業行政處罰程式規定》第八條第一款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轄本轄區內的林業行政處罰。”
45.《植物檢疫條例實施細則(林業部分)》第二條
“林業部主管全國森林植物檢疫(以下簡稱森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森檢工作。縣級以上地方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森檢機構,由其負責執行本地區的森檢任務。”
46.《占用徵用林地審核審批管理辦法》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按照規定審核同意或者批准占用、徵用林地申請後,按照規定預收森林植被恢復費,並向用地單位發放《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同時將簽署意見的《使用林地申請表》等材料退被占用、被徵用林地所在地的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委託的單位存檔。”
47. 《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規定》第三條第二款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產養殖質量安全管理工作。”
48. 《廣東省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49. 《廣東省農民負擔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綜合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民負擔監督管理工作”
50. 《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審計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農村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村集體經濟審計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51. 《廣東省基本農田保護區管理條例》第三條
“省、市、縣(區)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責任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土地有償使用費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基本農田保護管理工作。”
52. 《廣東省農作物種子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工作。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53. 《廣東省農業環境保護條例》第七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工作,組織本條例的實施。”
54. 《廣東省動物防疫條例》第三條、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防疫和動物防疫監督。”
55. 《廣東省漁業管理條例》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做好漁業監督管理工作。”
56.《廣東省野生動物保護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保護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分別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水生野生動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57. 《廣東省禁止電、炸、毒魚規定》第二條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海監檢查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58.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59.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國土、農業、水利、礦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60. 《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的責任。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61. 《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第三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是其管轄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檢查監督。”
62. 《廣東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
“建立木材市場,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場可在墟鎮或木材集散地設定。
參加木材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督,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63. 《廣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
“在我省的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市(地)、縣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同級的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64. 《廣東省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和效益補償辦法》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65. 《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三條
“廣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主管全省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市、縣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66. 《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省、市以及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上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後,可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經費納入各級預算;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下的縣(區)以及鄉鎮林業工作站,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67.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第一條第八款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68. 《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69. 《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暫行規定》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農業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農村合作經濟的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社區經濟組織的登記工作,維護其合法權益;搞好農村承包契約、發展規劃、土地使用、勞動及財務的管理和內部審計;抓好農村經營管理幹部、社幹部培訓和會計輔導;開展農經服務,提供經營諮詢,指導社區經濟組織和廣大農戶搞好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主管部門在管理中要貫徹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70. 《廣東省農村集體財務公開制度》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村、組集體財務公開工作,監察、組織、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予以配合。”
71. 《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木材運輸的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72.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第三條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
73.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規定》第八條
“市、區、縣承包契約管理機構的職責:組織承包契約管理法規的實施和檢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訓管理人員,總結推廣管理工作經驗,並分別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地區單位或公民簽訂的承包契約的鑑證、確認、調解、查處工作。”
74. 《廣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規定》第四條
“區、縣級市農業委員會或農業辦公室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設工作。”
75. 《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藥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76. 《廣州市農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農牧漁業局,區、縣級市農業局和不設農業局的區農業辦公室,下同),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下,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77. 《廣州市牲畜檢疫規定》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78. 《廣州市家禽檢疫條例》第四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家禽檢疫工作。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家禽、家禽產品檢疫和檢疫監督。”
79. 《廣州市漁業管理規定》第三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漁業水域的漁業工作。”
80. 《廣州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81. 《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二條
“各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藥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植物檢疫)站(科、股)或相應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82. 《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負責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種子(種禽、種畜)、肥料、農藥、獸藥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市飼料管理部門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海監檢查機構負責實施本規定。”
58. 《廣東省森林保護管理條例》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林業工作,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59. 《廣東省林地保護管理條例》第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林地規劃、保護和開發利用的管理、監督,並組織實施本條例。國土、農業、水利、礦產等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實施本條例。”
60. 《廣東省森林防火管理規定》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實行森林防火工作行政領導負責制。各級林業主管部門對森林防火工作負有重要的責任。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做好森林防火工作。各級森林防火指揮部負責組織、協調、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森林防火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森林防火指揮部辦公室,配備專職幹部,負責日常工作。”
61. 《廣東省森林防火實施辦法》第三條
“縣以上(含縣,下同)人民政府的林業主管部門是其管轄區域內森林防火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實施和檢查監督。”
62. 《廣東省木材市場管理暫行辦法》第三條
“建立木材市場,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木材市場可在墟鎮或木材集散地設定。
參加木材市場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林業主管部門和稅務機關的管理監督,按國家規定交納稅、費。”
63. 《廣東省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
“在我省的國家自然保護區和省自然保護區,由省林業主管部門管理;市(地)、縣自然保護區,分別由同級的林業主管部門管理,省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64. 《廣東省生態公益林建設管理和效益補償辦法》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
65. 《廣東省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第三條
“廣東省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主管全省的農業、林業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物檢疫機構(以下簡稱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市、縣人民政府的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工分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植物檢疫工作。其隸屬的植檢機構負責執行國家的植物檢疫任務。”
66. 《廣東省森林病蟲害防治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一款
“各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森林病蟲害防治管理機構。省、市以及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上的縣(區)林業主管部門經同級機構編制部門批准後,可建立森林病蟲害防治檢疫站,經費納入各級預算;林業用地30萬畝以下的縣(區)以及鄉鎮林業工作站,應配備專(兼)職人員。”
67. 《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第一條第八款
“農村經營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等規定對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財務會計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68. 《廣東省農村合作經濟審計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指導和依法監督農村集體資產管理工作以及本條例的實施。”
69. 《廣東省農村社區合作經濟組織暫行規定》第四條
“縣以上各級農業委員會和鄉鎮人民政府農村合作經濟管理辦公室,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農村合作經濟的主管部門,負責辦理社區經濟組織的登記工作,維護其合法權益;搞好農村承包契約、發展規劃、土地使用、勞動及財務的管理和內部審計;抓好農村經營管理幹部、社幹部培訓和會計輔導;開展農經服務,提供經營諮詢,指導社區經濟組織和廣大農戶搞好經營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主管部門在管理中要貫徹國家有關法律和政策,完善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
70. 《廣東省農村集體財務公開制度》第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村、組集體財務公開工作,監察、組織、財政、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能分工予以配合。”
71. 《廣東省木材運輸監督檢查辦法》第三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範圍內木材運輸的監督檢查管理工作。”
72.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審核規定》第三條
“區、縣級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企業行政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管理農村集體經濟的審核工作。”
73. 《廣州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契約管理規定》第八條
“市、區、縣承包契約管理機構的職責:組織承包契約管理法規的實施和檢查督促,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培訓管理人員,總結推廣管理工作經驗,並分別負責本轄區內集體經濟組織與外地區單位或公民簽訂的承包契約的鑑證、確認、調解、查處工作。”
74. 《廣州市蔬菜基地管理規定》第四條
“區、縣級市農業委員會或農業辦公室和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蔬菜基地的管理和建設工作。”
75. 《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局是本行政區域內農藥使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實施。”
76. 《廣州市農業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第五條
“市、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市農牧漁業局,區、縣級市農業局和不設農業局的區農業辦公室,下同),在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監督管理下,負責本轄區農業環境保護管理工作。”
77. 《廣州市牲畜檢疫規定》第四條
“市、區、縣級市農牧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牲畜防疫、檢疫和獸醫衛生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獸醫防疫檢疫站具體負責牲畜的防疫檢疫工作。”
78. 《廣州市家禽檢疫條例》第四條
“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家禽檢疫工作。市、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所屬的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實施家禽、家禽產品檢疫和檢疫監督。”
79. 《廣州市漁業管理規定》第三條
“區、縣級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和市指定由其管理漁業水域的漁業工作。”
80. 《廣州市野生動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第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級行政區域內的野生動物保護管理工作。”
81. 《廣州市農藥使用管理規定實施細則》第二條
“各區、縣級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農藥使用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植物保護(植物檢疫)站(科、股)或相應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82. 《廣州市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項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組織建設;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制度;負責動植物及其產品的防疫、檢疫和質量安全監測;負責種子(種禽、種畜)、肥料、農藥、獸藥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市飼料管理部門負責飼料、飼料添加劑等生產、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83. 《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84.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
84.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
83. 《廣州市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所屬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84.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
84. 《廣州市生態公益林條例》第六條第二款
“區、縣級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態公益林的建設、保護與管理工作。”
85. 《廣東省城市綠化條例》第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工作。”
86. 《廣州市公園管理條例》第五條
“區園林管理部門負責所屬公園的建設和管理。”
87. 《廣東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第六條
“市、縣(含縣級市,下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88. 《廣東省封山育林條例》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封山育林的管理和實施工作。”
89. 《廣州市綠化條例》第四條
“區、縣級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化的管理工作。”
90. 《廣東省生豬屠宰管理規定》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生豬及生豬產品的檢疫。”
“三定檔案”文號:穗天府辦[2010]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