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為規範和加強境外投資財務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境外投資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該《辦法》於1998年3月25日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辦法》共24條,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 簡介:為規範和加強境外投資財務管理
  • 簡介:保護國家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
  • 施行:自1998年5月1日起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修正案,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11〕第10號
為推進依法行政,加強法治政府建設,使政府立法更好地適應全省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在2010年全面清理省政府規章的基礎上,經2011年10月9日省政府第95次常務會議通過,決定對《河北省城市維護建設稅實施細則》等1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現予公布。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18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代省長 張慶偉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台灣地區”修改為“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
二、第十六條第一款中的“並將開設賬戶的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修改為“並將開設、取消、變更賬戶的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三、第十八條中的“人事”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第(四)、(五)項。
五、刪去第二十三條。
六、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並將其中的“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等地區”修改為“香港、澳門等地區”。
七、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辦法

(1998年3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8〕第4號公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6號第1次修訂;根據2011年10月2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0號第2次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和加強境外投資財務管理,保護國家利益和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本省境外投資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境外投資,是指本省的投資單位在我國境外和香港、澳門及台灣地區,設立獨資、合資、合作企業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實體(以下統稱境外企業)以及購買股票等投資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進行境外投資的機關、團體、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以下統稱投資單位)。
第四條 境外投資的財務工作實行統一政策、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境外投資財務管理工作。境外企業財務應當按照投資單位的財務隸屬關係,分別納入各級財政部門的管理範圍。
各級財政部門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實施國家和本省有關境外投資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財務管理制度;
(二)對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三)監督檢查投資單位境外投資的財務活動;
(四)負責收繳應當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
(五)上級主管部門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或者授權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投資單位對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財政部門制定的財務管理制度或者實施辦法制定本單位境外投資的具體財務管理辦法,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後施行;
(二)按照境外投資財務管理規定審批境外企業的財務事項,向財政部門報告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問題;
(三)考核所屬境外企業的財務狀況和經營成果,並向財政部門報送年度財務報告;
(四)及時、足額上繳應當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
第七條 投資單位可以用現金、實物、工業產權和非專利技術向境外投資;經國家授權的機關批准,也可以採用購買股票的形式向境外投資。屬於國家指令經營的進出口商品、應收外匯賬款、應收回國內的國外資產、國家專項儲備物資等,不得用於境外投資,但按照有關規定經批准的除外。
第八條 投資單位應當自境外企業註冊之日起3個月內,持下列檔案到同級財政部門辦理財政登記,領取境外投資財政登記證明:
(一)設立該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契約、章程和批准檔案;
(二)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核發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明;
(三)境外企業所在地法定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註冊登記證明;
(四)財政部門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投資單位對所屬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負有保證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責任。投資單位應當指定所屬境外企業國有資產的負責人,並明確其對國有資產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應當承擔的責任。境外國有資產的負責人變動時,必須辦理有關國有資產的交接手續,進行變動前的責任審計。
第十條 投資單位在境外投資時,一般不得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進行產權註冊。確需以個人名義註冊的,必須報經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准,由投資單位與境外國有資產產權註冊人簽訂《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持股委託協定書》或者《境外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擁有物業產權委託協定書》,並經投資單位所在地公證機關辦理公證手續。
第十一條 境外企業對國有資產的增減變化須有詳細記載。境外獨資企業購置或者由國內調入的固定資產、有價證券和專利權、商標權、商業信譽等有價權益,必須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憑證檔案,並逐項設賬登記,確定國家所有權。
第十二條 境外企業遷移、合併、分立、終止和破產時,其國有資產負責人應當及時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投資單位應當將經當地法定機構審計的詳細財務情況及處理意見報送同級財政部門,併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境外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應當調回國內的資金必須及時、足額調回,不得以任何名義或者藉口存放境外。
第十三條 除允許經營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外,境外企業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境外企業以不動產作抵押申請貸款,經營風險性業務或者從事對外長期投資等事項,投資單位應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境外企業發生超過企業總資產百分之十或者雖未超過百分之十但達到一百萬美元以上損失的,投資單位應當及時報告同級財政部門。
第十五條 各級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境外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考核制度,負責對境外企業的國有資產進行考核監督。
第十六條 投資單位應當要求境外企業建立賬戶管理制度。境外企業應當在當地中資銀行開設賬戶。當地未設立中資銀行的,可以選擇資信可靠的外資銀行開設賬戶,並將開設、取消、變更賬戶的情況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境外企業開設的賬戶不得轉借個人或者其他單位使用。
第十七條 投資單位應當要求境外企業建立財務往來和現金收支聯簽制度。
第十八條 投資單位應當根據本省有關規定並結合實際情況,制定所屬境外企業的工資管理制度和實施辦法,報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投資單位應當按照省財政部門的規定,及時、足額上繳境外投資收益。境外投資收益包括:
(一)境外獨資企業的稅後利潤;
(二)境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分得的利潤(包括股息、紅利等);
(三)購買外國公司股票取得的股息、紅利等;
(四)其他境外投資收益。
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投資單位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免繳應當上繳財政的境外投資收益。
第二十條 投資單位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連續三年發生虧損或者發生嚴重虧損的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進行檢查,並根據情況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一條 投資單位應當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報送境外企業的財務報告。有關財務報告編報的具體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另行規定。
第二十二條 投資單位違反本辦法,由同級財政部門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設立境外企業未辦理境外投資財政登記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境外國有資產負責人變動時,未辦理審計和交接手續的,處以二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三)將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在境外進行產權註冊未辦理有關手續的,處以三千元至三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除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外,我省的各級機關、團體、含有國有資產的企業和事業單位,在我國境外或者香港、澳門等地區設立的非經濟實體機構的財務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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