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農村財務管理辦法

為加強農村財務管理,促進農村基層黨風廉政建設,保持農村和諧穩定,維護民眾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財政部《村集體經濟組織會計制度》(財會〔2004〕12號)及相關的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村和按《廣東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規定》(粵府〔2006〕第109號令)設立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下稱村(社)〕。
村民委員會改制為居民委員會後,仍按農村管理模式保留的集體經濟組織適用本辦法。
行政村、居民委員會依法設立的企業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農村財務管理主管部門依照本辦法對農村財務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村(社)應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自行組織或實行財務代理制開展財務管理工作。
村(社)實行會計委託代理的,會計代理機構即為財務代理機構,代理村(社)履行內部財務監督職能。
第五條實行財務代理制,應保持村(社)資產所有權、經營權、處置權和財務審批權不變。
第二章預決算管理
第六條實行農村財務預、決算制度。行政村(經濟聯社)編制年度財務預算,經濟社編制年度收支計畫(見附屬檔案1)。各村(社)根據上一年度收入實績及對預算(計畫)年度收入情況預測,按照積極穩妥的原則編制收入預算(計畫);支出預算(計畫)要按照“量入為出”和“保運轉、保穩定、促發展”的原則合理安排。
第七條預算(計畫)編制收入內容主要包括:生產經營、土地發包、物業出租、對外投資等經營性收入,各級財政部門補助補貼收入,利息收入和其它收入;預算(計畫)編制支出內容主要包括:村務行政管理性支出、公益建設性支出、經營成本(費用)性支出、福利性支出、收益分配和其它支出。
第八條年度財務預算(計畫)草案,應在每年3月31日前完成。財務預算(計畫)的編制或調整,應經成員(股東)大會或成員(股東)代表會議(下稱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第九條每年年終,根據年度預算(計畫)執行情況,編制財務決算報告或《年度財務計畫執行情況表》,並提交村(社)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
第十條財務預算的編制和調整及決算報告經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後,送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存查。
第十一條實行財務會計代理的,村(社)財務預算(計畫)編制或調整後,應報代理機構報備。代理機構要對預算(計畫)編制進行指導,並負責監督預算(計畫)執行和編制年度財務決算。
第三章收支管理
第十二條收支活動必須納入財務統一管理、統一核算。嚴禁個人自收自支,非財務人員不得經辦財務收支事項。
第十三條所有收入事項應當按照規定開具收款票據或取得收款憑據,並及時登記入賬。
第十四條財務支出應遵循保證重點、兼顧一般、勤儉節約、支出合理的原則。重點保障經濟發展、公益事業、民生保障性支出,壓減公務性支出,控制消費性支出。
第十五條建立嚴格的支出審批制度。審批許可權由低至高設定為領導聯簽(兩人以上)、“兩委”聯席會議審簽、成員代表會議審定三個層級。各層級審批許可權由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確定。對審批許可權範圍內的支出事項存有異議的,提交上一許可權層級審批,成員代表會議的意見為最終審定意見。
第十六條大額或消費性支出應逐筆審簽,小額零星支出可定期或定額匯總審簽。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撥付或“一事一議”籌集的專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嚴禁挪用。
第十八條所有支出事項應當按規定取得或填制支出原始憑證,嚴禁使用不規範憑據開支報銷。
第十九條收益分配方案應由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方案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主管部門接受監督。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各村(社)只開設一個基本賬戶,因特殊業務需要可開設專用結算賬戶,用於專項資金的管理。銀行賬戶嚴禁出租、出借。
第二十一條財務專用章、負責人印章、出納印章等銀行預留印鑑要分開保管。
第二十二條出納員負責銀行票證保管。及時記錄現金收支和銀行轉賬業務,按月核對《銀行對賬單》,做到賬款相符。並由會計及時編制銀行餘額調節表。
第二十三條現金管理要嚴格執行《現金管理暫行條例》,達到銀行結算起點的收支業務,應採取轉賬方式結算。各村(社)可根據實際需要,提請開戶銀行核定3至5天的日常零星開支所需作為庫存現金限額,並且做到日清月結。嚴禁公款私存、坐收坐支、白條抵庫和設立小金庫。
第二十四條在實行財務會計委託代理制的基礎上,有條件的可實行資金委託代理制。
第五章征地補償費管理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費是指補償給留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補償費和青苗補償費等。
第二十六條征地補償費要嚴格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行專戶存儲、專賬管理、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土地補償費應重點用於發展生產、增加積累、公益事業、集體福利等方面,不得用於發放個人報酬和支付行政性、消費性開支。
第二十八條動用征地補償費,應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並將方案(預算)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主管部門接受監督。
第六章債權債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嚴格控制債權發生,不得隨意將公款外借。對村範圍內經濟組織或農戶因生產需要的借款,應實行借款抵押、質押等擔保制度,借款額度審批的許可權層級按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對債權應採取切實可行的措施積極催收,防止呆賬、壞賬發生。任何個人不得擅自決定債權的減免。
第三十一條對債務單位關閉、破產,依照民事訴訟確實無法追還,或債務人失蹤、死亡,既無遺產可以清償,又無義務承擔人等確實無法收回的債權,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後,可作賬務核銷處理。賬務核銷後要實行賬銷案存,並將相關事實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主管部門監督。因個人因素造成的呆、壞賬損失,應追究其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嚴格控制債務發生,並積極消化舊債,確因經濟發展需要的貸款,應充分考慮償債能力,將資產負債率控制在合理的水平範圍內。
第三十三條村(社)對貸款事項,應進行充分的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村民意見,實行集體決策和審批,貸款事項應提交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審議決定,並將方案和審議情況材料提交鎮(街)主管部門接受監督。
第三十四條村(社)嚴禁用集體資產為他人提供抵押擔保。
第七章投資管理
第三十五條村(社)可使用貨幣資金、實物資產、無形資產通過興辦經濟實體、購買有價證券、參股入股等方式進行投資經營活動,促進集體經濟發展。
第三十六條村(社)投資活動的工作要求和審批程式按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對以實物資產、無形資產形式對外投資、合作經營的,資產作價要經資產評估機構評估確定,不得擅自作價。
第三十八條加強對投資取得的各種有價證券的管理。建立有價證券登記簿,指定專人管理,按有價證券的名稱、購買日期、號碼、數量和金額進行詳細登記。
第三十九條投資項目要落實管理責任制,防止經營不善造成集體經濟損失。
第八章資產管理
第四十條建立健全集體資產購建、使用、保管、處置和清查等制度,設立資產台賬,完善管理責任制度。
第四十一條以出售、抵押、置換、報廢等方式處置集體資產的,實行評估機構評估制度及成員大會或者成員代表會議審議制度。
第四十二條資產租賃、物資採購和建設工程發包等項目,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採取公開招投標方式。
第四十三條加強經濟契約管理,確保契約資料內容規範、手續完備、要件齊全,相關契約資料應報會計機構或會計代理中心。
第九章票據管理
第四十四條農村使用的財務票據包括發票和《農村財務專用收據》(見附屬檔案2)。
第四十五條農村發生財政補助補貼、接受捐贈、回收拆借、預收押金和其他預收款等非涉稅收入事項時,使用《農村財務專用收據》。
第四十六條《農村財務專用收據》由廣州市財政局統一格式、統一印製、統一發放,並建立領用、保管、核銷管理制度。
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農村財務監督管理主要形式包括財務公開、民主理財和審計監督。
第四十八條所有財務活動,應按照《廣東省農村集體財務公開制度》(粵府辦〔2002〕44號)和農業部、監察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公開規定》(農經發〔2011〕13號)規定的內容進行公開。按月公開的報表主要包括現金收支明細公布表、銀行存款收支明細公布表、村“兩委”幹部及聘用人員補貼(工資)公布表、監督(理財)小組工作情況及監督(理財)結果公布表等。村民要求公開的其他財務事項也應及時公開。
第四十九條堅持民主理財,依法建立民主理財監督機構。民主理財監督機構成員由村(社)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推選3~5人組成。理財監督機構與村(社)委員會同時選舉,同步換屆。
第五十條民主理財監督機構的職責範圍包括:審核年度預算(計畫);參與各項財務管理規章制度擬定、投資經營決策和債權債務管理等重大財務管理事項;檢查審核財務賬目及相關財務收支事項;收集和反映民眾對財務管理的意見和建議;負責向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會議報告財務管理情況。
第五十一條民主理財監督機構的理財審議意見,超過2/3(含2/3)民主理財監督機構成員表決並簽名同意即為有效,同時應當註明不同意審議意見的民主理財監督機構成員姓名及其理由,及時向全村(社)成員公開。對超過3個月不履行職責的民主理財監督機構成員,應提請村(社)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取消其資格。
第五十二條加強審計監督,實行經常性審計和專項審計相結合。審計工作由各區(縣級市)或各鎮(街)組織實施。經常性審計一般每年進行一次,對財務管理的信訪投訴、村委換屆、幹部離任等事項進行專項審計。相關審計結果應予以及時、完整公開。
第五十三條 鎮(街)農村財務管理部門對經成員大會或成員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收益分配、債務賬務核銷、貸款事項等相關材料進行審核、提出糾正意見,並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一章附則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九條所提及各層級的許可權、第十六條所提及的小額零星支出的數額和其他條款需要具體明確的事項,由村(社)通過“村規民約”的形式制定章程、制度加以明確,並報財務會計代理機構備案。
第五十五條各區(縣級市)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六條本辦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法規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