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促進經濟和社會各項事業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及建制鎮。
第三條 城鎮建設必須科學規劃,堅持建設和管理並重的原則,並與自治縣國土規劃、區域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和人口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國土資源、衛生、環保等部門,在各自職責內做好城鎮規劃建設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都有按規划進行建設,遵守城鎮規劃建設管理,維護城鎮基礎設施的義務。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六條 編制城鎮規劃應當從實際出發,科學預測發展目標,體現民族特點和地方特色。
第七條 縣城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由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查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已經批准的縣城、建制鎮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總體規劃,在實施中需要調整的,報原批准機關審批。
第八條 城鎮規劃應當堅持合理布局、節約用地的原則。
第九條 縣城規劃區內批准的建設項目,或者實施舊城改造需要拆遷房屋的,應當按照國家房屋拆遷管理的有關規定施行。
第十條 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上進行建設的,應當向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和個人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一條 使用城鎮規劃區內的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應在辦理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後方可建設。臨時建設按規定標準交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十二條 禁止在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半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及其它設施。臨時使用土地期滿後,應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
第十三條 因建設工程施工、堆料、擺攤設點或其它原因,需要臨時使用規劃區內的土地的,使用前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臨時用地許可證。臨時用地一般不超過二年。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開發礦產資源、挖取沙土、堆渣等改變地形、地貌活動,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批准。進行上述活動,不得破壞城鎮環境和城鎮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實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制度和開工許可證制度。
第十六條 沿縣城道路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構築物,應符合道路規劃紅線及規劃中規定的後退紅線要求,違規建設的一律無償拆除。
第十七條 城鎮建設工程設計、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施工企業承擔。
工程開工後,建設單位應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對工程建築質量進行監督。工程竣工後,應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條 對批准的城鎮建設項目實行公開招投標制度。招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平等競爭的原則,擇優選擇承包單位。
承包建築工程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工程。
第三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九條 城鎮主要街道兩側臨街居住的單位和個人門前,實行包衛生、包綠化、包秩序責任制。
第二十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應保持外觀整潔美觀。
戶外廣告、標語、牌匾、燈飾、櫥窗、長廊應外型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
第二十一條 縣城建成區主要街道臨街室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擺攤設點,從事商業、餐飲業等經營活動。
(二)從事車輛修理、木材加工、廢品收購、經銷建材、電氣焊接、清洗車輛等有礙市容環境或危害公共安全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實行建築垃圾申報制度。由建設單位申報建築垃圾數量,按規定標準交付押金。工程竣工後自行清理場地,經驗收合格後,退回押金。
第二十三條 城鎮主要街道及兩側禁止下列行為:
(一)亂潑污水;
(二)焚燒垃圾;
(三)亂貼亂畫;
(四)在指定地點以外停放各種車輛;
(五)在規定時間以外通行拖拉機和拼裝車;
(六)屠宰畜禽;
(七)在綠地內堆放雜物、挖坑取土;
(八)損壞花草樹木及城市公用設施;
(九)污染環境,影響市容衛生的其它不良行為。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縣城建成區內戶外散養畜禽。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公共場所散發、懸掛、張貼宣傳品、廣告。
第二十六條 逐步實行垃圾袋裝,按指定地點定時傾倒垃圾。
凡由環衛部門負責保潔或清運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及時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
第二十七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時,禁止擅自損壞路面。因特殊情況需破路施工的,須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完工後及時恢復原狀。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縣城內的主次街道和通往小區的道路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修建、管理和養護。
第二十九條 縣城、建制鎮建成區,應達到國家規定的綠化覆蓋率標準。
推行花園式單位建設,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庭院和街道綠化規劃,各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劃落實。
第三十條 按有關規定徵收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立財政儲存專戶,專項用於城鎮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在城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或者臨時建設用地許可證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回。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給予以下行政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建設的,責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做出決定,強行拆除,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當事人負擔。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改正或者恢復原貌,並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和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一的,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一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散發、懸掛、張貼的宣傳品、廣告,並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擅自損壞路面的,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處一千元至三千元罰款;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但完工後不及時恢復原狀的,責令其限時恢復或賠償損失,並處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給予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尚未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一)因工作失職未發現或者發現後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違反規劃建設的;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相互推諉扯皮,造成城鎮管理混亂的。
第三十五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鎮規劃建設管理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情節輕微的,對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鄉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鎮的規劃建設管理工作,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寬城滿族自治縣城鎮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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