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2004年2月20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根據 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1年3月10曰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豐寧滿族自治縣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21日
  • 頒布單位:豐寧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保障和促進城鎮經濟建設和社會各項事業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縣城、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三條 城鎮規劃建設管理應當堅持規劃先行、建設和管理並重,因地制宜,完善功能,最佳化環境,體現民族特點。
總體規劃的編制,應當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防洪要求相適應,並與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土保持規劃、環境保護和人口發展規劃相協調。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縣的城鎮規劃、建設和管理工作。
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鎮管理委員會,負責重大事項的組織、協調和監督。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在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內設制城鎮建設監察專門機構,行使本行政區域內的市政管理、公用事業、市容環境衛
生、園林綠化部門的行政處罰權和城鎮規劃部門的部分行政處罰權,並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國土資源、水利、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協助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做好城鎮建設監察工作。
第二章 城鎮規劃的制定與實施
第六條 縣城的總體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建制鎮、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總體規劃由建制鎮、鄉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的鎮總體規劃,在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前,應當先經鎮人民代表大會審議,代表的審議意見交由本級人民政府研究處理。
報送審批縣城總體規劃或者鎮總體規劃,應當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或者鎮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審議意見和根據審議意見修改規劃的情況一併報送。
鎮人民政府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審批。自治縣人民政府所在地鎮的控制性詳細規劃,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鎮總體規劃的要求組織編制,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城鎮規劃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確需進行局部調整或重大變更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及國務院《村莊和集鎮建設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條 城鎮建設用地應當納入自治縣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鎮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統籌安排,合理配置土地資源。
土地使用權實行有償出讓,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或協定的方式進行。
第八條 自治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土地開發規劃和地上建築物權屬變更登記工作,提供舊城改造計畫和開發地塊的規劃。
第九條 在縣城和建制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取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在鄉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應當取得鄉人民政府或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自治縣縣城建設堅持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相結合的原則,充分利用原有建設用地、空閒地和荒地,嚴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十條 禁止在批准臨時使用的土地上建設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和其它設施。臨時使用期滿後,應及時拆除臨時建築物,恢復原貌。
因城鎮建設需要使用有臨時建築物的土地時,建設單位或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臨時建築物,並恢復原貌。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城鎮建設規劃做出的調整用地決定,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
因實施城鎮規劃需拆遷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個人所有的建築物和其它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補償。
第十二條 嚴禁在公共綠地、地下管線用地、排水通道、防洪溝渠進行建設或從事危害公用設施的其他活動。
在城鎮規劃區內的荒山、空地、河道堤岸、灘地及其他建設預留地上從事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改變地形地貌的,須經自治縣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有關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建築設計和施工管理
第十三條 建築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城鎮規劃及有關法律法規、強制性規範的要求,遵循城鎮功能定位確定的原則。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除居民自建平房住宅、搶險救災工程、軍事設施、小型臨時性建築以外其他工程建設項目必須由取得相應資質等級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或者委託設計單位選用標準設計、通用圖紙設計。
第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建設工程,應當依法實施施工許可制度、施工圖審查制度和竣工驗收備案制度。
第十六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從事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施工資質等級證書,從事建築業經營的個體工匠必須持有從業資格證書,並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承攬施工任務。
第十七條 以下建設項目應以招標、投標方式發包:
(一)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建設項目;
(二)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占控股地位或國家融資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建設工程招投標,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並接受有關部門監督。
第十九條 市政工程、公用設施建設及投資50萬元以上的其他建設項目和建築面積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設,必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監理單位實行監理,對施工質量、建設工期和建設資金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跨度、跨徑在九米以上或高度在四點五米以上的廠房、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項目、二層以上住宅及符合第十七條規定的其它建設項目,必須依法進行質量監督。項目建設竣工後,經驗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水土保持、節水設施和必要的職業衛生防護設施,應當與建設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
防治污染設施、水土保持設施、節水設施和職業衛生防護設施建成後,必須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鎮道路兩側進行建築施工,應當有遮擋設施。不得任意堆放物料,影響交通、市容和環境衛生。確需占用公共場地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按影響大小收取押金,如期恢復原貌後,押金退回。
第四章 城鎮容貌和公用設施建設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城鎮規劃區內的建築物應當保持整潔、美觀。電力、電訊、廣播電視等管線應當實行地下埋設。
設定廣告、標語、牌匾的,應外形美觀,內容健康,文字規範。設定大型戶外廣告應經有關部門批准。
第二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行駛的車輛必須保持外觀整潔,運輸易撒漏貨物應密封、包紮,避免泄漏、遺撒,污染環境。
第二十五條 禁止任意砍伐、損毀城鎮公共場所的樹木、花草,因建設需要砍伐的,須經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按有關規定繳納綠化費。
第二十六條 城鎮街道及兩側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允許堆放物料、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二)未經允許收購、堆放廢舊物品,影響城鎮容貌;
(三)隨意沿街散發商品廣告、店外亂擺攤點和經營;
(四)隨意在建築物、電桿、樹木上塗寫、刻畫、張貼、懸掛;
(五)亂扔髒物,亂潑污水、焚燒垃圾。
第二十七條 縣城主要街道、廣場的公共設施衛生由環境衛生部門負責。居民區和街巷的環境衛生,由社區負責;環境衛生費用,按規定收取,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條 集貿市場、夜市及其它商品經營擺放點的經營者,須自帶器具回收垃圾、廢棄物,保持經營地點的環境清潔。
醫院、診所、屠宰廠、生物製品廠、肉食加工廠的垃圾應做無害化處理後自行清運到指定地點或委託環境衛生部門有償清運。
第二十九條 禁止城鎮居民在戶外散養家禽家畜;禁止攜帶寵物進入公共場所。
第三十條 鼓勵支持單位和個人投資或招商引資建設縣城集中供暖、供氣、給排水、污水處理廠等公用基礎設施。
第三十一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排水設施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直接或間接向城鎮排水設施排水的單位和個人,需辦理相關手續,並繳納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三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的公用設施,應當按照城鎮規劃和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移動和損毀。
第三十三條 未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挖掘城鎮道路。工程建設需要挖掘城鎮道路的,應當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批准的內容挖掘,並繳納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三十四條 城鎮規劃區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必須按標準安排綠化用地,新建區不低於30%,舊城區不低於25%,城區主幹道不低於20%,次幹道不低於15%,綠化與建設工程同時驗收,同時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違反城鎮規划進行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由自治縣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對嚴重影響規劃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建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視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經設計或將設計任務委託給無資質或與資質等級證書規定業務範圍不符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建設的,處以應付設計費總額五至十倍的罰款;
(二)違反第十七條、十八條、十九條、二十條規定,不招標或不按規定程式組織招標、不委託監理、不接受監督的,處以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城鎮容貌和公用設施,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視其情節給予以下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設定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造成貨物撒漏,污染、劃傷路面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影響城鎮容貌的,處以相當於工程項目投資總額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十五的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按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2元至10元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四)、(五)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以20元至300元的罰款;
(六)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對占道經營,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流動商販,經教育不改的,由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其有關工具和物品,並在7日內做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損壞市政公共設施的,由城鎮建設監察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照價賠償。對故意損壞公共設施,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縣城主要街道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確定。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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