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5
【發布文號】穗府[1990]36號
【發布日期】1990-04-11
【生效日期】1990-04-1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州市境外企業財務管理辦法
(穗府(1990)36號一九九0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及區、縣所屬各單位(以下簡稱境內投資單位)在境外投資,舉辦具有法人地位的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其他經濟業務機構(以下簡稱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根據財政部、經貿部、中國銀行(1989)財商字第31號,財政部(1989)財外字第818號檔案精神和《廣州市境外企業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境外獨資企業應遵照駐在地的法律規定和境外合資、合作的我方應根據上述有關規定的要求,結合本企業的實際情況,提出切實可行的意見,共同制定本企業的財務管理制度。
所有境外企業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應分別抄報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和市財政局。
第三條境外企業要積極開展生產經營和經濟貿易活動,努力完成國家賦予的各項任務。並應按規定報送會計報表和上繳外匯利潤。
第二章 資金財產管理
第一條市各主管部門和各區、縣所屬各單位需在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必須有切實可靠的資金來源,主管部門對境內投資單位所報投資來源提出意見後,連同報批檔案送有關部門審批,並將該意見抄送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二條境外企業的國家資金包括:
(一)境內投資單位撥給的貨幣資金、實物和無形資產;
(二)獨資企業按規定繳納所得稅後的可供分配利潤;合資、合作企業我方分得的利潤;
(三)通過租賃方式或借款方式獨資企業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獲得的資產;
(四)接受捐贈、饋贈、贊助、獨資企業或合資、合作企業我方獲得的資產;
(五)其他應歸國家所有的資產。
第三條境內投資單位法人系境外企業的國家資產負責人。境內投資單位的法人代表可委託代理人管理境外企業國有資產。
國家資產負責人和代理負責人的確認和變更,應由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區、縣財政部門批覆確認或變更企業國家資產負責人或代理負責人時,應抄報市財政局。兩個以上境內投資單位投資於同一境外企業的,以出資額大的一方指派國家資產負責人。
(國家資產負責人,對所負責企業的國家資產,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負有全權的保護責任)。
第四條境外企業對國家資金的增減,必須設定有關帳戶及時做好記錄。對因故造成國家資金減少的,要將詳情報經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處理,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核減企業國家資金。
第五條經批准在境外成立的企業,應以企業名義在當地辦理註冊登記。確需以個人名義辦理資本、房地產、物業、投資參股等(以下簡稱產權)註冊登記的,必須慎重選擇產權代表人,並經市外經貿委審核,報市政府同意後,方可正式委託,並以個人名義辦理產權註冊登記。
第六條受委託的產權代表人在按當地法律規定辦理產權註冊登記法律手續的同時,還必須辦理具有當地法律效力的“股份聲明書”、“委託代理聲明書”和“股權轉讓書”或其它必要的法律手續。
“股份聲明書”和“委託代理聲明書”是聲明註冊登記產權屬於誰所有的法律憑證。“股權轉讓書”是事先辦理的,受委託的產權代表人發生變動時的產權轉讓的法律憑證。辦理上述檔案均須按當地規定交納有關稅款。
第七條為保障國家資金安全,境外企業在完善產權註冊登記法律手續後,應將“股份聲明書”、“委託代理聲明書”、“股權轉讓書”交境內投資單位保管,另將影印本交市境外企業管理辦公室、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備案。
第八條境外企業貸款用於購建屬固定資產的房地產以及對其他單位出具貸款擔保的,應按董事會決議辦理,並報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境外企業的任何個人,不得借占本企業或其他企業的資金用於與本企業無關的經營活動。不得把公款以個人名義存放於銀行或他處。
第十條境外企業宣布撤銷、合併、出售或破產後,要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要將經委託當地會計師事務機構審核和有關處理意見及時向境內投資單位報告。獨資企業要撤銷、合併、出售的,要報經境內投資單位轉報主管部門批准,主管部門在批覆時要抄送同級財政部門。撤銷、出售回收的資金要及時調回所屬境內投資單位,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藉口存放在境外。企業發生破產,應迅速向境內投資單位和市財政局報告,並說明破產原因及清盤情況。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的再投資,(在資金投入前,即應擬文並附企業董事會對該項投資的決議檔案和可行性資料報境內投資單位提出初步意見轉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後,報原審批部門審批)。我方非控股的合資、合作企業再投資時,我方應將企業董事會投資決議的檔案複印報境內投資單位。
第十二條境外企業再投資,在資金投入後,應按當地要求取得符合當地法律手續的投資證明檔案;獨資企業的再投資取得的投資證明檔案,要送境內投資單位保存;境內投資單位要將該投資證明檔案副本或複印件送一份給同級財政部門;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應將投資證明檔案副本或複印件送境內投資單位。
第三章 費用核算及利潤分配
第一條境外企業應當按照駐在地法律規定搞好成本費用核算和其他稅前列支的項目。凡應列入成本費用和所得稅前列支的項目,不得在稅後的利潤中支付;境內投資單位按國家有關規定為管理境外企業和為境外企業服務支出的費用,如駐在地有關法規允許列支的,應由所屬境外企業列支。
第二條境外的獨資企業和合資、合作企業的我方應設內部小帳核算支付給我派出員工的各種費用(包括工資、各項津貼、獎金、紅包、車馬費及其他支出)的情況。支付給個人的費用一律按有關規定範圍和標準執行,所屬同一年度的支付數不得大於收入數,支付數與收入數的差額,扣除按規定開支的集體福利費用後,全部納入境外企業我方的稅後利潤,不得挪用和私分。
第三條境外企業的各項業務收支均應納入企業統一核算。企業經營中發生的各項佣金均應列入企業的收入或支出,為境內單位代辦的業務,應收取代辦業務手續費,並列入企業的營業收入。
第四條境外企業自開業之日起五年內,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合資、獨資、合作企業的留給該企業,用於歸還境內投資單位對本企業投資的本息或增加本企業的經營資金;獨資、合作企業的全部留給餘額列作境外企業專用基金。
五年後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外匯利潤,20%匯交國內同級財政部門,30%留給企業,50%轉作國家外匯基金由企業用於擴大生產周轉使用。留給企業的外匯資金應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和業務。按有關規定應開支的獎金所需外匯,在留給企業的30%外匯資金中列支(列支數不得超過留成數的15%)。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應將分得的外匯利潤匯回國內後,按規定結匯後所得人民幣利潤,20%上交同級財政部門,10%留給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具體用途報同級財政部門確定,70%留給境內投資單位建立境外企業專用基金。
境外企業專用基金可統籌用於所屬境外企業的投資和增資,應專款專用,如有挪作他用,財政部門有權沒收該部分挪用資金。
第五條為確立境外企業經濟目標責任,境內投資單位在報經主管部門確認後,下達所屬獨資企業和合資、合作企業我方會計年度稅後利潤的任務指標,並抄送同級財政部門。超額完成利潤任務指標的,可從超額的利潤中提取40%(但金額最多不能超過我派出員工在該會議年度平均兩個月的實發工資數),作為對我派出員工的一項獎金――超額利潤獎。我方負責人對該獎金應根據我派出員工在該企業的業績情況和多勞多得的原則合理髮放。對未能完成利潤任務指標的企業,應從下一年度超額利潤獎中扣回50%。
第六條境外企業的虧損,應按駐在地有關法規和企業契約中的有關規定辦理,境內投資單位不得給予補貼。經營資金確有困難的,可向境內投資單位提出,並按有關手續辦理後,從境外企業專用基金中給予增撥資金或借款支持。所借款項應按期歸還。
第四章 財務管理和會計報表
第一條境外對外承包企業外匯收支的範圍,核算和管理辦法,按財政部關於《國營對外承包企業財務管理辦法》及其《實施細則》辦理。
第二條除對外承包企業,其他境外企業的外匯收支,實行以收抵支,用外匯淨收入進行考核的管理辦法。獨資企業的外匯淨收入,是指其各項外匯收入,減去其實際外匯開支和應納稅金後的純外匯收益;合資、合作企業的外匯淨收入,則以我方分得的外匯收入,減去我方各項外匯支出後的純外匯收益。
第三條未經批准,境外企業不得以任何理由為境內單位保存外匯和借用外匯帳戶。境內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將應調回境內的外匯存放於境外企業。
第四條境內投資單位要選派熟悉有關財會業務的人員參與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獨資企業的財務負責人必須由我駐外人員擔任。
第五條境外企業應以企業名義在當地設立的中國銀行分支機構或與中國銀行有業務往來、資信較好的當地外國銀行開立帳戶,辦理帳款結算和現金支付等銀行業務。如確需以個人名義開立銀行帳戶的,須按規定報經批准後,方能辦理並應相應辦理符合當地法律要求的委託證明。
第六條境外企業的財務會計工作由境內投資單位的財會機構根據有關規定組織管理,主管部門的財會機構歸口管理所屬境內投資單位的境外企業的各項財務會計報表,按規定要求審核匯總後報送同級財政部門。
第七條境外企業應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按企業實際資產、負債和損益情況,編制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務狀況變動表、利潤分配表及我派出員工工資收支結餘情況表報送所屬境內投資單位,隨後還應附送經委託當地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該年度會計報表複印件。境外企業按實際數編制年度的會計報表,經境內投資單位初審,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方為有效。
第八條境內投資單位的主管部門和區、縣財政局,應在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匯總所屬境外企業上一會計年度的報表,報送市財政局。境外企業向境內投資單位和境內投資單位向主管部門以及各區、縣有關單位報送年度會計報表的時間,由境內投資單位、主管部門和區、縣財政局自行規定。
第九條境外企業應於每年四月底前預繳上一會計年度預計應繳利潤的50%,餘額於年度會計報表報出後十五天內清算。
第十條境外企業按規定應上交國家的外匯收入,必須是可兌換的自由外匯。不可兌換的當地貨幣由境外企業自行消化。
第十一條境外企業必須接受財政、外匯管理機關的檢查和監督。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國務院《關於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處理。
第十二條境內投資單位和主管部門要加強對境外企業財務會計工作的領導,要及時進行檢查督促,對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要及時糾正並嚴肅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一條各區、縣財政局和市各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辦法對所屬境外企業制訂必要的補充條款,並報市境外企業管理辦公室和市財政局備案。
第二條本制度由廣州市財政局解釋。
第三條本市過去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四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