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促進專利技術實施與運用暫行規定

《廣州市促進專利技術實施與運用暫行規定》是2007年5月1日廣州市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促進專利技術實施與運用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廣州市知識產權局、廣州市財政局 
第一條 為了鼓勵自主創新,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與運用,根據《廣州市專利管理條例》和《廣州市智慧財產權專項資金管理辦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促進專利技術的實施與運用包括建立健全專利技術轉化交易平台和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
建立健全專利技術轉化交易平台,開展專利技術和產品推介以及專利市場管理等活動;扶持開展專利技術評估、評審、專利許可、轉讓、專利權質押等。
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重點扶持符合我市產業發展方向、對專利技術的實施起示範作用的專利項目。包括:產業化引導資金項目、產業化貸款貼息項目、專利權質押扶持項目等。
第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負責對專利技術實施與運用工作進行管理。
第四條 產業化引導資金項目申報條件:
(一)在廣州地區註冊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對申報專利項目具有合法實施權的企事業單位;
(二)具有較好的智慧財產權工作基礎和條件,設有智慧財產權管理機構和人員,並有相應的智慧財產權管理制度、健全的財務管理機構和財務管理制度;
(三)專利項目具有技術含量高,創新性強、市場前景好、符合產業化發展方向的有效專利技術,並有較好的產業化條件和能力。
第五條 產業化貸款貼息項目除符合第四條外,還必須符合:
(一)申報單位與承貸銀行已簽訂貸款契約書;
(二)貸款項目已產生利息。
第六條 專利權質押扶持項目除符合第五條外,還必須符合:
(一)專利技術已經有資質的中介機構評估;
(二)專利權人與質押債權人已簽訂專利權質押契約書。
第七條 同一項專利技術不得重複申報第四條至第六條所述的項目。
第八條 申請產業化引導資金項目應提供的資料:
(一)《廣州市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申報書》;
(二)項目可行性報告;
(三)多個單位聯合申請的,應提供相應的合作協定,明確各自所承擔的工作和責任;
(四)營業執照副本、專利登記簿副本、上年度財務報表等。屬於特殊行業的,還須提供相關主管部門出具的批准證明;
(五)其它應提供的材料。
第九條 申請產業化貸款貼息項目除提供第八條所述資料外,還必須提供貸款契約書和貸款資金使用計畫。
第十條 專利權質押扶持項目除提供第九條所述資料外,還必須提供:專利技術評估報告、專利權質押契約書、擔保機構擔保協定書(若申請資助擔保費)。
第十一條 項目評審。
(一)初步審查。市知識產權局按照申報條件進行初步審查,並對初審合格的項目組織實地考察;
(二)項目評審。組織專家對初審合格的項目進行可行性論證,並提出立項建議。
第十二條 項目審批。
(一)市知識產權局根據專家評審意見,結合我市專利產業化工作的實際確定扶持的項目和資金額度;
(二)市知識產權局與項目承擔單位簽訂《廣州市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任務書》。
第十三條 市知識產權局根據每年的產業化專項資金預算,對各類產業化項目給予相應的資金扶持。優先扶持專利產業化貸款貼息項目和專利權質押扶持項目。
(一)每年安排不超過50萬元,用於建立健全專利技術轉化交易平台;
(二)每個產業化引導資金項目給予不超過50萬元的資助,特別優秀的項目可以適當提高扶持額度;
(三)每個產業化貸款貼息項目給予不超過貸款利息的50%、最多不超過50萬元的資助;
(四)每個專利權質押扶持項目給予不超過貸款利息的50%、最多不超過50萬元的資助,對專利技術評估費給予評估費的50%、最多不超過3萬元的資助,對有擔保機構擔保的給予不超過擔保費的50%、最多不超過20萬元的資助;
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時間一般不超過2年,資助資金按年度撥付。
第十四條 市財政局根據市知識產權局制定的資金使用計畫,下撥項目扶持經費。
第十五條 市知識產權局對產業化項目進行跟蹤管理,做好項目實施的指導、監督和驗收工作。
第十六條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項目經費的使用和管理,專款專用,每年向市知識產權局書面匯報項目進展情況,並接受專項資金主管部門的監督與檢查。
第十七條 項目完成後半年內,由項目承擔單位提出驗收申請,申請驗收時,須提供:
(一)項目驗收申請報告;
(二)項目實施工作總結;
(三)項目經費決算表;
(四)後續取得的專利或成果的證明。
第十八條 市知識產權局組織驗收小組對申請驗收的項目資料進行審查,並實地調查。項目驗收以《廣州市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任務書》的內容為基本依據,對符合要求的,予以結項驗收,對不符合要求的,責令項目承擔單位定期整改後再驗收。
第十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無正當理由未能履行《廣州市扶持專利技術產業化項目任務書》導致實施項目失敗的,或者項目到期後拒絕驗收的,應追究其違約責任,並在三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新的產業化項目。
第二十條 對於弄虛作假、截留、挪用、擠占項目經費等違反財經紀律的行為,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7年5月1日起試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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