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慈善條例

《山東省慈善條例》旨在規範慈善活動和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和社會進步及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2021年3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共九章七十二條,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慈善條例
  • 發布機關:山東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2021年3月24日 
  • 實施時間:2021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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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通過

山東省慈善條例
2021年3月24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慈善組織與慈善財產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四章 慈善捐贈與慈善服務
第五章 慈善信託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監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慈善活動,保護慈善組織、捐贈人、志願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和社會進步,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慈善活動以及與慈善有關的其他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開展慈善活動應當依法進行,遵循自願、誠信、非營利的原則,不得危害國家安全,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四條 鼓勵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和慈善文化,通過多種方式依法參與、支持、開展慈善活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協調機制,最佳化慈善事業發展環境,引導和扶持慈善事業發展。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慈善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相關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歸國華僑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協同做好相關慈善工作。
第二章 慈善組織與慈善財產
第七條 設立或者認定慈善組織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在辦理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設立登記時,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應當告知其可以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
申請登記或者認定慈善組織,應當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應當依法為申請人提供簡化手續、縮短審批時限等便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負責登記的部門應當依法將慈善組織的登記或者認定信息與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為慈善組織依法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提供便利。
慈善組織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和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條件,經有關部門確認並予以公告。
第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建立健全內部治理結構,明確決策、執行、監督等方面的職責許可權,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慈善組織的公信力。
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就章程修改、重大投資方案、關聯交易、捐贈財產用途變更等重大事項的決策程式作出明確規定。
自然人具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禁止擔任慈善組織負責人情形的,不得擔任理事長(會長)、副理事長(副會長)、秘書長。
第十條 慈善組織應當加強財產管理,建立健全財產接受使用、保值增值、項目管理、專項基金、剩餘資產處置、年度慈善活動支出和管理費用等各項制度並嚴格執行。
慈善組織的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以及重大投資方案應當經決策機構組成人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第十一條 慈善組織的財產應當按照章程和捐贈協定的規定全部用於慈善目的,不得在發起人、捐贈人以及慈善組織成員中分配。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
慈善組織不得為保證人。
第十二條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慈善組織、受益人的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慈善組織的發起人、主要捐贈人以及管理人員與慈善組織發生交易行為的,不得參與慈善組織有關該交易行為的決策,有關交易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三條 慈善組織在確保年度慈善活動支出符合法定要求和捐贈財產及時足額撥付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投資活動。
慈善組織開展投資活動應當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則,及時回收到期的本金和收益,投資取得的收益應當全部用於慈善目的。
慈善組織用於投資的財產範圍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政府資助的財產和捐贈協定約定不得投資的財產,不得用於投資。慈善組織的負責人和其他工作人員不得在慈善組織投資的企業兼職或者領取報酬。
第十四條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協定約定的用途使用捐贈財產,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出現捐贈目的不復存在、捐贈財產有剩餘或者無法按照約定使用捐贈財產等情形,慈善組織確需變更公開募捐方案規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按照重大事項決策程式作出決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確需變更捐贈協定約定的捐贈財產用途的,應當事先徵得捐贈人的同意。
第十五條 慈善組織應當合理設計慈善項目,建立項目管理制度,最佳化實施流程,降低運行成本並對項目實施情況進行跟蹤監督,提高慈善財產使用效益。
第十六條 慈善組織應當根據不同慈善項目的設立目的,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確定慈善受益人;不得指定慈善組織管理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慈善受益人。
慈善受益人應當珍惜慈善資助,不得採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慈善財產或者慈善服務。
第十七條 慈善組織應當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依法進行會計核算,建立健全會計監督制度。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會計檔案、慈善活動檔案等資料的收集、整理、保管和使用工作。
第十八條 慈善組織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第十七條規定情形的,應當終止並依法進行清算和註銷登記。
慈善組織申請註銷登記,應當提供財產清算的相關資料。
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不得向發起人、捐贈人或者會員分配。剩餘財產應當按照慈善組織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無法按照章程的規定或者決策機構的決議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持轉給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組織,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依法成立慈善聯合會等行業組織。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健全行業規範,加強行業自律,指導成員依法開展慈善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反映行業訴求,推動慈善領域的交流與合作,提高慈善行業公信力。
第三章 慈善募捐
第二十條 慈善募捐是指慈善組織基於慈善宗旨募集財產的活動,包括面向社會公眾的公開募捐和面向特定對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組織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後,方可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公開募捐。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公開募捐。
慈善組織自登記或者認定之日起可以在發起人、理事會成員和會員等特定對象範圍內開展定向募捐。開展定向募捐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募得款物的管理使用情況,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公開募捐的方式。
第二十一條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符合本組織章程載明的宗旨和業務範圍,並使用本組織賬戶。
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制定募捐方案,確定募捐目的、接受捐贈方式、募得款物用途等內容,並在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十日前,將募捐方案報其登記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對於募捐方案內容不齊備的,民政部門應當即時告知慈善組織在十日內予以補正;募捐方案有關事項發生變化的,慈善組織應當在事項發生變化之日起十日內向其備案的民政部門補正,並說明理由。
慈善組織為應對突發事件,無法在開展公開募捐前報備募捐方案的,應當在募捐活動開始後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慈善組織在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管轄區域外,以在公共場所設定募捐箱或者舉辦面向社會公眾的義演、義賽、義賣、義展、義拍、慈善晚會等方式開展公開募捐的,還應當同時向其開展募捐活動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鼓勵慈善組織運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技術,創新公開募捐活動的載體和形式;鼓勵社會公眾以電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形式進行捐贈。
第二十三條 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基於慈善目的,可以與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合作,由該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全部收支納入該慈善組織賬戶核算和管理;合作雙方應當依法簽訂書面協定,明確募捐方案、募捐成本分擔、違約責任、爭議解決方式等內容。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對與其合作募捐的組織或者個人的財產、信用等情況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四條 發生重大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和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需要迅速開展慈善募捐時,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協調機制,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開展慈善募捐和救助活動,並協調做好捐贈物資通關、運輸以及接受、調配等工作。
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人民政府的統一部署,依法開展慈善募捐活動,簡化捐贈程式,建立捐贈款物接受、發放快速便捷通道,確保捐贈款物及時到位。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與有服務專長的組織開展合作,提高款物募集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五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放棄公開募捐資格的,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申請註銷公開募捐資格。
慈善組織被註銷公開募捐資格後,負責登記的民政部門或者其他部門應當收回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慈善組織開展募捐活動,應當尊重和維護募捐對象的合法權益,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不得攤派或者變相攤派,不得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和居民生活。
第二十七條 個人為了解決本人或者家庭的特殊困難,可以向慈善組織或者所在單位、城鄉社區組織求助,也可以向社會求助。
求助人應當對提供的身份信息、具體求助事項等求助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不得以“慈善募捐”等名義募集款物。
求助人通過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信息發布平台向社會發布求助信息的,信息發布平台應當健全審核機制,對求助信息的真實性進行核實,在顯著位置向社會公眾進行風險防範提示;發現求助人有虛構事實等違法行為的,應當停止提供服務,並向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報告,協助調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鼓勵城鄉社區組織、單位在本社區、單位內部開展民眾性互助互濟活動。開展民眾性互助互濟活動的,可以依法委託慈善組織進行財產和項目管理或者依法設立慈善信託。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與社會救助工作銜接機制,推動民政部門與其他社會救助管理部門之間的信息共享以及與慈善組織之間的信息互通,促進慈善資源的合理配置。
第四章 慈善捐贈與慈善服務
第三十條 捐贈人捐贈的財產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財產,包括貨幣、實物、房屋、有價證券、股權、保險、智慧財產權等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
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企業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三十一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應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接受捐贈票據的,慈善組織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貨幣性資產捐贈按照實際收到金額開具票據;非貨幣性捐贈以捐贈人提供的發票、報關單、捐贈協定等有關憑據上標明的金額開具票據,沒有提供憑據或者提供的憑據上標明的金額與受贈資產公允價值相差較大的,應當以其公允價值作為計價依據。
捐贈財產需要評估的,應當由專業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第三十二條 慈善組織接受捐贈,捐贈人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定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書面捐贈協定。
捐贈人未要求籤訂書面捐贈協定,或者因特別重大、重大突發事件應急等特殊情況無法簽訂書面捐贈協定的,慈善組織應當採取適當方式,與捐贈人就捐贈財產的種類、數量、質量、用途、交付以及雙方權利義務等內容達成一致。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拓寬捐贈渠道和方式,支持慈善組織依法單獨或者與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有關單位合作設立慈善捐贈站點,方便社會公眾經常性捐贈。
第三十四條 捐贈人向慈善組織捐贈財產設立專項基金的,慈善組織應當與捐贈人簽訂協定,明確專項基金的設立目的、冠名方式、財產使用與保值增值方式、各方權利義務、終止條件和剩餘財產的處理等內容。
專項基金收支應當納入慈善組織賬戶,不得開設獨立賬戶和刻制印章。
慈善組織不得利用專項基金再設立專項基金。
第三十五條 自然人以遺囑方式將個人財產捐贈給慈善組織的,可以明確捐贈清單、捐贈方式、交付時間等事項。
遺贈生效後,接受遺贈財產的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將遺贈財產用於慈善目的,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約定義務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有關組織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取消慈善組織接受遺贈財產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慈善捐贈不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的條件。
捐贈人與慈善組織約定捐贈財產的用途和受益人時,不得指定捐贈人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第三十七條 慈善組織可以自己提供或者招募志願者提供慈善服務,也可以委託有服務專長的其他組織提供專業化慈善服務。
慈善組織安排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文化程度、技能和身體狀況相適應,提供必要工作保障,並根據需要開展相關教育培訓。
鼓勵、支持慈善組織與社會工作服務機構、志願服務組織以及社會工作者、志願者加強協作,共同開展慈善服務。
第三十八條 慈善組織招募志願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地公示慈善服務的有關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風險;安排志願者參與可能發生人身危險的慈善服務前,應當為志願者購買相應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慈善組織根據需要可以與志願者簽訂協定,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約定服務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工作條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等事項。
第三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實名登記,記錄志願者的服務時間、內容、培訓、表彰獎勵、評價等信息。根據志願者的要求,慈善組織應當以志願服務記錄信息為依據,無償、如實出具志願服務記錄證明。
第五章 慈善信託
第四十條 設立慈善信託,應當有確定的、合法所有的信託財產,採取信託契約、書面遺囑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書面形式。
第四十一條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可以由委託人確定其信賴的慈善組織或者信託公司擔任。
慈善信託的委託人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監察人,對受託人的行為進行監督,依法維護委託人和受益人的權益。
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與委託人、受託人具有利害關係的人作為受益人。
第四十二條 設立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信託財產合法性聲明、信託檔案、信託財產交付證明等材料向受託人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備案的,不享受稅收優惠。
第四十三條 慈善信託財產及其收益應當用於慈善目的。
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按照信託目的,履行誠信、謹慎、有效管理的義務,不得利用慈善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不得將慈善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
第四十四條 根據慈善信託檔案的約定或者經委託人同意,慈善信託可以變更受託人、增加新的委託人、增加信託財產或者變更信託受益人範圍等事項,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受託人違反信託義務或者出現依法解散、法定資格喪失、被依法撤銷、被宣告破產或者其他無法履行職責情形的,委託人可以變更受託人。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信託終止:
(一)信託檔案規定的終止事由出現;
(二)信託的存續違反信託目的;
(三)信託目的已經實現或者不能實現;
(四)信託當事人協商同意終止;
(五)信託被撤銷;
(六)信託被解除。
慈善信託終止,受託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備案、清算、公告等手續。
第四十六條 慈善信託終止後有剩餘財產,沒有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或者信託財產權利歸屬人是不特定社會公眾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受託人應當將信託財產用於與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移給具有近似目的的其他慈善信託或者慈善組織。
第六章 促進措施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慈善活動,有關部門和社會組織應當為慈善活動提供指導、幫助和便利。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力量可以通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方式,為初創期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積極培育發展不同類型的慈善組織,優先培育扶貧、濟困、扶老、救孤等慈善組織,並支持、引導聯合型、行業性慈善組織承接政府委託或者轉移的職能。
第五十條 慈善組織及其取得的收入,受益人接受慈善捐贈,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財產用於慈善活動的,按照規定享受稅收優惠和行政事業性收費減免。
第五十一條 鼓勵企業和個人通過慈善項目冠名、工程留名等方式開展慈善活動,支持其依法設立冠名基金。
鼓勵慈善組織和其他社會力量興辦公益性醫療、教育、養老服務、殘障康復等機構和設施。
鼓勵會展場所、體育場館、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經營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為開展慈善活動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五十二條 鼓勵金融機構進行慈善類金融產品創新,為慈善財產提供保值增值服務和保險保障,最佳化服務方式和流程,為慈善捐贈提供便捷服務。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符合條件的慈善組織向社會提供服務,並將適合政府購買服務的慈善項目納入政府購買服務目錄。
第五十四條 鼓勵、支持慈善文化平台建設,扶持弘揚慈善文化的文學藝術創作和活動,加強慈善文化傳承、研究和創新,打造具有山東特色的慈善文化品牌。
鼓勵、支持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開展慈善理論和慈善文化研究,培養慈善專業人才。
第五十五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公益宣傳,按照國家規定刊播慈善公益廣告,普及慈善知識,傳播慈善文化,宣傳慈善典型,引導社會公眾關心、支持、參與慈善活動。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在慈善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給予表彰。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定期組織評選“山東慈善獎”,並給予表彰。
第五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慈善服務激勵機制。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願者及其家庭遭遇困難時,有關單位、慈善組織可以在同等條件下優先給予救助。
鼓勵用人單位招用有良好慈善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第七章 信息公開與監督管理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將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納入統計管理體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統一信息平台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統一信息平台依法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開的信息,應當與其在統一信息平台上公開的信息一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時限、方式,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
第五十九條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組織章程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等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託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與投資、重大交換交易與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對財務會計報告進行審計,並同時公開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
捐贈人有權查詢、複製其捐贈財產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慈善組織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為捐贈人提供捐贈款物使用等情況的跟蹤查詢服務。
第六十條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通過統一信息平台定期向社會公開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周期或者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或者項目實施情況,公開募捐活動或者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公開相關情況。
突發事件應急期間,慈善組織應當根據應急管理需要和募捐情況及時公開相關信息,並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十一條 慈善信託受託人應當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慈善信託設立情況;
(二)慈善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報告、財產狀況報告;
(三)慈善信託變更、終止情況;
(四)需要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日常監督檢查制度和專項檢查制度,並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監督管理協作機制,加強對慈善活動的監督檢查和服務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慈善捐贈領域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慈善捐贈領域相關主體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慈善信託備案和相關監督管理工作。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職責,加強信託公司慈善信託業務和商業銀行慈善信託賬戶資金保管業務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慈善組織,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慈善組織、慈善活動有違法行為的,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接到投訴、舉報或者新聞媒體提供的線索後,應當及時核實有關情況並依法處理。
慈善行業組織應當依據行業自律規則,在職責範圍內及時協調處理投訴事宜。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提供虛假材料騙取登記或者認定為慈善組織的,由原登記、認定的部門撤銷登記或者認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
(一)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其管理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
(二)未將專項基金納入慈善組織賬戶的;
(三)將專項基金開設獨立賬戶、刻制印章的;
(四)利用專項基金再設立專項基金的。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慈善信託的受託人利用信託財產為自己謀取利益或者將信託財產轉為其固有財產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個人虛構求助信息騙取財產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第七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辦理慈善組織登記或者認定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三)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四)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五)未依法處理慈善違法行為投訴舉報事項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主要特點

一是突出價值導向,助推社會文明進步。堅持把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貫穿於慈善制度建設中,弘揚中華民族傳統美德,引領和促進全社會支持慈善、參與慈善,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會治理制度。
二是突出改革導向,聚焦治理抓改革。把深化“放管服”改革的理念和要求貫穿於慈善事業管理中,形成內在約束與外部監督機制,激發慈善事業發展內在動力。
三是突出問題導向,創新制度設計。聚焦《慈善法》實施中的重點難點和慈善事業發展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結合省情實際創新制度設計,細化、補充、整合上位法和有關政策檔案要求,強化相關制度的針對性、可操作性。

主要內容

《條例》共72條,分為總則、慈善組織與慈善財產、慈善募捐、慈善捐贈與慈善服務、慈善信託、促進措施、信息公開與監督管理、法律責任和附則等9章。
(一)加強慈善組織治理,強化慈善財產管理。進一步推動慈善領域“放管服”改革,完善慈善組織準入條件和程式規範。一是明確辦理社會組織設立登記時,符合條件的可同步登記為慈善組織,為申請人提供簡化手續、縮短審批時限等便利;推動民政、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實現信息共享,為慈善組織依法獲取非營利性組織免稅資格、公益性捐贈稅前扣除資格提供便利;二是依據民法典、慈善法有關規定,對慈善組織清算後的剩餘財產處理進行了補充,強調不得向出資人、設立人或者會員分配,可以按照決策機構的決議用於公益目的;三是加強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強調慈善財產保護,慈善組織不得為保證人,對慈善財產的投資、用途變更、項目管理等進行了規範。
(二)嚴格慈善募捐監管,規範募捐行為。條例對公開募捐和定向募捐分別作出了規定,一是強調慈善組織依法取得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後方可面向社會公眾開展公開募捐;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公開募捐;二是總結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慈善工作經驗,對慈善組織參與突發事件募捐救助進行規範;三是對公開募捐備案、合作募捐、公開募捐資格退出等事項作出規定;四是積極回應社會關切,對個人求助進行規範,明確要求不得虛構事實騙取他人捐贈,不得以“慈善募捐”等名義募集款物;同時對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際網路信息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等信息發布平台的審核、風險防範等義務提出了明確要求。
(三)強化慈善服務,鼓勵慈善捐贈。一是明確慈善組織開具捐贈票據相關要求,對捐贈物資入賬價值確認等進行了明確;二是依照民法典,對通過設立專項基金、遺產捐贈兩種特殊形式的捐贈進行了規範;三是從慈善服務方式、服務協定、服務保障、服務記錄等方面對慈善服務作出規範,鼓勵各類志願者廣泛參與開展慈善活動。
(四)完善慈善事業促進措施,營造慈善活動社會氛圍。一是加大政府支持力度,要求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通過孵化培育、稅費優惠、購買服務、金融服務等支持慈善組織發展;二是落實慈善表彰獎勵制度,對為慈善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三是建立志願服務激勵機制,鼓勵單位招錄有良好記錄的志願者,在其遭遇困難時優先給予救助。
(五)規範慈善信息公開,加強監督管理。一是著眼於增強慈善組織和慈善活動透明度、公信力,強調了政府部門、慈善組織、慈善信託受託人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的義務和具體內容要求;二是明確民政、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監督管理工作;三是鼓勵社會監督,任何組織和個人發現慈善違法行為,可以向有關部門或者慈善行業組織投訴、舉報。
《條例》作為貫徹實施《慈善法》的地方性法規,是山東省慈善事業發展的一件大事,對弘揚慈善文化、規範慈善行為、引導更多社會力量參與慈善,推進“法治慈善”建設,促進慈善事業健康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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