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寧滿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

2001年2月27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1年3月10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豐寧滿族自治縣水土保持條例
  • 頒布時間:2011年06月21日
  • 實施時間:2011年06月21日
  • 頒布單位:豐寧滿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引言,具體內容,

引言

(2001年2月27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01年9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根據2011年5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2011年3月10日豐寧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了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防治沙化,改善生態環境,開發、利用和保護水土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實效的方針,並與資源開發和縣域經濟發展相結合。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把水土保持工作作為重要職責,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制定水土保持規劃,多方籌集資金,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防治水土流失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水土保持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負責編制水土保持規劃及年度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負責水土保持方案的審批,組織對水土保持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負責水土保持資金、物資的管理和使用,收繳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
(五)負責水土保持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的行為;
(六)開展水土保持科學研究、技術推廣和諮詢服務。
農業、林業、畜牧、國土資源、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縣的水土流失動態監測情況,可以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預防保護區、重點治理區和禁牧區,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設立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要認真貫徹執行退耕還林還草總體規劃,做好退耕還林還草工作,採取封山禁牧、舍飼圈養,開發新能源等措施,保護林草植被。
嚴禁毀林開荒、毀草開荒、燒山開荒和挖草坯、鏟草皮、刨樹根等一切損壞植被的行為。
第八條 在自治縣範圍內進行皆伐的,皆伐方案中必須包括水土保持措施,由林業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監督實施。
第九條 止在二十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本條例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在保護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應當逐步退耕還林還草。
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坡耕地,應當採取修建水平梯田等水土保持措施。
開發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應當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後,方可辦理土地開發手續。
第十條 發建設項目應當編報水土保持方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其它審批手續。
開發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時,應當有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建設項目不得投產使用。
本條例發布前已建和在建並造成水土流失的項目,生產建設單位應當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發建設項目應當減少破壞植被,排棄的砂、石、土、尾礦、廢渣等廢棄物,必須在專門存放地堆放。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相關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二條 自治縣治理水土流失,堅持因地制宜,以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山、水、林、草、田、路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工程措施、生物措施、農藝措施和防沙治沙措施相結合,逐步建立完善的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注重生態效益、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十三條 土流失治理工程,應當由有資質的設計單位設計,由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技術人員負責組織施工。工程竣工時,須經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檢查驗收。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一切經濟組織和個人採取承包、租賃、拍賣使用權等方式治理開發荒山、荒溝、荒灘、荒丘資源,並保護開發治理者的合法權益,治理開發者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五條 切從事生產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損毀水土保持設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並負責治理。不能自行治理的,按照規定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安排治理。
牧用草地實行以草定畜,輪封輪牧,禁止超載放牧。因超載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應當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
第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水土流失防治費作為水土保持專項資金,由自治縣財政部門實行專戶管理,用於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十七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和水土流失防治費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限期繳納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十八條 在禁牧區內放牧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每次每隻(頭、匹)羊五元、牛十元、馬屬牲畜三十元處以罰款。
第十九條 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毀林開荒、毀草開荒、燒山開荒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毀壞植被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挖草坯、鏟草皮、刨樹根的,按毀壞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條 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在林地皆伐林木,不按批准的採伐方案、水土保持措施實施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經批准開發二十度以下五度以上荒坡地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開墾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二條 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不按水土保持方案實施,造成水土流失的,按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積每平方米一元至三元處以罰款;
(二)水土保持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投產使用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三)已建和在建項目不補報水土保持方案的,處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罰款,責令其補報水土保持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隨意傾倒砂、石、土、尾礦、廢渣等廢棄物,或者不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傾倒量每立方米三元至六元處以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妨礙和阻撓水土保持執法監督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水土保持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進行收費和罰款的;
(二)查處違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規違法行為不力,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
(三)不按規定程式和時限審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四)貪污、挪用水土保持資金的;
(五)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水土保持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實施處罰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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