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

《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是2022年8月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公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
  • 發布單位: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
發布信息,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2022年8月,山東省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公布《山東省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草案)》。

內容解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殘疾的發生、減輕殘疾程度,幫助殘疾人改善或者補償功能,促進殘疾人平等、充分地參與社會生活,發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殘疾預防、殘疾人康復和相關監督保障等活動。
本條例所稱殘疾預防,是指針對各種致殘因素,採取有效措施,避免個人心理、生理、人體結構上,某種組織、功能的喪失或者異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喪失正常參與社會活動的能力。
本條例所稱殘疾人康復,是指在殘疾發生后綜合運用醫學、教育、職業、社會、心理和輔助器具等措施,幫助殘疾人恢復或者補償功能,減輕功能障礙,增強生活自理和社會參與能力。
第三條 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預防為主、預防和康復相結合,平等普惠與特別扶助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領導,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完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和保障體系,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作、社會參與、家庭依託的工作機制,實行工作責任制。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負責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的組織實施與監督,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各項工作,研究解決重大問題,監督檢查落實情況。殘疾人工作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殘疾人聯合會,承擔殘疾人工作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做好綜合、組織、協調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醫療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部門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指標列入統計調查範圍。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當地實際需要,組織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並為相關活動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六條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託,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紅十字會等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依法做好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工作。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關心、支持和參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捐助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事業,興建相關公益設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宣傳教育活動,普及相關知識,增強全社會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意識。
第九條 對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殘疾預防
第十條 殘疾預防應當覆蓋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區和家庭為基礎,堅持普遍預防和重點防控相結合,對致殘風險較高的地區、人群、行業、單位實施優先干預,健全殘疾預防網路,提升殘疾預防水平。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等實施殘疾監測,定期調查殘疾狀況,分析致殘原因,針對遺傳、疾病、事故、傷害等主要致殘因素加強動態監測。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殘疾信息智慧型化監測水平,利用大數據、雲計算等現代信息技術,收集、匯總、分析相關信息,推進信息共享,為殘疾預防與干預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多部門聯動防治出生缺陷的工作機制,落實防治措施,加強相關知識普及和指導,推廣婚前醫學檢查、婚姻登記、婚育健康宣傳教育、生育指導一站式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對婚前醫學檢查服務的指導,最佳化服務環境。婚前醫學檢查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嚴重遺傳性疾病、傳染病、精神障礙等檢查並提出醫學意見,加大健康婚育指導服務。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孕前生殖健康檢查,指導科學備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提供生育全程基本醫療保健服務,加強產前篩查和診斷技術管理,做好常見胎兒染色體病、嚴重胎兒結構畸形、單基因遺傳病等重大出生缺陷的產前篩查和診斷,減少出生缺陷致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出生缺陷新生兒殘疾篩查、診斷、早期干預一體化工作機制,組織開展新生兒遺傳代謝性疾病、孤獨症以及聽力、視力等篩查,逐步擴大致殘性疾病篩查病種範圍,強化零至六周歲兒童健康管理,降低致殘風險。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最佳化傳染病綜合監測體系,提升傳染病疫情的應急處置能力,規範開展疫苗接種,保持較高水平免疫規劃疫苗接種率。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完善慢性病、地方病和職業病綜合防治體系,加強臨床早期康復介入,做好腦卒中防治以及罕見病、致聾、致盲性疾病早期篩查診斷干預工作,減少疾病致殘。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強化重點人群心理健康服務,加強對主要致殘性精神障礙的篩查識別、治療康復。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道路交通安全、安全生產和消防安全監督管理,減少因安全事故造成的殘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藥品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和食品藥品安全監管,減少因有毒有害食品、藥品造成的殘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應當依法開展大氣、水、土壤、固體廢物等污染防治工作,減少因環境污染造成的殘疾。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人防、氣象、地震等部門應當提高防災減災能力,減少因災害造成的殘疾。
第十六條 具有高度致殘風險的用人單位應當加大安全生產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對職工進行殘疾預防知識培訓,採取防護措施,減少因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殘疾。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婦女聯合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完善兒童、老年人意外傷害預防和綜合干預機制,鼓勵開展兒童、老年人友好環境建設,減少因意外傷害造成的殘疾。
第三章 康復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殘疾人數量、分布狀況、康復需求等情況,整合殘疾人康復服務資源,建立健全覆蓋全生命周期的多元化康復服務體系,為殘疾人提供綜合性的康復服務。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設定納入公共服務體系規劃,調整和完善機構布局,舉辦符合國家和省規定標準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配備必要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至少設立一所康復醫院或者殘疾人康復中心等專業化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
支持社會力量投資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建設,鼓勵多種形式舉辦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社會力量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和政府舉辦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在準入、執業、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定、非營利組織的財稅扶持、政府購買服務等方面執行相同的政策。
鼓勵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院、精神衛生福利機構等開展殘疾人康復業務,提升康復服務能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指導綜合醫院、中醫醫院、婦幼保健院按照國家和省有關標準設定康復醫學科;社區衛生服務中心、鄉鎮衛生院根據實際需要設定康復醫學科或者康復站(室),健全康復醫療服務網路。
第二十一條 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應當具備符合國家和省相關標準的服務場所、專業技術人員和設施設備,建立健全康復服務管理制度。專業技術人員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取得相應的執業資格,並在上崗前接受相應的職業道德和技能培訓。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針對不同年齡、性別殘疾人的需求、身心狀況等進行專業評估,制定個性化康複方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復服務。
提供殘疾人康復服務,應當保護殘疾人隱私。禁止歧視、侮辱、侵害、虐待殘疾人。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確定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和內容,保障其免費得到手術、輔助器具適配和康復訓練等基本康復服務;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和康復需求擴大救助範圍,提高救助標準。
承擔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與殘疾兒童、孤獨症兒童監護人簽訂協定,並按照協定提供服務。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接受基本康復服務產生的費用按規定給予補助,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不得向監護人收取額外費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加強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康復、教育銜接,支持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設立特殊教育幼稚園、學前部(班)或者特殊教育學校、特殊教育部(班)。
普通幼稚園應當接收能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幼兒,普通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應當招收能適應其學習生活的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入學,創造非歧視的學習生活環境,推動康教融合。拒絕招收的,當事人或者其親屬、監護人可以要求有關部門處理,有關部門應當責令該學校招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針對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的康教融合支持,根據需要在普通幼稚園和普通學校設定特殊教育資源教室,配備特殊教育教師,並在績效工資分配、職稱評聘、評優評先時給予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對居家生活的適齡重度殘疾兒童提供上門服務,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上門提供教育、醫療康復服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殘疾人社區康復納入社區公共服務體系,加強殘疾人綜合服務平台建設,利用養老服務設施、衛生服務站、村衛生室等資源設立殘疾人康復場所,配備康復設備,結合家庭醫生簽約服務為殘疾人提供康復醫療、訓練、護理、指導等服務。
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應當充分發揮社會公益慈善組織和社會工作者、志願服務人員等社會力量作用,為殘疾人提供心理疏導、情感慰籍和幫扶,鼓勵殘疾人開展自助、互助康復,支持殘疾人及其家庭成員參加社區康復活動,融入社區生活。
鼓勵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套用網際網路信息技術提供遠程康復指導服務,促進殘疾人居家康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殘疾人基本型輔助器具服務保障,為殘疾人提供必要的助視、助聽、助行等基本型輔助器具適配服務,或者對基本型輔助器具給予購置補貼;優先保障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家庭經濟困難殘疾人、重度殘疾人獲得基本型輔助器具服務。
支持醫療衛生機構、養老服務機構、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設立輔助器具適配服務站,完善殘疾人輔助器具服務網路。
鼓勵利用財政資金採購輔助器具的單位通過政府採購網上商城採購,提高採購效率。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民政、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
殘疾人聯合會接受政府委託對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進行監督,對殘疾人康復服務開展情況進行評估,定期向社會公布。
殘疾人聯合會應當及時匯總、發布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信息,各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法加強殘疾人康復服務信用體系建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施信用監管。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將符合條件的醫療康復項目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醫療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將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納入基本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協定管理範圍,健全完善考核管理機制。
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將重度殘疾人納入長期護理保險保障範圍。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符合條件的經濟困難殘疾人參加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實行參保補貼;有條件的地方可以擴大補貼範圍、提高補貼標準。
鼓勵、支持商業保險機構開發適合殘疾人康復需求的商業保險產品,提高殘疾人康復保障水平。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做好基本醫療保險、大病保險、工傷保險、醫療救助、康復救助等制度的銜接,對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康復項目費用按照規定及時支付,保障殘疾人康復服務需求。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嚴重精神障礙患者救治保障水平,逐步擴大精神障礙患者救治範圍。
第三十一條 從事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的機構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相關機構給予資金、設施設備、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並按照規定接受社會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套取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
第三十二條 新建城鎮居住區應當結合養老服務設施等配套建設相關殘疾人康復服務設施。已建成的城鎮居住區不能滿足殘疾人康復服務需求的,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改建、購置、置換、租賃等方式配置康復服務設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支持具備條件的養老服務機構開展殘疾人康復服務。支持養老服務機構放寬殘疾人入住條件,面向經濟困難的精神、智力殘疾人和重度肢體殘疾人等提供集中托養照護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專業人才培養制度,重點加強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康復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將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知識、技能納入教育、衛生等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的繼續教育內容。
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職業院校設定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專業或者開設相關課程。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從業人員在職業發展、教育培訓和表彰獎勵等方面予以傾斜。
政府投資設立的康復醫院、殘疾人康復中心等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合理確定殘疾人康復專業技術人員崗位占比,定期進行動態調整並及時補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高等學校、醫療衛生機構、社會組織、企業等開展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科學研究和套用,提高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的專業化、信息化、智慧型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殘疾人輔助器具產業發展,推動生物醫用材料、仿生、人工智慧、康復醫學等領域的研究成果轉化,促進殘疾人輔助器具產業與醫療、養老、殘疾人康復事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成立由相關學科專家組成的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技術指導組,為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提供技術支持。
殘疾人康復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專業指導,規範服務行為,提高服務質量。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符合條件的殘疾軍人、傷殘民警、因公致殘和其他為維護國家利益、人民利益致殘的人員,優先享受國家和當地殘疾人康復相關政策待遇,提高康復服務水平。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相關執業活動,依法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標準、規範開展服務的;
(二)配備的專業技術人員未依據相關法律法規持證上崗或者未經崗前培訓的;
(三)有歧視、侮辱、虐待殘疾人或者其他侵犯殘疾人合法權益行為的;
(四)承擔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康復救助基本服務項目的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在基本服務項目內額外向監護人收取費用的;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擠占、挪用、套取殘疾預防和殘疾人康復相關資金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部門責令退回,並按照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殘疾人聯合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標準規劃設定專業化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的;
(二)未按照規定落實殘疾兒童和孤獨症兒童康復救助政策的;
(三)未按照規定對殘疾人康復服務機構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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