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背景
山西省的高新技術產業經歷多年的發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績,積累了不少發展高新技術產業的經驗,當然在發展的過程中還存在著很多的不足之處,在全國來說由於歷史的原因,高新技術的發展還是比較落後的,從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對經濟成長的貢獻中就可以看出山西省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對經濟成長的貢獻不是很高,山西省經濟的增長方式主要還是粗放型的增長,產業結構仍然以資金密集型產業為主,但同時也說明了山西省的高新技術產業還有很大的發展空間和潛力,只要大力發展對經濟成長有重大帶動作用的高新技術產業就能實現經濟成長的跨越式發展。
條例內容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於2002年5月24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條例》,現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2年5月24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高新技術產業以及與高新技術產業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高新技術產業,是指列入國家和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領域指南,具有知識密集、技術密集、高成長性以及高經濟效益特徵,能夠以規模化生產對區域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產生重要影響的產業。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政策,協調、解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重大問題,使高新技術產業逐步成為本省經濟發展的重要增長點。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促進本行政區域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的科技投入,應當重點用於扶持高新技術產業的發展。
第六條省發展計畫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工作。省經濟貿易、科學技術等有關行政部門,負責各自職責範圍內的高新技術產業發展工作。
第七條行政機關應當依法行政,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優質、高效服務;沒有法律、法規、規章依據的職權,行政機關不得行使。
第八條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可以從事有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各種活動,但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違反社會公共道德。
第二章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公布本省高新技術產業化領域指南。
第十條本省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建立和實行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製度。
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分別由省發展計畫、科學技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
對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作出認定前,應當召開專家評審委員會會議進行評審;沒有通過專家評審的項目和企業,不得認定為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
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實行定期複審制度。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認定的條件、標準和具體程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一條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認為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的認定過程或者結果不符合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訴;省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30日內將處理情況書面告知申訴人。
第十二條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實施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自項目認定之日起五年內上繳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增值稅的地方收入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對該項目給予扶持;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項目,除享受上述優惠外,第六年至第八年上繳的企業所得稅、營業稅、增值稅地方收入部分的50%,由當地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給予扶持。
前款規定的專項資金,90%用於該項目實施單位的技術創新,10%納入高新技術產業扶持資金集中使用。
第十四條實施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免收購置生產經營用房的交易手續費和產權登記費,免收項目建設過程中的相關費用;自認定之日起三年內由同級財政部門返還其項目用地的土地出讓金和新增建設用地有償使用費的地方留成部分,但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將返還的資金全部退還同級財政。
第十五條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所發生的各項費用,比上年實際發生額增長10%以上,其當年實際發生的費用除據實列支外,年終經稅務行政部門審核,再按其實際發生額的50%直接抵扣當年應納稅所得額。
高新技術企業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必須購置的關鍵設備、測試儀器以及購買高新技術、發明和專利所發生的費用,經稅務行政部門核准後,可以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條鼓勵高新技術企業建立股份期權、利潤分享、年薪制和技術、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參與收入分配的制度。
第十七條本省建立和實行高新技術產業調查統計制度。調查統計工作由統計等行政部門實施。
第三章高新技術資源開發利用
第十八條鼓勵企業建立或者與科研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企業技術中心,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
國家級、省級企業技術中心,享受國家有關優惠政策,並可以申請省企業技術創新資金支持。
第十九條鼓勵企業採用高新技術改造和提升傳統產業。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後產值、利潤、上繳的稅額三年內平均增長20%以上,或者新產品產值占產品總產值50%以上且新產品產銷率達到98%以上的,經省經濟貿易行政部門組織有關部門認定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給予扶持。
第二十條以高新技術成果作價向企業投資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占企業註冊資本的比例,由投資各方約定。
第二十一條轉化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職務高新技術成果的,成果完成人可以根據不同的轉化方式獲得與其貢獻相當的股權、收益或者獎勵。
第二十二條在本省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用稅後利潤向經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投資,且投資期限超過五年的,與該投資額對應的已征企業所得稅的地方收入部分,由當地人民政府安排專項資金對該企業給予扶持。
第二十三條鼓勵創辦各類中介服務組織,為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提供服務。
在高新技術引進、高新技術成果轉化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中介服務組織,經有關部門依法認定,可以參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享受優惠政策。
第四章高新技術人才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為科技人員在本省從事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創造條件,並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便利。
第二十五條境內外科技人員將其擁有的高新技術成果在本省進行轉化的,可以優先獲得省科技成果轉化基金的支持。
第二十六條實施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以及高新技術企業引進的具有本科以上學歷的專業技術和高級管理人才,可以將戶口遷入用人單位所在的市,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的戶口也可以隨同遷入,遷入戶口不受指標限制。
實施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以及高新技術企業引進的人才,已經辦理暫住證的,其子女在入托、就學、升學等方面與當地城鎮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七條科研機構(非企業性質)、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和教師,可以兼職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從事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
科研機構(非企業性質)、高等院校應當支持科技人員和教師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者從事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
第二十八條高新技術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主設定專業技術崗位和任職條件;需要聘任專業技術職務的,不受指標限制。
第五章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
第二十九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是指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為促進高新技術產業發展設立的特定經濟區域。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成為技術創新、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術產業化以及創新人才培育的基地。
第三十條省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設立,由所在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根據發展需要,經所在市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報省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批准,可以按照“一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多園(高科技園)”的方式建設和管理。
第三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省實際,制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總體發展規劃,組織協調所屬各部門支持開發區的工作。
第三十二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主要職責是:
(一)制定並組織實施開發區建設與發展規劃;
(二)貫徹執行有關高新技術產業的法律、法規、政策,維護開發區內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三)制定本市扶持開發區發展的政策;
(四)協調、解決開發區建設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五)組織協調本市各部門支持、配合開發區管理機構開展工作,保證其低成本、高效率履行職能;
(六)採取有效措施,為開發區建設和發展營造良好的環境。
第三十三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完善區內基礎設施,創造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吸引各類優秀人才在區內創辦高新技術企業、從事技術創新和高新技術成果轉化工作;
(二)發展中介服務組織,完善創業服務體系,負責創業服務機構的建設和管理。
(三)按照許可權制定優惠辦法,建立、健全激勵機制,設立獎勵制度;
(四)履行市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能並承擔相應責任。
第三十四條境內外具備執業資格和條件的組織和個人,可以依法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創辦中介服務組織,並開展業務。
第三十五條在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凡具備設立條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直接予以登記;需要依法辦理前置審批的事項,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設立專門場所,為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集中辦公創造條件。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應當在開發區設立的專門場所集中辦公,為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實施和高新技術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務。
第三十七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組織和個人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行為侵害時,可以向開發區管理機構投訴。
開發區管理機構對於其職權範圍內的投訴事項,應當在接到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處理;不屬於其職權範圍內的事項,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自接到移送投訴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處理,並書面告知投訴人和開發區管理機構。
第三十八條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的產業化項目和企業,不符合入區的資格和條件的,應當遷出開發區。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禁止轉讓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以協定出讓方式獲得並返還了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的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因破產、自願或者強制遷出開發區等情形確需轉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得高於原協定出讓價,並應當將同級財政部門的返還資金全部退還,建築物轉讓價格不得高於折舊後的成本價;但因市場因素價格發生變化的,可以進行適當調整。
按照前款規定受讓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築物的組織或者個人,應當符合進入開發區的資格和條件。
第六章資金支持和風險投資
第四十條省人民政府設立高新技術人才和留學歸國人員創業資金。創業資金採用配套資金撥款、股權投資等方式,支持本省高新技術產業發展中的高新技術研究開發、技術創新等創業活動。
第四十一條省人民政府設立高新技術產業扶持資金。扶持資金採用資本金注入、貸款貼息、融資擔保方式,支持規模化生產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發展。
第四十二條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依法設立信用擔保機構,為高新技術企業提供以融資擔保為主的信用擔保。
建立和實行信用擔保機構風險準備金制度和財政有限補償擔保代償損失制度。
第四十三條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在本省設立創業投資機構,開展與高新技術產業有關的風險投資業務。
第四十四條創業投資機構採取有限合夥形式的,合伙人應當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組成。投資人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資金管理者為普通合伙人,承擔無限責任。
有限合夥的合伙人應當簽訂書面契約,約定合伙人的出資比例、分配關係、經營管理許可權以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
第四十五條創業投資機構的註冊資本可以分期到位。
第四十六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以其全額資本進行投資。創業投資機構將其總投資額的70%以上投向本省經依法認定的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的,比照該項目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並可以按照當年總收益的3%至5%提取風險補償金,用於補償以前年度和當年的投資性虧損。風險補償金餘額可以按年度結轉,但其金額不得超過該企業年末淨資產的10%。
第四十七條創業投資機構可以通過企業購併、股權回購、證券市場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風險投資。
第七章行政行為規範
第四十八條發展計畫、經濟貿易、科學技術、財政、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國土資源、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門,對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相關的業務應當優先辦理。
第四十九條與高新技術產業發展有關的政務信息和服務信息,行政機關應當通過網路、報刊等媒體予以公開。
第五十條凡涉及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重大決策,都應當通過聽證、論證等方式,聽取各有關方面的意見,保證決策的民主化和科學化。
第五十一條與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有關的審批事項,行政機關應當簡化審批手續,並公開審批的條件、標準、程式、時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各種材料;不利於高新技術產業發展的審批事項,應當依法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五十二條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可以對高新技術企業實行信譽免檢。
行政機關對高新技術企業實施執法檢查時,執法人員應當出具經本機關負責人簽署的檢查通知書。檢查通知書應當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實施檢查的人員及負責人。
第五十三條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實施單位和高新技術企業根據本條例規定享受的優惠政策,行政機關必須嚴格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優惠政策,有關行政部門拒絕或者藉故拒絕執行的,項目實施單位和企業有權向行政部門所屬的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機構設訴,人民政府及其督查機構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追究責任;法律、行政法規沒有規定的,按照本條例規定追究責任。
第五十五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
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根據具體情況,由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六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的,根據具體情況,由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七條組織和個人按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保護或者享有的權益,因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作為而受到侵害或者未能享有的,根據具體情況,由上級機關或者本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實施單位或者高新技術企業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法定條件、標準或者程式認定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或者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
(二)濫用職權審批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入區資格、土地使用權、創業資金、扶持資金或者其他專項資金的;
(三)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違法行使職權的其他行為。
第六十條弄虛作假騙取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和高新技術企業資格的,由認定機關取消其資格,會同有關部門追回其已享受的優惠所得,並可以根據具體情況處5萬元至10萬元的罰款。
因認定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失職,致使前款規定的情形發生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追究直接責任人和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六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不遷出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開發區管理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二條高新技術產業化項目實施單位和高新技術企業認為其合法權益受到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害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