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行政審批規定

山東省行政審批規定

山東省政府為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率,轉變政府職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的地方法規。

發布信息,內容,

發布信息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130號
【發布日期】2002-01-07
【生效日期】2002-02-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內容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效率,轉變政府職能,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行政審批的設定、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根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申請,經依法審查,準予其從事特定活動、認可其資格資質或者使其獲得特定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行為。
第四條設定和實施行政審批,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條件和程式,並遵循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除法律、法規和規章外,其他規範性檔案一律不得設定行政審批。
省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規和制定政府規章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政府法制部門應當進行廣泛論證;設定與人民民眾利益密切相關或者與經濟和社會關係重大的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實行聽證制度,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第六條行政機關應當在法定職權範圍內實施行政審批,對每項行政審批制定科學、規範、詳細的操作規則和操作程式,建立和完善政務公開制度,公開行政審批的依據、內容、條件、程式和時限,並向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供與行政審批有關的信息資料。
行政機關應當實行行政審批責任制度和審批過錯責任追究制度,明確審批人員的責任和義務,並建立嚴格的監督措施。
第七條行政機關受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後,根據法定條件,對不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且能夠當場作出決定的,應噹噹場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對需要進行實質性審查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法律、法規對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對涉及自然資源開發利用具有競爭性且有數量限制的行政審批,行政機關應當採取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的方式進行。
第九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應當實行迴避制度和審批與監管分離制度,與行政審批申請人有利害關係的工作人員應當迴避。
第十條審批業務涉及多個部門或者涉及部門內部多個機構的,應當實行一站式或者視窗服務制度,規範業務流程,簡化運轉手續,並在規定的期限內將行政審批決定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審批中不得非法收取費用或者謀取非法利益;除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必須具備一定業務技能方可申領行政審批證照的以外,不得強制實施培訓。
第十二條實施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監督管理制度,依法對行政審批證照進行審驗或者檢查。對行政審批證照期限屆滿的,應當依法重新審查核發或者續延;對已不具備行政審批條件的,應當依法註銷行政審批證照。
第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行政審批監督管理,建立和完善行政審批監督管理制度,及時查處和糾正違反行政審批管理規定的行為。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向政府法制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投訴和檢舉違反行政審批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政府法制部門發現下級政府或者本級政府工作部門違反本規定的,應當向同級行政監察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行政監察部門應當依照有關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超越法定職權作出行政審批決定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作出行政審批決定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不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的,其上級行政機關可以責令其限期撤銷或者依法撤銷原行政審批決定。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擅自設定或者實施的行政審批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因實施無效行政審批造成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損失的,實施行政審批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法定審批條件,拒絕審批申請或者不予答覆的;
(二)推諉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審批時間,給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三)借行政審批向當事人索取財物的;
(四)在行政審批工作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行政審批工作中強制實施培訓、非法收取費用或者謀取非法利益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非法收取的費用退還當事人,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部門應當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本規定施行前設定的行政審批不符合本規定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停止執行,並依照本規定予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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